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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当事人对仲裁裁决司法审查范围的合意变更(3)
www.110.com 2010-07-21 16:13

  此外,各法院的判例还表明,当事人不能协议排除适用国际仲裁公约所规定的抗辩理由。无论合同是怎样约定的,仲裁的败诉方仍可基于公约规定的任何理由反对执行。例如,在Iran Aircraft Industries v. Avco Corp.(16) 一案中,仲裁胜诉方提出,不应援引《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纽约公约》)的抗辩理由,因为当事人约定仲裁是“终局的和有拘束力的”。第2巡回法院没有支持这种主张,而是指出:“‘终局’和‘拘束力’这样的措辞仅仅反映了不能由任何法院对仲裁已解决的问题重新审理的合同意图。……我们认为,甚至一份‘终局的’和‘有拘束力的’仲裁裁决也要受《纽约公约》所规定的执行抗辩的支配。……因此,协议中‘终局的’和‘有拘束力的’这种措辞并不妨碍对《纽约公约》所规定的执行抗辩的考虑。”

  从以上论述可以看出,美国法院的立场是:首先,当事人无权将司法审查缩减到小于法规和条约明确规定的范围。 无论当事人是如何约定的, 败诉方仍可根据FAA第10条规定的任何理由请求撤销裁决以及根据公约规定的任何理由反对执行。其次,当事人是否可以扩大FAA所规定的司法审查范围尚不确定, 至少目前这取决于由哪一个法院最终审理案件。最后,尚未发现当事人试图扩大公约规定的拒绝执行的理由的案例。

  三、我国《仲裁法》应有的选择

  (一)关于协议缩小审查范围

  如前所述,以成文法允许当事人缩小司法审查范围的国家大多限于这种情况,即法律原本允许对裁决的实质问题提起异议,但当事人可以在仲裁协议中放弃他们的此种上诉权,也就是说仅限于允许当事人排除对裁决的实体审查;并且此种上诉通常仅针对非涉外仲裁裁决,对于国际仲裁裁决则不允许提起此种上诉。同时不少国家明确规定不能排除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权利,即主要是不能排除有关程序审查的理由。

  就我国而言,如果修改后的《仲裁法》仍保留目前对国内仲裁和涉外仲裁实行双轨制的做法,即对无国际性因素的国内仲裁裁决既审查仲裁程序,也审查裁决的实体内容,而对涉外仲裁裁决只进行程序审查,不审查裁决的实体,则有必要借鉴前述国家的立法,允许当事人就非涉外仲裁裁决订立排除实体审查的协议。这样做至少既体现了对当事人意思的尊重,也不至于过分偏离支持仲裁的国际大趋势。不过,现在一般的共识是,鉴于世界各国仲裁立法的普遍趋势是对国内仲裁和国际商事仲裁的审查一视同仁,因此修改后的《仲裁法》不应该再对非涉外裁决和涉外裁决规定不同的异议事由,而应使非涉外仲裁的监督机制向涉外仲裁靠拢,统一在对程序性事项的监督上。如果修改后的《仲裁法》对两类仲裁裁决的司法审查范围均主要限于程序事项,则不应再赋予当事人约定缩小司法审查范围的权利,因为此时立法所规定的异议理由是为保证最基本的程序公正而设置的最低标准。

  如上所述,如果说美国法院对是否允许当事人扩大对仲裁裁决司法审查的范围还存在分歧的话,那么在当事人缩小司法审查范围的问题上,则普遍持否定态度。因为FAA 和《纽约公约》等成文法所规定的对仲裁裁决提出异议的理由是一种最低保护标准,基于对当事人的保护,对社会公共利益的维护以及仲裁健康发展的需要,对上述权利的预先放弃就是不能允许的。(17)

  当然,目前也有少数国家如瑞士、秘鲁和突尼斯的立法走得较远,允许当事人在一定条件下协议排除对仲裁裁决的所有法定异议理由或约定在法定理由中可以提出何种理由。但如前所述,上述规定的适用受到严格限制。因此,前述规定事实上体现的是一种国际商事仲裁“非国内化”的趋势,即仲裁地虽然位于内国,但由于与内国并无多大联系,因而允许当事人排除仲裁地国法对此种仲裁的控制。至于执行阶段,则通常将该裁决视作外国裁决,并类推适用有关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规定对其予以审查。因此对上述裁决的司法控制依然是存在的。当然,这些国家之所以作此规定,部分原因也是为了消除对裁决的“双重控制”。(18) 虽然目前仅有为数不多的国家采取前述作法,但或许可以认为此种作法至少反映了某种新的动向。在修改《仲裁法》的过程中对此种新动向予以一定关注并在立法中予以适当采纳也未尝不可。

  (二)关于协议扩大审查范围

  如前所述,成文法允许当事人扩大对仲裁裁决司法审查范围的国家通常限于这种情况,即立法规定的在一般情况下对仲裁裁决的司法审查不包括实体问题,但如果当事人约定可以就仲裁裁决的实体问题提起异议的,则予准许。上述规定主要针对非涉外仲裁裁决而言,对于国际仲裁裁决则不能向法院上诉。

  而在美国,争论的焦点主要就在于对当事人合意扩大司法审查范围的约定应赋予何种效力。对此美国下级法院存在很大分歧,远未达成一致意见。有趣的是,对立的双方均将“支持仲裁”的政策作为其主张的依据,即认为自己这一派的观点才是对“支持仲裁”政策的真正贯彻。

  学者们对这一问题同样存在不同主张。他们在法院判决意见的基础上,进一步探讨了各自主张的根据。

  支持赋予当事人协议扩大审查范围之权利的学者认为,尽管反对者声称根据上述审查,当事人几乎可以重新向法官提起案件,所以仲裁将变得缺乏效率、更加昂贵而且不再具有保密性,但反过来看,在合同中规定扩大司法审查的条款可以对仲裁员和当事人施加更大的责任,以至于他们可能更乐意参加仲裁,因为这样他们就不会受到不属于FAA所规定的失当行为标准的仲裁错误的困扰。 这就回答了成本和效率的问题。至于保密性,似乎当事人仍然有权不对裁决提出异议,从而维持争议的保密性。支持者指出,关于合意审查标准的判例的发展,可能仅仅代表了这样一种观念,即我们所需要的不再是作为一种统一的和一成不变的制度的仲裁以及其他替代争议解决机制。对这种制度予以特殊化适应了其使用者是利益各异的不同当事人这一事实。(19) 值得一提的是Alan Scott Rau教授的观点。他指出,“如果仲裁涉及任何‘公共政策’那么它应体现为在当事人希望利用仲裁的情况下为当事人提供‘迅速的、非正式的和相对低廉的’争议解决程序……而不在于违背当事人的愿望把有关仲裁的特定形象强加给他们。……最高法院经常提醒我们效率并非仲裁的最终价值:在最高法院看来,FAA的首要目标不是促进对争议的迅速解决,而是严格地执行仲裁协议——即使这样确实妨碍我们对迅速而富有效率的决策的追求。”(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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