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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外仲裁机构裁决不等于外国仲裁裁决(3)
www.110.com 2010-07-21 16:28

  然而,在另外一些情况下,尽管裁决由外国仲裁机构适用其仲裁规则仲裁,由于这些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允许当事人选择这些仲裁机构所在国以外的国家和地区作为仲裁地点,仲裁庭在此情况下作出的裁决,就不再具有该特定仲裁机构所在国的国籍,而具有裁决地国的国籍。在这种情况下,外国仲裁机构裁决就不能等同于外国裁决。

  在涉及我国的国际商事仲裁实践中,如果某一特定国际商事仲裁案件由外国仲裁机构受理, 适用的也是该外国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仲裁规则允许当事人选择该仲裁机构所在国以外的国家和地区为仲裁地点,假定当事人选择北京或者上海作为仲裁地点,仲裁庭在此情况下作出的裁决根据国际商事仲裁的一般理论与实践应当视为我国裁决,而不是该外国仲裁机构所在国的裁决。在这种情况下,外国仲裁机构裁决就不是外国裁决,而是我国裁决。我国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可以对该裁决行使撤销监督权。

 

  当然,主权国家的法律也可以对仲裁裁决的国籍作出明确规定。例如,在法律上可以明确规定:凡是外国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都是外国裁决,即便仲裁地点在中国。笔者认为,按照我国的现行立法与实践,究竟是以仲裁机构所在地确定仲裁裁决的国籍,还是以仲裁地点为依据,并不十分明确。这是由于按照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第269 条的规定,我们似乎可以将“国外仲裁机构的裁决”理解为所有的外国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均为外国裁决,以仲裁机构所在地为裁决地。

  另一方面,根据我国参加的《纽约公约》和参加该公约时作出的互惠保留声明,我国承担了按照公约规定的条件承认与执行所有在公约缔约国境内作出的裁决。据此声明,我们又可以理解为以仲裁地点作为决定国际商事仲裁裁决国籍的标准。

  因此,我国立法机关在修订我国民事诉讼法时,应当对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国籍作出相应的规定。可以有两种可供选择的做法:第一,明确规定外国常设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为外国裁决, 即便仲裁地点在我国亦如此。第二,将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69 条中规定的“国外仲裁机构的裁决”修订为“外国仲裁裁决”。因为按照国际商事仲裁一般立法与实践,外国仲裁机构裁决不一定就等同于外国裁决。

  笔者倾向于采用第二种做法,因为这样的修订符合国际商事仲裁一般立法与实践,也符合

  《纽约公约》中有关外国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的规定。其结果,对于外国仲裁机构依其仲裁规则在我国境内作出的裁决,我们可以理直气壮地视为我国裁决,我国法院可以对该裁决实施双重的司法监督: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依法撤销此裁决,或者拒绝执行该裁决。反之,如果我们采用了第一种做法,将外国仲裁机构依其仲裁规则在我国境内作出的裁决从法律上界定为外国裁决,则按照国际商事仲裁的一般立法与实践,我国法院只能享有拒绝承认与执行外国裁决的司法监督, 而无权行使撤销该外国裁决的司法监督。

  四、结论

  通过上述分析,可以得出如下结论:

  1 外国仲裁裁决是指在我国境外作出的仲裁裁决。此项裁决既包括由外国常设仲裁机构管理下由仲裁庭在我国境外作出的裁决,也应当包括临时仲裁机构(庭) 在我国境外作出的裁决。

  2 外国仲裁机构裁决并不等同于外国裁决。这里起决定性作用的是仲裁地点是否在我国境外。外国仲裁机构在我国境外作出的裁决为外国裁决。如果仲裁地点在我国,则仲裁庭适用该外国仲裁机构仲裁规则作出的裁决是我国裁决,而不是外国裁决。我国法院对该裁决享有撤销和拒绝执行的双重司法监督。


  3 我国现行立法与实践对外国仲裁机构裁决的国籍的定位不十分明确。笔者倾向于采用国际上普遍适用的仲裁地点决定国际商事仲裁裁决国籍的标准,将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69 条中规定的“国外仲裁机构的裁决”修订为“外国仲裁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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