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鉴定结论的证据地位及其质证、认证(4)
www.110.com 2010-07-19 16:16


结论对排除刑讯逼供、保护人权具有进步意义,对我国目前讨论激烈的沉默权问题也具有现实意义。但是我们
在强调鉴定结论的重要性的同时,不能迷信它,不能不加辨别盲目采信。这就涉及鉴定结论的证据地位高低的
问题。正确认识鉴定结论的证据地位是解决司法实践中存在的诸多与鉴定结论有关的问题的前提。
    (一)英美法系中鉴定结论的证据地位
    鉴定结论在诸证据中地位的高低是不同的诉讼模式的产物。英美法系实行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视鉴定人
为专家证人,将鉴定结论视为意见证词——专家证人的意见证词;鉴定结论并非一类独立的证据。尽管如此,
《美国联邦证据规则》还是把外行证人的意见证词与专家证人的意见证词作了一定区分。美国的证据理论对意
见证词的一般原则是,意见证据不能被采纳,但有两种例外:一是合理建立在证人的感觉之上,二是对清楚理
解该证人的证词或确定争议中的事实有益。[1]而专家的意见证词只要有助于事实审判者理解证据或确定争议事
实,则是可以采纳为证据的,这是意见证据法则的例外。可见,他们的立法者认为,不具有专门知识的一般证
人或外行证人对专门问题形成的意见是不可信的,但除此以外,一般证人对一般问题、专家证人对专门问题所
形成的意见,在法官看来并无本质的不同,二者皆属于言词证据的一种,都是证人证言,其证据地位相当。
    (二)大陆体系国家多实行职权主义诉讼模式,鉴定结论是一种独立的证据形式,其证据地位要高于一般
的证据,尤其是证人证言。在19世纪末期,鉴定结论甚至被尊为“科学的审判官”。鉴定结论对法官具有一定
的约束力,法院的判决如果不采纳鉴定结论,则要在判决书中说明理由。日本、法国、俄罗斯、中国的澳门地
区均采此做法。[2]如俄罗斯法律明确规定:“鉴定人的意见对于调查人员、侦查员、检察长和法院,不是必须
采纳的,但是他们必须说明不同意鉴定意见的理由。”[3]
    (三)我国鉴定结论的证据地位
    我国的《刑事诉讼法》和《民事诉讼法》明文规定,鉴定人与证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同为诉讼参与人
,他们唯一的区别在于,鉴定人是由司法机关委托或聘请的诉讼参与人。鉴定人既不是任何一方当事人的证人
,也不是法官的“科学辅助人”,而是中立的诉讼参与人。鉴定结论也不是证人证言。具有鉴定人资格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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