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理法院]:哈尔滨市巴彦县人民法院
[裁判类型]:民事
[审判程序]:一审
[裁判时间]:2000年07月21日
[裁判字号]:(2000)巴经初字第55号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案情摘要]:原告巴彦县农业机构总公司,地址巴彦县巴彦镇。法定代表人柳成森,总经理。被告韩晓伟,1963年×月×日出生,巴彦县农业机械总公司职工,汉族,现住×××。委托代理人刘亚娟,1961年×月×日出
[案例正文]:
原告巴彦县农业机构总公司,地址巴彦县巴彦镇。
法定代表人柳成森,总经理。
被告韩晓伟,1963年×月×日出生,巴彦县农业机械总公司职工,汉族,现住×××。
委托代理人刘亚娟,1961年×月×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
被告翟慎铁,1952年×月×日出生,巴彦县农业机械总公司职工,汉族,现住×××。
委托代理人张黎明,绥化市正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现住×××。
被告金允波,1964年×月×日出生,汉族,巴彦县农业机械总公司职工,现住×××。
被告王玉芬,1965年×月×日出生,汉族,巴彦县农业机械总公司职工,现住×××。
被告刘玉双,1972年×月×日出生,汉族,巴彦县农业机械总公司职工,现住×××。
原告巴彦县农业机械总公司与被告韩晓伟、翟慎铁、金允波、王玉芬、刘玉双拖欠货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柳成森、被告韩晓传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亚娟、被告翟慎铁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黎明、被告金允波、王玉芬、刘玉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巴彦县农业机械总公司诉称,1994年4月,我单位产权改造,剥离经营,将公司销售比较好的产品给职工个人经营,被告韩晓伟、翟慎铁、金允波、王玉芬、刘玉双被分为一组,并任韩晓伟为代表人。1994年7月1日,被告韩晓伟代表该组与我单位签订《剥离经营合同书》,后被告韩晓伟自1994年至1997年期间从我单位赊货,累计欠我方货款334,735.33元,及应缴管理费和占用货款利息115,000.00元,合计欠款449,735.33元。经我单位催要多次,被告均以无线为由,拒不给付。故此我单位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所欠货款及应缴管理费和占用货款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韩晓伟辩称,我承认欠原告方货款、应缴管理费和占用货款利息。但此笔不应由我个人承担,因在原告方产权改造、剥离经营时,我与翟慎铁,金允波、王玉芬、刘玉双自愿组成一组,我只是该组代表人。我与原告签订《剥离经营合同书》和从原告处赊货,都是代表该组行为。并且,1997年8月17日以后我退出了该组。并把剩余的288,388.83元货交给翟慎铁、金允波、王玉芬三人。现在我只承担欠原告方288,388.83元货以外的债务。
被告翟慎铁辩称,巴彦县农业机械总公司综合商店第一销售都应是韩晓伟个人承包,首先,如果是五名被告集体承包第一销售部,应是五名被告与原告签订一份承包合同,既使派一个代表代签,也应有其他合伙人的书面授权。而韩晓伟与原告签订的《剥离经营合同书》,即没有我和金允波、王玉芬、刘玉双的签字,也没有我们书面授权韩晓伟代签,所以说此份合同只能认定是被告韩晓伟与原告之同的合同。其次,被告韩晓伟正是用自己所有的产权作抵押担保,才取得了第一销售部的承包经营权,而我与金允波、王玉芬和刘玉双没有分文出资。并且,在经营过程中我们得到的只是固定的工资,至于第一销售部的盈余、亏损情况,只有韩晓伟一个人掌握,我们只是服从被告韩晓伟的安排,另外,韩晓伟的妻子参加经营活动,主管着第一销售部的有效票据、财务和公章。综上所述,巴彦县农业机械公司综合商店第一销售部是韩晓伟个人承包经营,在此期间所产生的债务应由其个人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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