鉴定结论的证据地位及其质证、认证(7)
www.110.com 2010-07-19 16:16
成本较低,效率较高;英美法系的做法则更注重追求平等和公正。如果法官素质较低且有失公正,则这两种模
式都是失败的。但相比较而言,大陆法系的做法更易导致主观擅断,原因有二:(1)法官极易左右鉴定人;(2)
大陆法系没有系统完备的证据排除规则约束法官,法官采用鉴定结论时容易先入为主,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
而英美法的做法与之相比更为可取——其发达的证据规则可以或多或少地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比如传闻规则
就排除了只有庭外陈述而无当庭陈述的证据的证据资格。
目前我国法官的素质普遍较低,枉法擅断现象时有发生。在这种的情况下,我们应借鉴英美法的做法,将
对抗制的合理因素引入诉讼活动,并视鉴定结论为普通证据,使其同样接受质证、认证。我们正在进行的庭审
方式的改革正是对抗制合理内核引入诉讼活动的真实写照,它要求鉴定结论并无例外地与其他证据一样接受质
证和认证。如此,鉴定结论的错误、漏洞会在质证过程中暴露出来,尤其是当同一专业问题存在多个鉴定结论
时,法官可通过质证以决定鉴定结论的取舍。这样既可以解决反复鉴定的问题,节约诉讼成本,又可以通过程
序的公正实现实体的公正。对鉴定结论的证据地位予以正确的认识,其意义即在此。
三、鉴定结论的质证
质证有广义、狭义之分。广义的质证是指在诉讼过程中,法定的质证主体对与案件有关的各种证据,通过
辨认、询问、咨询、质疑以及说明、解释、反驳等方式,以辅佐法官形成内心确信从而认定证据效力的诉讼活
动。从我国目前的立法和司法实践来看,我国采用的是狭义的质证概念,即主要指在庭审过程中,由诉讼当事
人就法庭上出示的证据进行的对质、核实等活动。[5](P390)
(一)我国关于鉴定结论的质证存在的问题
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借鉴了英美法系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在诉讼主体结构上进行了调整和改进,在庭审
中增强了当事人之间的平等对抗,注重了法官在诉讼中的中立地位。民事诉讼法及相关的司法解释,尤其是19
98年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也就平等地保障当事人的质证权利
和法官公正地主持质证活动做出了一系列规定。所有这些,都标志着向程序正当迈出了有意义的一步。但这并
不表明我国现行的体制等完美无缺。就鉴定结论而言,其存在的问题从质证模式来看表现在以下几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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