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此,承租人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承租人因上述货物短量已遭受任何实际损失。
仲裁庭注意到,承租人主张其必须就货物短量的损失向收货人进行赔偿并据此认为,无论如何,出租人应当承担由于其过错而导致承租人向实际收货人承担的赔偿 责任。首先,仲裁庭认为,如果实际收货人遭受了损失,其向承租人本案索赔只是一种可能,并不是必然发生的,因为无论是商业上的考虑,还是就同一损失可能存 在其他的法律救济,以及采取法律行动的成本,都有可能影响收货人的最后决定。但是,无论承租人可能面临还是必然面临收货人的索赔,承租人主张以此种尚未确 定的损失来冲抵确定的债务,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参照我国民诉法的规定,如果收货人对承租人提起了诉讼或者仲裁,而本案的审理须以该诉讼或者仲裁的结果为依 据,则本仲裁程序应当中止。再者,收货人如果就上述货物短量向承租人提出索赔请求,同样需要举证证明货物短少的数量以及其实际损失。在承租人根据合同是否 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以及如果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其应赔偿的数额尚未确定的前提下,承租人未能说服仲裁庭采纳其上述主张。
「裁决」
1.被申请人应在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30日内支付申请人人民币40,000元,逾期将按年利率7%计息。
2.被申请人关于以货物短量的损失冲抵上述运费请求的主张不能成立。
「评析」
本案是一起航次租船合同运费争议,但因案情特殊,仲裁庭在厘清相关法律问题、充分分析证据的基础上,灵活运用法律,处理得当,值得借鉴。
根据法律规定,承租人无权以一个航次租船合同下货物损失为由,扣减其与同一出租人另一租船合同下的运费。但是,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出租人明确表示,如 果0328合同下确实发生货物短少,该损失可以与0358合同下运费相冲抵。出租人这一做法,看似放弃其在法律上的有利地位,实际是从商业角度,综合考虑 争议的各种因素,为避免不必要的诉累而采取的变通做法。基于出租人的这一意思表示,仲裁庭在裁决中认定,本案中出租人在争议发生时是否同意扣减该笔运费以 及承租人在扣减上述运费时是否明确告知扣减运费的目的已不重要。同时,由于承租人未将0328合同下货物损失作为反请求提出,经双方认可,仲裁庭审理时未 将0328合同下货物损失作为独立请求,而只是将该损失作为对出租人运费请求的抗辩对待。
本案另一焦点,也是租船实务中经常出现的争 议,即承租人是否能以收货人受到损失为由向出租人索赔。在本案中,这一问题确切表达为承租人是否遭受实际损失,如果尚未遭受实际损失,承租人能否以其可能 或者必定面临的索赔来冲抵0528合同下应付运费。对于此问题,仲裁庭以本案证据材料为基础,通过严密的逻辑分析,认定:本案承租人未能举证证明其因货物 短少已遭受任何实际损失。即使实际收货人遭受了损失,其向本案承租人索赔只是一种可能,并不是必然发生的,因为无论是商业上的考虑,还是就同一损失可能存 在其他的法律救济,以及采取法律行动的成本,都有可能影响收货人的最后决定。因此,承租人主张以此种尚未确定的损失来冲抵确定的债务,没有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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