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贝克案的其他可选择方案
美国著名的版权法学者尼默(Nimmer)教授对贝克案的判决表达了不同的看法,他认为,如果被告的表格与原告的完全一样,那么应该存在侵权。对于某种 思想的表达方式极为有限的情形,一些法院不是引用融合理论,而是采用一种弱著作权保护(“thin” copyright protection)理论。 根据这种理论,当被告的作品与原告的接近一样时,将对原告提供救济。在这里,法院强调表达方式的一致或接近一致。因此,在其他场合构成侵权的以意译或者非 实质性改变作品的表达方式的行为将不被禁止。除了“弱”著作权保护理论,一些法院对于像贝克案中的功能作品以及事实作品的审理引进了第三条道路-以“原创 性”要求衡量有关作品是否具备最低限度的创造性。
注释:
[1]材料参见101 U.S.99(1879)。《美国判例汇编》第101卷,99页。
[2]“House Report” H. R. Rep. No. 94~1476,94thcong.,2d Sess.56-57(1976)。
[3]这里的区别(distinction)是指作品与它所表现的技艺之间的区别。
[4]1930美国第二巡回上诉法院汉德法官在“尼科尔诉环球电影公司”一案中采用了该鉴定法。该法适用于对艺术作品的鉴定。
[5]Morrissey v. Procter & Gamble Co., 379 F. 2d 675 (lst Cir.1967)。
[6]“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 in an Age of Electronics and Information” Congress of The United States,Office of Technology Assessment,pp.65-66.
[7]参见914 F.Supp.665(D. Mass.1995)。《联邦(判例)补篇》第914卷,665页(马萨诸塞州联邦地区法院,1995)。
[8]参见672 F. Supp.107, 109-11(S. D. N. Y.1987),《联邦(判例)补篇》第672卷, 107页、109-110页(纽约州南联邦地区法院,19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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