鉴定结论的证据地位及其质证、认证(9)
www.110.com 2010-07-19 16:16
法系中,对包括专家证人在内的另一方证人的交叉询问是当事人的权利,无需经法官准许;而且英美法上的询
问有直接询问和交叉询问之分,在直接询问中一般不能使用诱导式询问,而在交叉询问中则可以使用。而我国
法律明确不得以诱导的方式质询鉴定人,这降低了交叉询问的功效。
(二)建立适合我国国情的、合理有效的质证模式
针对以上种种问题,我们认为,确立合理有效的质证模式需要做以下三个方面的工作:
1.架构均衡合理的质证主体结构。
质证主体结构的不均衡问题是质证制度本身解决不了的,应从鉴定的启动程序入手加以规范,有关这一方
面的讨论很激烈,但至少有一点却是明确的,那就是:无论采取何种做法,都应使诉讼双方当事人拥有平等的
鉴定活动参与权。因此,我们认为,应该实行严格的鉴定人资格审查制度,并将鉴定决定权及鉴定人的选任权
赋予人民法院,控辩双方则只享有鉴定申请权,如此,将有利于鉴定结论的客观公正,有利于发现实体真实,
也可以提高诉讼效率。当然,这种体制对法官的综合素质提出了很高的要求。而在鉴定结论形成后,还需从制
度上对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予以限制,公正合理的质证制度就是其中关键的一环。
从理念上看,鉴定人是中立的,因为鉴定人与案件无利害关系,因为鉴定人不为案情所蛊惑,而只忠实于
其就专门性问题进行分析、检验或研究时所观察到的现象、结果并据此给出鉴定结论。但因鉴定结论必将为诉
讼一方用作支持其诉讼主张或诉讼请求的证据,所以鉴定结论必将受到相对抗的诉讼另一方的质疑。从这一角
度看,给出鉴定结论的鉴定人的中立性已不复存在,表现便是,在接受质证时,鉴定人总是以深厚的专业知识
、丰富的从业经验、审慎的鉴定过程佐证自己的鉴定结论,从而间接地支持着其所支撑的诉讼主张或诉讼请求
。面对鉴定人丰厚的专业学识的经验,诉讼相对方即使有权启动鉴定、即使能够以见证的方式参与鉴定活动,
但也只能从程序的一个环节上寻得公正、公平的对待,即无法从专业角度去质疑鉴定结论。换言之,需要质疑
鉴定结论的诉讼方因缺乏专业知识而无法与有鉴定结论在手的诉讼另一方相抗衡,其质证主体的地位仍然低于
另一方。为此,有必要由法官从鉴定人名录中为因鉴定结论而处于不利地位的诉讼方选任技术顾问(或称专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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