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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澳大利亚仲裁抗辩式庭审程序看其借鉴意义
www.110.com 2010-07-21 16:28

[摘 要]:澳大利亚实行抗辩式诉讼制,自审前程序,经质证和辩论,至裁决执行,案件当事人在整个诉讼程序中起着主导作用,而且自始至终都平等地享有对等的诉讼权利和义务。这一系列公开易行、清晰明确的程序使得案件不能,也不必去寻找法律之外的解决途径。
[英文摘要]:
[关 键 字]:
[论文正文]:     澳大利亚法制发展中的最大特征就是以英国法为基础,建立了自己的法律体系。澳大利亚仲裁制度也是以英美法系和国际仲裁法作为法律渊源的。澳大利亚仲裁员及调解员协会虽然是社会民间团体,但其作出的仲裁裁决具有很高的法律权威性。按照澳大利亚法律规定,对仲裁裁决是可以上诉到法院直至联邦法院的,但在司法实践中,很少有对仲裁裁决的上诉,也很少有上诉胜诉的案例。究其原因,澳大利亚仲裁员的选拔管理制度确保了澳国各洲的仲裁员队伍具有较高的思想道德素质和业务素质。另外一个重要的原因是仲裁程序的设计确保了仲裁裁决的案件质量。尤其是对抗性系统(抗辩式程序)的作用给人留下了很深刻的印象。

    一、以自然正义的理念重视抗辩式仲裁程序

       在澳大利亚的法律培训和考察中,经常听到法律专家和同行介绍“自然正义”。这是源于英美法系的普通法,英国普通法是以盎格鲁??撒克逊习惯为基础发展而来。在普通法形成的整个过程中,虽然在制度上有许多鲜活的创新,有强烈的人为意识的参与,但一切又都好像是在有意无意间所为的,似乎是自然而然、水到渠成之事,是天成的,是活灵活现的不列颠习惯和习惯法的自我选择或自我实现。这也不难理解为什么英国法学家将普通法称为“习惯法”、“自然理性”,普通法是“自然正义”的实现了。
        英美法系的重程序传统特征是指以司法救济为出发点而设计运行的一套法律体系,这区别于以立法为中心的大陆法系。以救济为中心意味着只有在权利义务关系的平衡被打破时法律才出面干预、救济。因此,形成了“无令状则无权利”原则。“普通法在其起源中是由许多诉讼程序??‘诉讼形式’构成的,在完成程序后才下判决,尽管作为判决基础的实体原则本身可能还不明确……普通法并不是以规定个人权利和义务的实体规则为基础的。”
        程序中心主义的立场为英美法系带来了其他一些不为或很少为传统大陆法系所关注的内容,比如令状制、抗辩式、巡回审制、法律职业阶层、律师公会、司法技术、司法审查等等。但英美法系并不排斥大陆法系的相关内容,它与大陆法系的差别毋宁说是一种治理理念和出发点的差别,一个力图为每一种行为提供模式,另一个则将行为方式的选择权交给了当事人自己而只在行为方式的选择发生偏差时予以纠正。
        澳大利亚的商事仲裁法充分体现了自然正义的理念。该法第42节⑴规定:“如果某仲裁员有不正当行为,仲裁庭可以在仲裁协议中一方的申请下,驳回仲裁员全部或部分的裁决书。”其不正当行为按照该法第4节的定义指包含贿赂、欺诈、偏袒、偏见和有违自然正义的行为。如违自然正义将使一个仲裁员的裁决失效。自然正义从根本上保证各方在程序上享有公平。自然正义的规则要求仲裁员必须给各方陈述和反对的机会。仲裁员对仲裁有关的内容必须无偏袒或偏见。自然正义的核心是不仅应该去做,而且应该在仲裁中去实现自然正义!

    二 、抗辩式仲裁程序

        源于英美法系的澳大利亚仲裁抗辩诉讼制又称为“对抗性”法律制度。《美国刑事法院诉讼程序》书所称,抗辩诉讼制的优点在于,在双方都寻求胜利的“对抗”中,能够发现更多的事实。只有通过诉讼双方从对立的角度提出的主张和证据,审判人员才能在最大限度内查明案件事实并公正地适用法律。
首先,仲裁抗辩制度是指双方当事人共同享有并能独立行使的权利。主要包括委托代理人,申请回避,收集、提供证据,查阅、复制各有关诉讼材料和法律文书,申请证据和财产保全,在庭审中提出新证据,向证人、鉴定人发问,要求重新进行调查、鉴定或者勘验,申请补正法庭笔录,提起上诉等。
       按照商事仲裁法规定,双方当事人必须收到听诉的通知,收到文件的服务也是要考虑的因素之一,仲裁员必须要能够确定缺席的一方肯定收到了听诉的通知。如果没有有力的证据表明缺席的一方收到了听讼的通知,听讼可以被推迟。每一方都要有充足的时间准备案子并出席有顾问和证人的听讼,准备包括浏览文件以及从证人和专家报告处收集自己的材料,使用非引导性问题收集证词。每一方都有机会出席并验证证据。各方可直接讯问证人,其目的是以无引导性问题引导证人给予证据。然后可交叉讯问,通常认为这是最好的武器,试图得到事实真相。可以问引导性问题,必须诘问没有被认可的证据,必须要对方证人了解自己的整个讼案,以此检验对方证人的可信度。此后还可以再次询问自己的证人,目的在于澄清模糊点及不要再引入新的证据。
        通过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法律在赋予一方专有诉讼权利的同时,也赋予对方当事人以相对应的权利,两种权利相对抗,实现双方攻防手段的对等。这种权利不称为平等享有,而称为对等享有。因此,当事人诉讼地位平等,包含当事人平等享有诉讼权利和对等享有诉讼权利两种平等,缺一不可。如果仲裁仅仅重视对当事人平等权利的保护,而忽视对当事人对等权利的保护,定会导致不公正。
        其次,仲裁员地位被动但必须坚持自然正义。在抗辩式程序中,以当事人的抗辩作为主要庭审内容,双方当事人处于主动地位,而仲裁员则处于被动地位。商事仲裁法第14节和第19节都规定了仲裁员了解案件或参与他认为适合的案件的权力将不是不受限制的。如果双方已经有理由认为一位仲裁员不再公正,他就不应该再听讼了。仲裁员必须是无偏见的做决定者,在庭审中基本不说话,除非是没有听清楚,主要是原告和被告及代理人证人之间的问话,整个过程依赖于双方律师的行为。所以仲裁员不能问太多的问题,否则会被认为是有偏见,而仲裁员有偏见会被认为是个很大的问题,会被认为是“行为不端”,直接导致其裁决将被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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