鉴定结论的证据地位及其质证、认证(12)
www.110.com 2010-07-19 16:16
上当事人双方的“辩”和作为裁判者的法官的“辨”。只有具备均衡的对抗能力的质证主体,经过直接、充分
、有效的质证、辩论,才能帮助事实审判者形成正确的内心确信,从而决定鉴定结论的取舍。正所谓不“辩”
不明,不明不“辨”。此外的“辩”是指质证的过程,而“辨”就是指法官的认证了。
四、鉴定结论的认证
所谓认证,是指审判人员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对与待证事实有关的证据加以审查认定,以确定其是否可作
为定案根据的过程。认证以质证为前提,是质证活动的结果。认证的主体是审判人员。认证包括对证据可采性
的认证和对证据证明力的认证。可采性是指证据的资格问题,涉及证据的合法性和关联性;证明力则指证据在
多大程度上可证明待证事实,是证据的证明价值问题。
目前我国法律对于包括鉴定结论在内的证据的认证缺乏完善的规则,法官对证据的认证具有很大的自由裁
量权。表现便是,现行法律和有关的司法解释关于证据采信方面的规定,只有少数涉及及证据的可采性,且仅
限于非法证据的排除,而其中有关鉴定结论的非法排除规则几乎没有;至于鉴定结论的证明力,则有着不适当
的规定,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27条规定:“物证、历史档案、鉴
定结论、勘验笔录或者经过公证、登记的书证,其证明力一般高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
我们说一种证据的证明力如何,要把它放到证据链中综合考查,通过分析证据与案件的具体联系、此证据
与被彼证据间或矛盾或一致的具体联系,最终由审理个案的法官,通过自由心证加以评断;而不能硬性规定某
种证据的证明力比另外一种的强。在证据证明力的认证上约束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这种做法既不科学,也不符
合当今世界的发展潮流,早已被西方法律发达国家摒弃。除此以外,上述第27条的规定还容易误导法官和诉讼
参与各方:鉴定结论是优势证据,可以直接拿来作为定案的根据。或许这也是司法鉴定混乱,从而导致司法不
公的因素之一吧。
基于以上讨论,我们认为,对鉴定结论的认证应该就鉴定结论的可采性问题,设置系统、严密的排除规则
,以限制法官的恣意裁量;而就鉴定结论的证明力问题,则应给予法官充分的自由裁量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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