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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达海”轮期租合同项下租金、燃油差额、航(2)
www.110.com 2010-07-21 16:13

  3.垫付费用问题

  被申请人提出,在期租期间,被申请人为申请人垫付了淡水费、垃圾费等费用合计人民币11708.23元,这些垫付费用理应由申请人承担。

  申请人提出,申请人、被申请人相互代垫了很少一部分费用,如申请人为被申请人代垫了拖轮费人民币7171.20元、引航费人民币2025.03 元、通讯费用人民币1219.15元,合计为人民币10415.38元。被申请人为申请人代垫了淡水费等,由于相互间垫付费用的总金额数额不大又相互接 近,且期租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垃圾费由谁承担,为方便计算,双方曾口头约定少量垫付的费用不用相互结算。因此,被申请人再单方面索要淡水费、垃圾费是没有道 理的。

  (二)关于交还船时的燃油差额人民币27720元

  申请人诉称,根据双方的确认,“安达海”轮交船时存油量:重油455吨,轻油143吨。还船时存重油120吨,轻油70吨。另外,1999年4 月28日,被申请人为“安达海”轮加重油300吨,轻油80吨。由此,被申请人应该向申请人支付交还船燃油差额人民币27720元[(455吨-120吨 -300吨)×人民币1200元/吨+(143吨-70吨-80吨)×人民币2040元/吨]。

  被申请人对上述交还船时的燃油差额没有异议。

  (三)关于航次租船合同项下运费人民币844210.25元

  申请人诉称,由于被申请人在提出还船退租前已于1999年4月7日安排“安达海”轮靠妥南京港载货,并以被申请人的名义与他人订立了南京/光阳 航次租船合同,为维护各方的利益,减少双方的经济损失,申请人指示被申请人“做好船舶有关代理(协助经营)事宜,通知韩国租船人予以确认将该船运费直接汇 入我司账号”。被申请人于1999年4月14日承诺“按贵司(申请人)指示做好OPERATOR”。“安达海”轮在南京/光阳航次中装运磷矿石 21926.4吨,每吨运费4.65美元,运费为101957.76美元(21926.4吨×USD4.65/吨),折合人民币844210.25元。依 约定,此项运费应直接汇入申请人账号,但被申请人违约截留韩国承租人支付的运费,又不及时将此笔运费转入申请人账号。因此,申请人请求仲裁庭裁决被申请人 向其支付运费人民币844210.25元(经认定,有关本项运费的应由申请人承担的合理费用,可以从本项运费中扣除)。

  被申请人辩称:

  1.关于期租合同终止的时间

  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签订的期租合同原定于1999年5月末结束,但由于被申请人无力再期租“安达海”轮,为了避免给申请人造成损失,被申请人 于1999年4月9日致函申请人,要求提前还船。申请人于1999年4月13日回复被申请人:“经我司研究,终止期租合同并保留进一步索赔的权利。‘安达 海’轮从1999年4月6日04:45时于张家港归还我司”。被申请人在接到申请人的传真后,于1999年4月14日致函申请人,说明其同意还船,燃油交 接按船长张家港报告,还船按1999年4月6日04:45时。“安达海”轮在此之前的航次是从秦皇岛至张家港运煤。1999年4月6日04:45时,该轮 在张家港卸货完毕,前往南京港运磷矿石至韩国光阳港。在“安达海”轮由张家港前往南京港装货期间,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就提前还船和提前终止期租合同一事进行 协商。申请人同意被申请人提出的提前还船和终止期租合同的要求。当时船舶由南京至光阳的货载已经定好,被申请人同申请人协商,看其是否接受该货载,履行该 航次租船。申请人同意取代被申请人的地位,由其履行该航次租船合同,并委托被申请人作为其代理人,代为做好该航次有关代理事宜。虽然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是在 1999年4月14日才就提前还船和终止期租合同一事达成一致意见,但鉴于“安达海”轮由张家港空驶南京的航次是南京至韩国光阳航次的预备航次,是该航次 不可缺少的组成部分,为了方便而合理地计算有关的费用和划分责任,双方商定将“安达海”轮在1999年4月6日04:45时在张家港卸空货物并将前往南京 港的时间作为还船时间,双方之间签订的期租合同也在此时终止。故本案期租合同终止时间为1999年4月6日04:45时。

  2.所涉及的法律关系

  在1999年3月5日00:00时至1999年4月6日04:45时,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基于期租合同而存在期租合同法律关系。根据前述第1 点的论述以及双方的往来传真,该期租合同法律关系在1999年4月6日04:45时因还船而终止是不争的事实。在该期租合同法律关系终止之后,申请人取代 了被申请人的地位,继续履行由南京港至光阳港的航次租船合同。在该航次租船合同项下,原先属于被申请人的船舶出租人的权利和义务全部转让给了申请人,申请 人作为该航次租船合同的出租人履行该航次租船合同。由于该票货物原先是被申请人承揽的,被申请人同韩国承租人之间关系较熟,故申请人在接受了该航次租船合 同后,就委托被申请人作为该航次的代理人,代为进行有关的操作。这样,在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形成了代理法律关系。申请人在船舶运费请求中向被申请人索要 的运费,就是被申请人作为申请人南京至光阳航次的代理人,代申请人从南韩承租人处收取到运费。被申请人作为代理人,本应按照被代理人即本案申请人的要求, 将该运费汇至申请人指定的账户,但被申请人却未这样做,以致产生纠纷。该纠纷属于代理法律关系的范畴,不在本案所涉及的期租合同法律关系范围之列。申请人 在本案中提起本属于代理法律关系范畴的索要运费之诉,明显不妥。因此被申请人请求仲裁庭责令申请人对该项请求另案处理。另外,从双方当时的往来传真来看, 也根本看不出被申请人给申请人作航次代理时期租合同终止的附加条件这一点。因此,申请人以此为借口要求仲裁庭对本属于另外一个法律关系的纠纷在本案中处理 是没有道理的。

  对此,申请人提出,依据民法规定,代理人只有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从事民事法律活动,才能为被代理人设定民事权利和义务,反之,不以被代理人的名义 参与民事法律关系,就是代理人自己的行为。本案期租合同约定的租期未满,被申请人单方面决定退租,并将船舶退还申请人。被申请人的退租行为不是合同约定的 退租或法律规定的退租,而是被申请人作为承租人单方面解除合同。承租人提前退租,出租人应当接受,但有权就因此造成的租金损失向承租人索赔。考虑到被申请 人退租前已经安排“安达海”轮靠妥南京港受载磷矿,并以自己的名义与他人签订了南京一光阳运输合同,为维护各方的权益,减少双方的经济损失,申请人与被申 请人就退租还船事宜达成以下协议:由被申请人“作好船舶有关代理(协助经营)事宜,通知南韩承租人予以确认将该船运费直接汇入我司(申请人)账户”。被申 请人承诺“按贵司指示做好”OPERATOR(经营人)。现在被申请人违反了退租还船时双方的约定,不履行通知韩国承租人将运费直接汇入申请人账户的义 务,截留运费,以致引起纠纷。因此,申请人就退租纠纷请求仲裁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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