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鉴定结论的证据地位及其质证、认证(8)
www.110.com 2010-07-19 16:16


方面:
    1.在质证主体的地位方面,刑事诉讼中存在着事实上的不平等,控方的地位明显要高于辩方的地位。(注
:在民事诉讼中,这种现象并不明显。)其具体表现是:一方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权启动鉴定程序,也
无权在鉴定时在场;另一方面,作为控方的侦查机关和检察机关则掌握着启动鉴定程序的权利并可在委托鉴定
人的活动中与鉴定人相接触。由此看出,在质证活动开始之前,侦控机关就有权介入鉴定,而辩方只能听凭“
宰割”无权过问,其力量对比明显失衡。[10]在此基础上再就鉴定结论进行质证,作为质证主体之一的辩方必
然会因无机会过问鉴定、不具有专门知识而感到力不从心、无从下手。
    2.在质证对象方面,民事诉讼法对鉴定人应否出庭未作明确规定,其实质是未将鉴定结论视作质证的对象
。相对于民事诉讼制度而言,我国刑事诉讼制度对鉴定结论的认识似乎要清醒、进步些,表现便是,鉴定结论
在刑事诉讼制度中已被明确为质证的对象之一,这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38条、第140条规定中便可看出,即经审判长准许,公诉方和被告方可以提请传唤鉴定人
出庭作证;但也正是这两条规定的后半部分却又使鉴定结论陡然成为可以不接受质证的对象,即控辩双方经审
判长准许均可宣读未到庭的鉴定人的鉴定结论。从表面看,如此规定可以同时应对司法实践中鉴定人出庭及不
出庭两种情况下鉴定结论的采纳、采信问题,但从实质而言,如此规定却反映出立法者对鉴定结论的证据地位
的认识前后有矛盾——当鉴定人出庭时,鉴定结论是需要接受质证的普通证据;当鉴定人未出庭时,鉴定结论
则可成为只需宣读毋庸质证的优势证据。立法者认识上的这种前后矛盾必将导致一方当事人的质证权被剥夺,
必将使鉴定结论的采纳和采信处于随意状态。
    3.在质证程序方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45条规
定:“向鉴定人发问,应当先由要求传唤的一方进行;发问完毕后,对方经审判长准许,也可以发问。”该《
解释》第146条则就询问的具体规则作了规定,其中第二项明确“不得以诱导方式提问。”可见,以交叉询问的
方式质证鉴定人已在我国的法律中得到明确的规定,但这种交叉询问与英美法系的交叉询问却有着不同。英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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