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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对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司法审查(3)
www.110.com 2010-07-21 16:28

  第四,对受理当事人申请的法院的司法审查权的监督。根据我国现行《仲裁法》,法院在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对涉外仲裁裁决进行司法审查后,可以做出驳回申请或撤销或不予执行仲裁决的裁定。对这些裁定,当事人不能申请复议也不能上诉,即法院对裁决进行司法审查后做出的裁定具有决定性。对于当事人说这样规定排除了其继续通过法律规定的有效方法寻求救济的可能性。因此,为了防止法院滥用其权力,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对法院的司法审查权应予以严格的监督。这一点在最高人民法院于1998年4月23日《关于人民法院撤销涉外仲裁裁决有关事项的通知》中已得到了体现。该通知具体规定了监督程序,即法院在裁决撤销裁决之前,须报请本辖区所属高级人民法院进行审查。如果高级人民法院同意撤销裁决,应将其审查意见报最高人民法院。待最高人民法院答复后,方可裁定撤销裁决。 从这一通知的内容看,它建立了一个三级法院审核,由最高人民法院批准的撤销机制。对于规范法院司法审查权的行使有着重大意义。我国应将该通知的内容详尽的修订于新《仲裁法》中,以完善该法中关于对法院的司法审查权的制约的规定。

  综上所述,在国际民商事领域,作为当事人意思自治选择的一种便捷、高效的解决争议的方式,仲裁应具有一定的独立性,但在国际商事仲裁中适度的法院干预是十分必要的。特别是在中国加入WTO以后,如何实现仲裁的充分自治,同时又能实现法院对仲裁裁决进行适当的司法审查,这是国际商事仲裁理论与实践所亟需解决的一个课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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