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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冠中诉上海朵云轩等拍卖假冒其署名的美术作(2)
www.110.com 2010-07-09 15:55

  一、被告朵云轩、永成拍卖公司联合拍卖假冒吴冠中署名的《毛泽东肖像》美术作品的行为,共同侵犯了原告吴冠中的著作权,应停止侵害;

  二、两被告在《人民日报》(海外版)、《光明日报》上载文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内容须经本院审核通过);

  三、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73000元。

  朵云轩不服此判决,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对事实的认定存在重大错误和严重失实,法律适用错误。本案不应适用本上诉人所在地的法律,而应适用“拍卖地法律”即香港地区的法律。一审判决其与永成拍卖公司承担相同的法律责任,是不公正的。请求撤销原判,重新判决。

  被上诉人吴冠中答辩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

  被上诉人永成拍卖公司在庭审时才辩称:朵云轩曾数次向本公司转达有关方面及吴冠中的意见,本公司在征求作品委托人意见及邀请有关书画鉴定家对该画全面鉴定后,作出了继续拍卖的决定,是非常慎重和具有法律效力的。本案争论的焦点不是署名的真伪,而是作品的真伪。本公司之拍卖行为发生在香港,一切行为准则均应依香港法律。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公民的署名权受到法律保护,同时,法律禁止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美术作品。本案系争作品《毛泽东肖像》画,落款非吴冠中署名,是一幅假冒吴冠中署名的美术作品。朵云轩与永成拍卖公司在依协议联合主办的拍卖活动中,公开拍卖了假冒吴冠中亲笔署名的美术作品,共同构成了对吴冠中著作权的侵害。因侵权行为人之一朵云轩在上海,拍卖行为包括书画征集、编印发行《图录》、拍卖清帐等系列行为,载有系争作品的《图录》部分流入上海,上海系本案侵权行为地之一,因此,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是完全正确的。朵云轩和永成拍卖公司辩称本案应适用香港法律,是没有根据的。另外,朵云轩、永成拍卖公司不听有关方面劝阻,执意拍卖,属于严重的侵权行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及有关法律的规定,承担停止侵害、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鉴于系争作品是由永成拍卖公司直接接受委托,朵云轩曾数次转达了有关方面及吴冠中的意见等事实,永成拍卖公司应负担本案侵权的主要责任;朵云轩系拍卖联合主办单位之一,也应负一定责任,并相互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七)、(九)、(十)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该院于1996年3月11日判决如下:

  一、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

  二、变更一审判决第三项为朵云轩、永成拍卖公司共同赔偿吴冠中损失人民币73000元,其中朵云轩赔偿27000元,永成拍卖公司赔偿46000元。

  「评析」

  一、关于管辖权问题本案是由上海法院管辖还是由香港法院管辖。本案受理后,被告方曾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应由香港法院管辖。理由是本案的拍卖行为并不发生在上海,被告的拍卖活动所依据的是香港地区的商法、国际拍卖行规和对外公布的永成拍卖公司的拍卖规则。上海法院受理此案,在客观上造成,“香港的交通事故处理适用内地的交通法规现象”。受诉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吴冠中以朵云轩、永成拍卖公司共同侵权为由,向被告之一的朵云轩所在地的法院提起诉讼,上海法院对本案行使管辖权完全符合上述法律有关侵权行为管辖之规定。

  二、关于法律适用问题本案应适用内地法律还是香港地区法律。被告方认为,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应适用侵权行为地法。本案的所谓“侵权行为”即使由内地法院来审理,也应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即香港地区法律。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如何理解侵权行为地的问题,即侵权行为发生在内地还是香港。受诉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拍卖行为是包括书画征集、编印发行拍卖《图录》、拍卖清帐等系列行为,载有系争作品的拍卖《图录》部分流入上海,表明上海系本案的侵权行为地之一。因此,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有关法律是正确的。朵云轩、永成拍卖公司有关“本案应适用香港法律”的辩称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

  三、关于侵权行为的性质问题本案的侵权行为性质,是指两被告联合拍卖假冒吴冠中亲笔署名的美术作品的行为究竟是侵犯了原告吴冠中的什么权利?此定性主要涉及到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第(七)项关于“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美术作品的”侵权行为规定含义的理解。一种观点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姓名权。主要依据是《著作权法》所保护的客体为作品,离开了作品,对作者著作权的保护等于无源之水,无本之木。换言之,凡主张的,必须有自己作品的存在,才谈得上对其著作权的法律保护。本案原告吴冠中既然从未画过《毛泽东肖像》画,何以主张其著作权的保护。因此,对被告的行为应定性为侵犯姓名权,并追究其侵犯公民姓名权的法律责任。另一种观点则认为,《著作权法》关于“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美术作品的”侵权行为的规定,既包括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作者已经完成创作的作品,也包括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作者未曾创作过的美术作品,其立法本意是为了加强对美术作品的市场管理和作者姓名权的保护,加大打击制作、销售假冒他人署名的美术作品的力度。美术作品最容易被人假冒,同样一件美术作品,署上著名画家的姓名,就可能价值连城,不署上著名画家的姓名就可能一文不值。画的署名与画的价值联系十分密切。画家的署名权既受到《民法通则》关于“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规定的保护,又受到《著作权法》关于保护公民的署名权,禁止他人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美术作品的规定的保护。这种情况属于法学理论中所称的法条竞合现象。对于法条竞合,可按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处理。故对两被告的行为应依据我国《著作权法》有关规定,定为侵害著作权,而不应该依《民法通则》定为侵害姓名权。据此,一、二审法院均认为,公民的署名权受法律保护,同时法律禁止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美术作品。本案系争的《毛泽东肖像》画,落款非吴冠中署名,是一幅假冒吴冠中署名的美术作品。朵云轩和永成拍卖公司在经协议联合主办的拍卖活动中,公开拍卖了假冒吴冠中亲笔署名的美术作品,共同构成了对吴冠中著作权的侵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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