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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对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司法审查(2)
www.110.com 2010-07-21 16:28

  4.对是否违背公共政策的审查。

  一般而言,仲裁裁决作出后,如果一方当事人申请法院执行,执行地国法院会对裁决是否违背本国之公共政策进行审查。公共政策是各国在国际商事仲裁领域保护本国基本道德、准则和政策、利益的最后防线,是各国拒绝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传统依据。世界各国对公共政策的理解和认定标准极为不同,常见的定义包括道德规则、法律秩序、社会公共利益、善良风俗、国家制度的基本原则等等,表现出很强的弹性,缺乏统一、完整的解释和规范。然而随着经济活动的全球化,平等互利的理念深入人心,为各国所接受,特别是当各国认识到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会为国际商务和贸易的发展提供平等互利的环境和可能,公共政策在仲裁程序中的运用开始受到限制。

  具体表现在:第一,越来越多的国家开始区分国内和国际两个不同范畴的“公共政策”。对公共政策的适用设定了一定的界限,在国际商事仲裁领域,适用更有利于国际经济贸易发展的国际公共政策。

  第二,各国已逐渐抛弃了随意性及可变性较大的公共政策的“主观”标准而采用更加合理的“客观”标准。即执行国法院不再以外国裁决的准据法本身与本国公共政策不一致为由拒绝承认和执行裁决,而只在承认和执行裁决导致危害执行国利益的情况下,才运用“公共政策”拒绝承认和执行。

  第三,各国新近的判例显示出各国开始狭义地解释公共政策,将公共秩序保留限制于执行外国裁决会明显违反执行国法制的基本原则的范围内。

  第四,部份国家有关共政策的立法开始内容具体化和范围确定化方向发展。

  总之,法院在对国际商事仲裁裁决进行司法审查时,公共政策是传统的重要内容,但其涵义已发生巨大变化。

  一国法院在对一项国际商事仲裁裁决进行审查后,如发现存在与上述四项要求相抵触的情形,则有关仲裁若在该国境内进行或裁决是依据该国法律作出,该国法院有权撤销仲裁活动中产生的任何裁决,而且该裁决在1958年《纽约公约》的所有成员国也均不能获承认与执行;若有关裁决在该国境外进行且非依该国法律做出,法院有权拒绝在本国承认和执行该项裁决。

  三、我国对国际商事仲裁裁决进行司法审查之立法及分析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0条、《仲裁法》第70条和第71条的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国际商事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撤销或不予执行。(一)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二)被申请人没有得到指定仲裁员或者进行仲裁程序的通知,或者由于其他不属于被申请人负责的原因未能陈述意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与仲裁规则不符的;(四)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此外,若人民法院认定承认与执行该仲裁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承认和执行。

  从以上可以看出,我国《仲裁法》和《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对国际商事仲裁裁决从争议事项的可仲裁性、程序的公正性以及公共政策等方面进行司法审查,与国际上通行的做法即主要是对程序性问题而非具体性问题进行审查基本一致。

  然而,比较我国《仲裁法》、《民事诉讼法》与国际条约、他国立法的相关规定,我国立法仍有明显不足,具体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首先,我国法律规定当事人对于争议事项是否属于仲裁机构有权仲裁的范围即争议事项的可仲裁性负有举证责任,这与国际条约及诸他国立法将其作为法院的职责,由法院主动认定的做法不相符合,实际上加重了当事人的负担。其次,我国法律没有规定法院应对仲裁协议的有效性进行审查,而只规定若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则对该仲裁裁决不予执行。然而,仲裁协议的无效与不存在仲裁协议(条款)是两种并非完全兼容的情况,实践中大量存在着仲裁协议不符合法定条件而无效或效力不明确的情形。再如,我国法律规定:“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执行。”社会公共利益即公共政策的范围、标准模糊。实践中,少数法院以此作为拒绝承认、执行涉外仲裁裁决的利器。而且我国还存在着较严重的以主体对象的变化而使公共政策有范围和适用上的差别的情况。这些与当前世界各国在运用“公共政策”时表现出的新特点不相符。对于以上提到的立法上的缺陷,需通过立法上的改进予以弥补。

  此外,需要指出的是,我国法院在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对其享有撤销权的国际商事仲裁裁决即我国涉外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进行司法审查时,存在着更多问题。

  第一,对法院启动司法审查程序未设定任何限制。仲裁裁决一旦作出,当事人应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而若一方当事人根据《仲裁法》提起撤销裁决的申请,必然会阻碍裁决履行。此时,如法院不附任何条件仅依当事人的申请即对仲裁裁决进行司法审查,一方面可能浪费有限办案资源,另一方面会使一些居心叵测的当事人有机可乘,籍此故意拖延裁决之履行,转移财产。因此,为了保护另一方当事人的利益,同时防止司法资源之滥用,应对司法审查的启动附加条件。比如可以类似申请财产保全的做法要求申请人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法院可以不予以受理。这样附加了担保义务后,既可保证当事人申请权的行使,使裁决撤销申请不被滥诉,保护另一方当事人合法权益又可节约法院之有限资源,提高其办事效率。

  第二,法院对涉外仲裁裁决程序方面的审查仅限于被申请人没有得到指定仲裁员或进行仲裁程序的通知,或者由于其他不属于被申请人的原因未能陈述意见;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与仲裁规则不符这两种情况,不尽全面。如对仲裁员的受贿行为及其他对国内仲裁裁决司法审查的程序性条件如,仲裁员的行为不当,裁决所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等等未作规定,而这些多数国家都采纳为撤销涉外裁决的理由。可见,我国应对涉外仲裁裁决的程序方面进行更为全面的审查。

  第三,关于法院进行司法审查的时限。我国《仲裁法》规定,法院对仲裁裁决进行司法审查的时限为2个月。然而,从实际发生的案例来看,都远远超出了这一限定。这是源于法律并未规定超出时限的法律后果,使有关法院认为这个规定是一软条款,造成的后果就是使仲裁的便利高效演变为诉讼的冗长。而且,虽然法律规定当事人在裁决被撤销后可根据新达成的仲裁协议重新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但令人遗憾的是前一仲裁裁决进入司法审查程序后,效力待定的时间被如此延长,使当事人无法及时就其争议寻求满意的司法救济,这不能不说是对仲裁的一种歪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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