咨询律师 找律师 案件委托   热门省份: 北京 浙江 上海 山东 广东 天津 重庆 江苏 湖南 湖北 四川 河南 河北 110法律咨询网 法律咨询 律师在线
当前位置: 首页 > 仲裁法 > 仲裁论文 >
海事仲裁协议之有效性研究(5)
www.110.com 2010-07-21 16:28

  3。当事人选择的仲裁机构不存在。

  一般而言,当事人选择了不存在的仲裁机构,在认定仲裁机构存在与否时,不应僵硬地拘泥于仲裁协议的用词,更不应要求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订明的仲裁机构名称与实际上该机构的名称一字不差。故在司法实践中,应灵活地解释当事人选择仲裁机构的意思表示。

  4。当事人选择两个以上仲裁机构的仲裁协议

  当事人同时约定两个仲裁机构的情况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并没有以同时在两个仲裁机构进行仲裁是不可能的作为否定仲裁约定的理由,而是认为仲裁协议的此种约定是有效的,作为申请人的当事人可以任选其中一个仲裁机构提起仲裁,另一方当事人应接受该选择的约束。可见,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选择两个甚至更多的仲裁机构,虽然该协议也存在不确定因素,但毕竟只要选择了其中之一的仲裁机构,该协议就可得到执行,故该种协议为有效的。

  5。既选择仲裁又选择诉讼的协议

  当事人在合同中既选择仲裁又选择诉讼的,实则只要其选择其中一种解决争议之方法,该选择即可以执行的。在国际海事仲裁领域,当事人选择争议解决方式的权利为各国法律所尊重,而且其所选择的各种争议解决方式本身也并无高下之分,诉讼优先于仲裁的观念显然和支持仲裁的国际趋势背道而弛。当然,既选择诉讼又选择仲裁可能造成两种管辖权的冲突,但同上述,这种冲突是不难解决的。事实上,因仲裁裁决在国际上能广泛得到承认与执行,法院在认定此类争议解决条款的效力时,有利于债权人的因素应被优先考虑,再考虑到当事人意思自治和支持仲裁的国际趋势,令当事人将争议提交仲裁应是最佳选择。此种实为法律对当事人的一种人文关怀,乃法律追求之本。

  三、仲裁协议对未签字人的效力

  众所周知,书面的仲裁协议方为有效。故如果一方当事人未在书面的仲裁协议上签字,既不受仲裁协议所约束,该原则以被大多数国家所接受。但由于社会的进步,国家间的交往日益频繁,一些国家认为在某些特殊情况下,仲裁条款对未签字的当事人亦具有法律的约束力,这一观点已体现在一些国家之立法、司法以及仲裁活动之中。

  (一)放宽“书面形式”的标准,以使仲裁协议未经签字就生效。

  在实践中,各国结合自身实际灵活、宽泛地解释“书面”的含义。一些国家的立法和司法实践已经确认或正逐步接受下述仲裁协议的效力。

  1?提单。

  提单通常由承运人签发,不需要发货人和提单持有人签字。因此,过去通常认为提单中的仲裁条款不符合书面的要求,但毕竟提单另一作用是船长对货物的收据,所以只有船长签字才是合乎常理的。故近年来一些国家抛弃了这种陈旧的观点和实践。

  如1997年修订的澳大利亚海上货物运输法第11条第3款:“提单中的仲裁条款如果定明仲裁在澳大利亚进行,则该仲裁条款即为有效。我国法院也有承认提单中仲裁效力的实例。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在1995年10月20日致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复函中明确指出,”本案上诉人福建省生产资料总公司虽然不是租船合同和海上货物合同的签约人,但其持有承运方发的含有合并和仲裁条款的提单,并明示接受该仲裁条款,因此,该条款对承运人和提单持有人均有约束力。“

  2?仲裁协议也包含了双方文书的往来,如果在合理的时间内没有相反的意思表示,其中的仲裁条款既为有效。

  3?在仲裁和司法程序中,当事人一方书面主张存在仲裁协议,对方未书面予以否定的,仲裁条款有效。

  《联合国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大概是照顾到各个国家的不同规定,因此对于仲裁协议的书面形式规定得颇为宽松。它除了规定仲裁可载于当事人各方签字的文件、往来的书信、电传电报、提供协议记录的其他电讯手段以及合同中规定参照载有仲裁条款的文件既为书面仲裁协议之外还规定在申诉书和答辩书的交换当中当事人一方声称有仲裁协议而当事人他方不否认即为有书面仲裁协议。这实际上已是对口头协议的情况下,又经当事人一方提交的申诉书中声称以及当事人另一方提交的答辩书中不否认这两份书面文件的“确认”,而无论当事人双方是否确定存在着经双方当事人签字的仲裁协议既构成书面仲裁协议。

  (二)提单的转让

  美国等一些国家认为,提单在转让后,其中的仲裁条款对受让人有效,只要受让人在接受提单时未对其中的仲裁条款表示反对即可。

  (三)清偿代位

  所谓清偿代位,是指与债的履行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在为债务人向债权人做出清偿以后,而取得代位权,他可以在其清偿的范围内,就债权人的权利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

  被代位权人与债权人之间定有仲裁条款,该条款对代位权人与原债务人具有约束力。对此,一些国家的立法体例和司法实践均持肯定的态度。

  在社会生活和司法实践中,还在合同转让、代理中亦存在仲裁协议对签字人的效力问题,但理论界和司法界对此均有较大争议,故在此不加探究。

  在世界海运贸易往来不断加深的今天,仲裁协议在仲裁制度中的地位也越发重要,其中仲裁协议是否合法有效,是决定能否进行仲裁的根本保证。而当事人双方选择法律与否,以及未选择法律时以何种规则确定法律的适用,是当事人双方合法维护自己权利的有利保障。但在实践中一些未经签字的仲裁协议为许多国家法律确认为有效,既显现出确立仲裁协议合法有效之规定不宜太死否则与现今之立法、司法实践之潮流相驳。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copyright©2006 - 2010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 京icp备0605433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