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约定合同签订地仲裁机构仲裁是否有效
www.110.com 2010-07-21 16:13

 2003年10月10日,被保险人与被申请人签订运输合同,约定 由被申请人将被保险人的240MVA变压器,由上海市闵行上海电机厂码头起运,运至南京扬子巴斯夫联合循环电厂。 2003年10月13日,被保险人的240MVA变压器由被申请人从上海运输,于2003年10月17日下午到达扬子石化公司巴斯夫现场,在作卸车前准备 工作时,大型变压器运输车辆的液压千斤顶发生突发故障后,导致变压器运输车辆发生倾斜。变压器受到强烈振动后,在车辆上发生移位,千斤顶反弹后与变压器油 箱碰撞,造成变压器油箱局部变形,质量受损。
  根据被保险人与申请人签订的保险合同,申请人向被保险人进行了赔付,被保险人向申请人出具了收据 及权益转让书。2004年5月14日,申请人依据被保险人与被申请人间运输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以及申请人依据保险合同对被保险人进行赔付后依法取得代位求 偿权,向海仲上海分会提交了书面的仲裁申请。
  上海分会秘书处根据仲裁规则的规定发出了仲裁通知,并安排了开庭时间。在庭审开始前,被申请人向 仲裁庭提交了管辖权异议书。称: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在争议发生前及争议发生后均未达成任何仲裁协议,因此上海分会仅凭申请人一方的申请就受理本案,是无法律 依据的;第二,申请人向被保险人理赔后,取得的代位求偿权,只能是实体上的权利。被申请人与被保险人所签运输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只能适用于被申请人与被 保险人双方,不适用于任何第三方;第三,被申请人提出,其与被保险人所签的仲裁条款为:“如双方协商未果,则由合同具签地仲裁机关仲裁解决。”该条款只约 定了由仲裁机关仲裁,未具体约定由哪一个上海分会仲裁,因此仲裁条款约定的仲裁委员会不明。根据《仲裁法》的相关规定,该仲裁条款是无效的。
  针对被申请人的管辖权异议,仲裁庭根据仲裁规则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继续开庭审理本案,并告知申请人可在庭后对被申请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上海分会也将把被申请人的管辖权异议提交至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北京总会。
   庭后,申请人提交了答辩意见认为,无论是我国《保险法》或《海商法》,对代位求偿权的规定都没有区分保险人取得的代位求偿权是实体权利还是程序权利。我 国的《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中对保险人行驶代位求偿权程序问题作出了特别规定,说明程序权利也是代位求偿权不可分离的一部分。程序权利的剥离,则实体权利 将无法保障。而且即将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仲裁法司法解释》征求意 见稿)第二条提到,“合同权利义务依法转让时,仲裁协议对受让人有效。”这在一定程度上表明了最高人民法院对该问题的态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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