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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事仲裁协议之有效性研究(2)
www.110.com 2010-07-21 16:28

  二、影响海事仲裁协议有效性的几个问题

  (一)友好仲裁条款在仲裁协议中的有效性

  随着国际海运贸易往来的不断加深,常于合同中见到授权仲裁员作友好公断人的条款,这种条款又称为公平条款。Equity  clause友好仲裁是指仲裁庭经双方当事人授权,在认为适用严格的法律会导致不公平结果的情况下,不依据严格的法律规则,而是依据它所认为的公平的标准作出双方当事人有约束的裁决。值得注意的是,这里所指的“公平”就是公正,但并不是法律上的公正,而是对法律公正的纠正。因为全部法律是普通的,是针对大多数情况的,它并不能涵盖所有的情况,适用于一切情况。故法律是在一定范围内的绝对正确,当特殊情况出现时,我们应当肯定法律上的缺陷,由双方当事人合意授权仲裁员,依据它所认为的公平的标准作出对当事人有约束力的裁决。一般而言,仲裁员的自由裁量权仅限于实体法,而程序法是完全排除在外的。则如果有关的仲裁法规定,友好仲裁如违反了公共政策的要求,仲裁庭则不能进行友好仲裁。

  在实践中,对于这种授权条款的效力,不同的国家持有不同的态度。一般而言,大陆法国家多在立法或实践当中对此持肯定态度,而一些英美法国家对此抱否定态度,或者态度不明朗。在中国,199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明确规定:“仲裁应当根据事实,符合法律规定,公平合理地解决纠纷。”按照该条规定,中国内地是不承认友好仲裁的,仲裁裁决应根据法律规定,除非所适用的法律或惯例没有明确规定,方可以依照公平合理原则作出相应裁决。

  (二)没有选定或明确选定仲裁机[构的仲裁协议

  对于当事人没有选定或明确选定仲裁机构的仲裁协议,一般大致分为三种情况,分别如下:

  1。当事人仅仲裁或仲裁地点,但没有指定仲裁机构。

  在中国,这种仲裁协议的认定,法院的认定不太一致-即可能导致仲裁协议无效。如在朱国珲诉乌义市对外经济贸易公司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争议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致函浙江省高级法院称,当事人仅约定仲裁地点,没有约定仲裁机构,仲裁条款无效。但在福建省生产资料总公司与金鸽航运有限公司一案中,最高人民法院在给广东省高级法院的复函中称,该案约定由国外的临时仲裁机构仲裁纠纷,法院应承认该仲裁条款的效力,不再受理当事人的起诉。在国际海事仲裁的实践中,没有指明仲裁机构的简单仲裁协议在“X地仲裁”是很常见的,国际商会仲裁院和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推荐的示范仲裁条款均不包含仲裁机构名称和仲裁地点,但根据中国《仲裁法》是无效的,这显然不合乎国际海事仲裁的惯常实践。

  2。当事人选择机构仲裁,但没有订明仲裁机构的名称。

  实践中,这种情形较为常见。形成的原因主要是由于双方当事人的疏忽或不了解、打印错误而没有准确地订明仲裁机构的名称,或是随意照抄、照搬他人合约中也已错误的条款,或是自己“发明”一仲裁条款,将仲裁机构名称随意简写。但这在国际上,一般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有效性。这是比较合理的,不能因为一个错误或错字就轻易地否认整个条款无效。在中国,一般而言是认为该种条款为无效的。中国最高人民法院在给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某复函中,认为义乌市商城宾馆与香港宏生贸易公司间的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不明确,无法执行,该条款无效。但如根据当事人的约定和有关情况,能够合理地确定仲裁协议或者推定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中国法院并不否认这种仲裁协议的有效性。如在湖南省正泰物业发展公司香港冠中集团有限公司天利?香港 服装工贸公司、蓝天?香港 娱乐发展公司上诉案中,因合同多了一标点“、”,既“合同提交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对外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湖南省高级法院认为当事人约定的仲裁机构为两个,无法执行,但终审的最高人民法院否定了其观点,认定该仲裁条款有效。符合了国际通行的对仲裁条款或协议的解释,应在合理的范围内作推定解释,而不应机械地拘泥于仲裁协议的用词。

  3。当事人选择的仲裁机构不存在。

  一般而言,当事人选择了不存在的仲裁机构,在认定仲裁机构存在与否时,不应僵硬地拘泥于仲裁协议的用词,更不应要求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订明的仲裁机构名称与实际上该机构的名称一字不差。故在司法实践中,应灵活地解释当事人选择仲裁机构的意思表示。

  4。当事人选择两个以上仲裁机构的仲裁协议

  当事人同时约定两个仲裁机构的情况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并没有以同时在两个仲裁机构进行仲裁是不可能的作为否定仲裁约定的理由,而是认为仲裁协议的此种约定是有效的,作为申请人的当事人可以任选其中一个仲裁机构提起仲裁,另一方当事人应接受该选择的约束。可见,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选择两个甚至更多的仲裁机构,虽然该协议也存在不确定因素,但毕竟只要选择了其中之一的仲裁机构,该协议就可得到执行,故该种协议为有效的。

  5。既选择仲裁又选择诉讼的协议

  当事人在合同中既选择仲裁又选择诉讼的,实则只要其选择其中一种解决争议之方法,该选择即可以执行的。在国际海事仲裁领域,当事人选择争议解决方式的权利为各国法律所尊重,而且其所选择的各种争议解决方式本身也并无高下之分,诉讼优先于仲裁的观念显然和支持仲裁的国际趋势背道而弛。当然,既选择诉讼又选择仲裁可能造成两种管辖权的冲突,但同上述,这种冲突是不难解决的。事实上,因仲裁裁决在国际上能广泛得到承认与执行,法院在认定此类争议解决条款的效力时,有利于债权人的因素应被优先考虑,再考虑到当事人意思自治和支持仲裁的国际趋势,令当事人将争议提交仲裁应是最佳选择。此种实为法律对当事人的一种人文关怀,乃法律追求之本。
  三、仲裁协议对未签字人的效力

  众所周知,书面的仲裁协议方为有效。故如果一方当事人未在书面的仲裁协议上签字,既不受仲裁协议所约束,该原则以被大多数国家所接受。但由于社会的进步,国家间的交往日益频繁,一些国家认为在某些特殊情况下,仲裁条款对未签字的当事人亦具有法律的约束力,这一观点已体现在一些国家之立法、司法以及仲裁活动之中。

  (一)放宽“书面形式”的标准,以使仲裁协议未经签字就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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