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汇编作品的版权保护(4)
www.110.com 2010-07-09 13:46

  我国法律中没有像欧盟立法那样创设“数据库特别权利”,并且是国际上对创设特殊权利的主要反对者之一,其主要理由是数据库特别权利损害信息分享 自由原则和社会公共利益。其实,反对创设数据库特别权利的理由是牵强的。数据库特别权利与其他知识产权一样,与信息分享自由原则和社会公共利益是一种既对 立又统一的辨证关系。从形式上看,数据库特别权利是一种对信息的垄断权,一定程度上会损害信息分享自由原则和社会公共利益,但由于这种权利的实质会形成一 种对数据库制作和投入的激励机制,必然会鼓励更多的人开发和投资信息量更大、利用更方便的数据库,为信息的社会化利用提供了条件。数据库特别权利并不绝对 排斥公众对信息的自由利用,而是强调在公众利用特别是商业性利用时适当尊重数据库制作者的权益。创设数据库特别权利的立法通过明确规定权利期限、合理使用 等制度同时兼顾数据库劳动者的权利和社会公共利益,比完全不保护缺乏独创性但有实质投资的数据库的做法更符合社会公平。在我国审判实践中,北京阳光数据公 司诉上海霸才公司数据信息有限公司违反合同转发其汇编的综合交易行性信息不正当竞争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就以被告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通过《反不正 当竞争法》第2条第1款的原则性规定作出了终审判决。[13] 这种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对有实质投资数据库的保护,虽然也不失为一种立法保护模式,但由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毕竟过分原则,没有对数据库制作者 权利的明确肯定和权利期限、合理使用等限制性规定,在平衡数据库制作者和社会公众利益方面没有对数据库单独立法那样周全和完善。我国应仿欧盟立法模式,以 单独立法创设数据库特别权利的方式弥补通过版权法中的汇编作品保护数据库的不足。

  在汇编作品与数据库的关系问题上,值得思考的另一问题是能否认为所有的汇编作品都是数据库。答案应当是否定的。有学者把汇编作品划分为两大基本 类型,即辑录作品和编撰作品。辑录作品是指汇集在汇编者制定汇编计划之前就已经存在的作品、数据或其他资料。汇编者要从数量众多甚至无限多的对象中进行判 断、筛选,并将经选择之后的对象按一定的逻辑顺序和结构表现出来,从而形成具有独创性的汇编作品,如有特色的法规汇编、古诗词选集等。辑录作品完全符合数 据库的特征。“在经过选择和编排之前,数据库的内容事实上已经存在,但它们并不是作为特定的数据库内容存在,只不过是一些零散的无序的作品、数据或其他材 料而已。正是制作者的选择和编排,才使这些作品、数据或其他材料的某一部份成为数据库的内容。”[15]可以认为,辑录作品是一种数据库。编撰作品是指按 照事先制定的汇编计划,为特定目的的专门创作形成的汇编作品。这类作品有编有撰,其特点是汇编作品的内容在汇编之前并不存在,必须制定汇编计划和要求并重 新创作。如百科全书、辞书、教材、报纸、期刊等通常都是编撰作品。编撰作品不能称为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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