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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事仲裁协议之有效性研究(3)
www.110.com 2010-07-21 16:28

  在实践中,各国结合自身实际灵活、宽泛地解释“书面”的含义。一些国家的立法和司法实践已经确认或正逐步接受下述仲裁协议的效力。

  1?提单。

  提单通常由承运人签发,不需要发货人和提单持有人签字。因此,过去通常认为提单中的仲裁条款不符合书面的要求,但毕竟提单另一作用是船长对货物的收据,所以只有船长签字才是合乎常理的。故近年来一些国家抛弃了这种陈旧的观点和实践。

  如1997年修订的澳大利亚海上货物运输法第11条第3款:“提单中的仲裁条款如果定明仲裁在澳大利亚进行,则该仲裁条款即为有效。我国法院也有承认提单中仲裁效力的实例。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在1995年10月20日致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复函中明确指出,”本案上诉人福建省生产资料总公司虽然不是租船合同和海上货物合同的签约人,但其持有承运方发的含有合并和仲裁条款的提单,并明示接受该仲裁条款,因此,该条款对承运人和提单持有人均有约束力。“

  2?仲裁协议也包含了双方文书的往来,如果在合理的时间内没有相反的意思表示,其中的仲裁条款既为有效。

  3?在仲裁和司法程序中,当事人一方书面主张存在仲裁协议,对方未书面予以否定的,仲裁条款有效。

  《联合国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大概是照顾到各个国家的不同规定,因此对于仲裁协议的书面形式规定得颇为宽松。它除了规定仲裁可载于当事人各方签字的文件、往来的书信、电传电报、提供协议记录的其他电讯手段以及合同中规定参照载有仲裁条款的文件既为书面仲裁协议之外还规定在申诉书和答辩书的交换当中当事人一方声称有仲裁协议而当事人他方不否认即为有书面仲裁协议。这实际上已是对口头协议的情况下,又经当事人一方提交的申诉书中声称以及当事人另一方提交的答辩书中不否认这两份书面文件的“确认”,而无论当事人双方是否确定存在着经双方当事人签字的仲裁协议既构成书面仲裁协议。

  (二)提单的转让

  美国等一些国家认为,提单在转让后,其中的仲裁条款对受让人有效,只要受让人在接受提单时未对其中的仲裁条款表示反对即可。

  (三)清偿代位

  所谓清偿代位,是指与债的履行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在为债务人向债权人做出清偿以后,而取得代位权,他可以在其清偿的范围内,就债权人的权利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

  被代位权人与债权人之间定有仲裁条款,该条款对代位权人与原债务人具有约束力。对此,一些国家的立法体例和司法实践均持肯定的态度。

  在社会生活和司法实践中,还在合同转让、代理中亦存在仲裁协议对签字人的效力问题,但理论界和司法界对此均有较大争议,故在此不加探究。

  在世界海运贸易往来不断加深的今天,仲裁协议在仲裁制度中的地位也越发重要,其中仲裁协议是否合法有效,是决定能否进行仲裁的根本保证。而当事人双方选择法律与否,以及未选择法律时以何种规则确定法律的适用,是当事人双方合法维护自己权利的有利保障。但在实践中一些未经签字的仲裁协议为许多国家法律确认为有效,既显现出确立仲裁协议合法有效之规定不宜太死否则与现今之立法、司法实践之潮流相驳。  一、仲裁协议的有效要件

  海事仲裁不仅要尽力解决其作出的裁决的正确性,而且要使是有效的和可执行的。对于仲裁员来说,作出有效的能够得以执行的裁决,不仅是当事人对其的期望和信任,也是仲裁员应负的道义上的责任。如《国际商会仲裁规则》第26条规定:“凡本规则未作明确规定之一切事项,仲裁院和仲裁员参照本规则的精神处理,并尽力保证仲裁裁决能依法进行。”

  仲裁协议的有限要件是指一项有效的仲裁协议所必须具备的基本条件。一项有效仲裁协议的存在,是仲裁得以有效进行以及仲裁裁决能够得到承认和执行的最重要的基础。从理论上看,这些要件可分为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两大类,分别指仲裁协议之所以有效所必须具备、必须排除的形式或实质要件。

  (一)仲裁协议的形式要件

  仲裁协议有口头和书面之分,一项有效的仲裁协议必须有合法形式。各国的仲裁立法对仲裁协议的形式不尽一致,但多数国家和公约仲裁协议必须具备书面形式。

  要求仲裁协议采用书面形式,有利于证明当事人在主观上确实是同意提交仲裁协议的;另一方面是用以补救各国法律对仲裁协议形式上的差异,即达到所谓统一规则的目的。其突出体制于1958年《纽约公约》比未对仲裁协议形式作任何规定的1923年日内瓦《仲裁条款议定书》和1927年日内瓦《关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更为先进、完善。这也是《纽约公约》对仲裁协议形式的唯一要求。任何依据公约可实施的仲裁协议和可强制的公约裁决所基于的仲裁协议都必须符合这一形式要件。该条旨在确立一个可遵循的国际统一规则,事实上这一目标应该已基本实现。多数国家在各自的立法中都采纳了仲裁协议书面形式的规定,如上所述。但也有一些国家并不排斥口头或默示仲裁协议。如:英国普通法上的仲裁不要书面的仲裁协议;荷兰亦允许口头或以某种习惯形式订立仲裁条款;瑞典、日本、丹麦等均未对就仲裁协议的形式作出规定。

  (二)仲裁协议的实质要件

  仲裁协议除应符合对形式的要求外,还应具备对实质的要求:

  1。当事人具备完全的行为能力。仲裁协议应只能由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组织订立。

  (1)自然人的行为能力。

  对于自然人而言,确定其是否具有行为能力,一般依其属人法加以确定。目前可采取本国法作为自然人的属人法已是当今的主要潮流。除了属人法原则外,许多国家在当事人缔约合同行为上都主张可选择适用当事人的属人法或行为地法,以此求得买卖关系的确定,进一步发展和扩大国际海运贸易。这一规定最早可见于1974年普鲁士法典。

  (2)法人行为能力的法律冲突及其解决。

  法人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同生共灭,即从其被批准成立之日起开始,到其解散时为止。一国法人到另一国从事民事活动,一般须经该国核准或认可,并且要遵守当地国家的法律。但如何确定法人的国籍和住所,在国际上并无一致的做法。对于法人国籍的确定,各国采取了种种不同的学说和标准,如登记地说、住所地说、投资地说、资本控制说、准据法说及复合标准说等。但是各国实践也不一致,通常主张属地法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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