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细说治安调解工作规范(2)
www.110.com 2010-07-20 16:30

  (三)公开原则。治安调解公开进行,是指公安机关应当让双方当事人都了解案件的事实和违法的性质,以及依据法律应当给予违法当事人何种治安管理处罚等情况,在双方当事人都在场的情况下进行调解。如对因邻里纠纷引起的治安案件进行调解时,可以邀请居委会、村委会的人员或者双方当事人熟悉的人员参加。但是,对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以及双方当事人都要求不公开的,治安调解可不公开。

  (四)自愿原则。调解都必须遵循当事人自愿的原则,治安调解同样如此。治安调解必须以当事人各方自愿为调解处理的前提条件,没有这个前提,治安调解就没有基础。自愿包括自愿接受调解处理,自愿达成并共同遵守治安调解协议。公安机关不能以行政强制的手段强迫双方当事人接受调解。

  (五)及时原则。多年来,治安案件久拖不结、久调不决的问题比较突出。2005年8月,周永康同志对办理治安案件做出重要批示,要求从保一方平安和保障人民安居乐业的高度,不断提高治安案件的处理效率和水平。为此,《规范》第九条规定,治安调解一般为一次,必要时可以增加一次。对明显不构成轻伤、不需要伤情鉴定以及损毁财物价值不大,不需要进行价值认定的治安案件,应当在受理案件后的3个工作日内完成调解;对需要伤情鉴定或者价值认定的治安案件,应当在伤情鉴定文书和价值认定结论出具后的3个工作日内完成调解。对一次调解不成,有必要再次调解的,应当在第一次调解后的7个工作日内完成第二次调解。对治安调解不成的,应当在法定的办案期限内及时依法处罚,不得久拖不决。

  (六)教育原则。教育与处罚相结合,是办理治安案件、实施治安管理处罚的基本原则之一。在治安调解过程中,人民警察应当通过查清事实,讲明道理,指出当事人的错误和违法之处,教育当事人自觉守法并通过合法途径解决纠纷,有效发挥调解一案、教育一片、引导一方的积极作用。

  5、积极推行现场治安调解

  《规范》第十四条、第十五条明确规定了现场治安调解及其卷宗规范的基本要求。多年来,现场实施的治安调解已经成为基层民警当场处理矛盾纠纷、即时化解案件争议的重要手段,但由于对现场治安调解缺乏明确的操作规范,以及部分地方对现场治安调解案件考评不够科学,制约了现场治安调解措施的有效运用。此外,各地在研究分析治安案件受案不实过程中,普遍印证了现场调解案件漏登漏记造成大量治安案件流失的事实。如某地一派出所,在10天的接处警中实际受理治安案件22起、查处11起,而接处警记录中另外11起有轻微殴打但口头调解的治安案件,处理结果分别选择了“纠纷”和“其他”。究其原因,一方面是民警为了快速结案,图省事,主观方面不愿登记,另一方面是对现场可以调解处理的案件,在案卷考评时等同于一般程序办理案件的规范要求,无疑加重了民警的工作量,致使民警宁愿不记录,以免受考评监督。为此,《规范》明确规定,对情节轻微,事实清楚,因果关系明确、不涉及医疗费用、物品损失或者双方当事人对医疗费用和物品损失的赔付无争议,符合治安调解条件,双方当事人同意现场调解并当场履行的治安案件,可以进行现场调解,并制作《现场治安调解协议书》。对现场治安调解结案的治安案件,可以不制作卷宗,但办案部门应当将《现场治安调解协议书》按编号装订存档。

  6、及时跟进调解协议的履行

  在运用治安调解中要贯彻“宜解不宜结、宜和不宜激、宜宽不宜严”的方法。“宜解不宜结”是指在调解时,重在解开当事人的思想疙瘩,缓和矛盾,增进团结,促使当事人重新和好。“宜和不宜激”是指在调解时,首先要对情绪大、头脑发热、不冷静的当事人进行思想沟通,缓和对立情绪,平息事态,然后分清是非,使问题得到妥善解决。“宜宽不宜严”是指在调解时,本着有利于解决矛盾,对打架斗殴或者损毁他人财物等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根据行为的情节,对应当受到的应着重从宽处理,不要就事论事,动辄从重处罚。

  实践中,对于一些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治安案件,公安民警在进行调解时,应当允许被侵害人通过明确的形式委托他人代为参加,从而提高处理效率,及时化解矛盾。因此,《规范》第七条规定,被侵害人可以亲自参加治安调解,也可以委托他人参加治安调解。委托他人参加治安调解的,应当向公安机关提交委托书,并注明委托权限。

  针对治安调解后协议履行存在的问题,《规范》第十二条规定,调解协议履行期满三日内,办案民警应当了解协议履行情况。对已经履行调解协议的,应当及时结案,对没有履行协议的,应当及时了解情况,查清原因。对无正当理由不履行协议的,依法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予以处罚,并告知当事人可以就民事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7、增进调解工作透明机制

  《规范》第十六条规定,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在治安调解过程中,有徇私舞弊、滥用职权、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等情形的,要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民警在治安调解过程中,有徇私舞弊、滥用职权、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等情形的将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而构成犯罪的将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规范》要求治安调解达成协议的,要在公安机关主持下制作《治安调解协议书》,一式三份,双方当事人各执一份,治安调解机关留存一份备查;适用现场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现场治安调解协议书》一式三联,由双方当事人签名;经治安调解结案的治安案件应当纳入统计范围,并根据案卷装订要求建立卷宗,现场治安调解结案的治安案件,可以不制作卷宗,但办案部门应当将《现场治安调解协议书》按编号装订存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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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3年以来,公安机关充分运用治安调解,及时调处各类纠纷770余万起,积极化解了矛盾纠纷,有力地促进了社会和谐。2006年,全国各地公安机关注重做好群众工作,强化治安调解,化解民间纠纷,力求把矛盾化解在基层、解决在源头,经过努力,共调解治安案件137.8万起,占查处治安案件总数的22.4%%,其中,江苏省公安机关成功调解治安案件14.6万余起,广东省公安机关成功调解治安案件13.2万余起。全国公安机关这一强化治安调解、积极化解社会矛盾的做法,大大降低了案件“民事转刑事”的可能性,消除了影响社会稳定的大量隐患,增进了社会和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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