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鞍山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17)
www.110.com 2010-07-21 16:36
第四章 证 据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在举证期限内向仲裁庭提供证据。无正当理由不按期或者拒不提供证据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仲裁庭认为有必要收集的证据,可以自行收集。
第三十六条 证据应当在开庭时出示,并经当事人互相质证和仲裁庭认可。但当事人协议不开庭的除外。
- 上一篇:内江仲裁委员会仲裁暂行规则
- 下一篇:六盘水仲裁委员会仲裁暂行规则
相关文章
- ·马鞍山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论文
- ·中国国际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基本框架
- ·中国国际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三次修订
-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金融争议仲裁规则
-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
- ·海口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
- ·2002年印度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
- ·2001年东京海事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
- ·1976年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
- ·美洲国家商事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
- ·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
- ·1976年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
- ·2000年加拿大ADR委员会仲裁规则
- ·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
-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
- ·大同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
- ·汉中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
- ·呼和浩特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
- ·吉林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
- ·南宁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
最新文章
推荐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