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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事仲裁协议之有效性研究(4)
www.110.com 2010-07-21 16:28

  2。提交仲裁的意思表示真实。

  仲裁协议其本质属于契约,故自愿亦为建立仲裁协议的基础。以前理解意思自治仅以无外力的胁迫与欺诈作为完全的意思表示。这其实仅仅从形式上让定双方当事人的平等地位和意思的自由表达,但从实质上加以考证,情形不完全是这样的。如果一方当事人屈从于经济上的不平等地位,或由于地位上处于弱者的身份而无机会、无能力完全地、自由地表达意思时,这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就是不完全的,不真实的,不彻底的。而若依此选择仲裁作为处理纠纷的一种手段,必将损害处于弱者地位的当事人的利益。当事人不真实的意思表达完全背离了仲裁制度中所确立的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

  很多国家的法律明确规定,这类仲裁协议无效。如《德国民事诉讼法》第1025条第2款规定:如一方当事人利用其所拥有的任何经济或社会地位迫使另一方当事人签订仲裁协议或接受其中的条件,导致仲裁程序有利于一方当事人,特别在指定仲裁员或仲裁员不接受指定方面,则该仲裁协议无效。在中国的海事仲裁实践中,显示公平的仲裁协议也被认为是无效的。但有些国家的法律规定,这种仲裁协议在矫正不公平后仍然是有效的,这种矫正主要是依赖法律,在此不做详述。

  3。仲裁协议的内容确定可适用的争议及争议事项的可仲裁性。

  仲裁协议必须在内容上明确所适用的争议,或者从其用语及所处背景可确定其适用的争议。如我国《仲裁法》第16条规定:“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以下内容:(1)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2)仲裁事项;(3)选定的仲裁委员会。故可得之,不具备仲裁事项的仲裁协议实为一纸空文,不具执行力。

  在仲裁协议中约定提交仲裁协议的事项,必须是有关国家立法所允许用仲裁方式处理的事项。争议事项的可仲裁性与公共政策概念关系比较密切。在许多国家,争议事项可仲裁问题被视为属于一国公共政策的范畴。各国法律关于争议事项可仲裁性的规定,常常表现为强制性的法律规则。这是由于国家出于维护自身重大利益的一些特殊需要。国际社会普遍认为在国际海事仲裁领域不能援引本国法来逃避已接受的海事仲裁,即使是国家本身也不应在国有化争议中依本国法单方取消外国私人投资者之间的仲裁协议。

  就海事仲裁委员会的受案范围而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89年5月13日发布的《关于海事法院受案范围的规定》,关于“海洋、内河主管机关依法申请强制执行的案件;申请执行与船舶和船舶营运有关的公证机关确认的债权文书的案件;海事请求权人保全其请求权,在诉前申请扣押船舶的案件;海事请求权人依合同规定,在诉前申请扣押船载货物或者船用燃油的案件”,都不属于海事仲裁委员会可以受理的案件。

  现今理论与实践中,涉及海事与国际货物买卖的争议,均允许双方当事人去仲裁。如遇有非法的问题,只要有双方当事人用文字记录下来同意仲裁即可,其内容后述。

  二、影响海事仲裁协议有效性的几个问题

  (一)友好仲裁条款在仲裁协议中的有效性

  随着国际海运贸易往来的不断加深,常于合同中见到授权仲裁员作友好公断人的条款,这种条款又称为公平条款。Equity  clause友好仲裁是指仲裁庭经双方当事人授权,在认为适用严格的法律会导致不公平结果的情况下,不依据严格的法律规则,而是依据它所认为的公平的标准作出双方当事人有约束的裁决。值得注意的是,这里所指的“公平”就是公正,但并不是法律上的公正,而是对法律公正的纠正。因为全部法律是普通的,是针对大多数情况的,它并不能涵盖所有的情况,适用于一切情况。故法律是在一定范围内的绝对正确,当特殊情况出现时,我们应当肯定法律上的缺陷,由双方当事人合意授权仲裁员,依据它所认为的公平的标准作出对当事人有约束力的裁决。一般而言,仲裁员的自由裁量权仅限于实体法,而程序法是完全排除在外的。则如果有关的仲裁法规定,友好仲裁如违反了公共政策的要求,仲裁庭则不能进行友好仲裁。

  在实践中,对于这种授权条款的效力,不同的国家持有不同的态度。一般而言,大陆法国家多在立法或实践当中对此持肯定态度,而一些英美法国家对此抱否定态度,或者态度不明朗。在中国,199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明确规定:“仲裁应当根据事实,符合法律规定,公平合理地解决纠纷。”按照该条规定,中国内地是不承认友好仲裁的,仲裁裁决应根据法律规定,除非所适用的法律或惯例没有明确规定,方可以依照公平合理原则作出相应裁决。

  (二)没有选定或明确选定仲裁机[构的仲裁协议

  对于当事人没有选定或明确选定仲裁机构的仲裁协议,一般大致分为三种情况,分别如下:

  1。当事人仅仲裁或仲裁地点,但没有指定仲裁机构。

  在中国,这种仲裁协议的认定,法院的认定不太一致-即可能导致仲裁协议无效。如在朱国珲诉乌义市对外经济贸易公司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争议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致函浙江省高级法院称,当事人仅约定仲裁地点,没有约定仲裁机构,仲裁条款无效。但在福建省生产资料总公司与金鸽航运有限公司一案中,最高人民法院在给广东省高级法院的复函中称,该案约定由国外的临时仲裁机构仲裁纠纷,法院应承认该仲裁条款的效力,不再受理当事人的起诉。在国际海事仲裁的实践中,没有指明仲裁机构的简单仲裁协议在“X地仲裁”是很常见的,国际商会仲裁院和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推荐的示范仲裁条款均不包含仲裁机构名称和仲裁地点,但根据中国《仲裁法》是无效的,这显然不合乎国际海事仲裁的惯常实践。

  2。当事人选择机构仲裁,但没有订明仲裁机构的名称。

  实践中,这种情形较为常见。形成的原因主要是由于双方当事人的疏忽或不了解、打印错误而没有准确地订明仲裁机构的名称,或是随意照抄、照搬他人合约中也已错误的条款,或是自己“发明”一仲裁条款,将仲裁机构名称随意简写。但这在国际上,一般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有效性。这是比较合理的,不能因为一个错误或错字就轻易地否认整个条款无效。在中国,一般而言是认为该种条款为无效的。中国最高人民法院在给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某复函中,认为义乌市商城宾馆与香港宏生贸易公司间的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不明确,无法执行,该条款无效。但如根据当事人的约定和有关情况,能够合理地确定仲裁协议或者推定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中国法院并不否认这种仲裁协议的有效性。如在湖南省正泰物业发展公司香港冠中集团有限公司天利?香港 服装工贸公司、蓝天?香港 娱乐发展公司上诉案中,因合同多了一标点“、”,既“合同提交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对外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湖南省高级法院认为当事人约定的仲裁机构为两个,无法执行,但终审的最高人民法院否定了其观点,认定该仲裁条款有效。符合了国际通行的对仲裁条款或协议的解释,应在合理的范围内作推定解释,而不应机械地拘泥于仲裁协议的用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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