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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管辖制度的完善

发布日期:2009-05-29    文章来源:互联网   我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七条规定:“行政案件
   我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七条规定:“行政案件由最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也可以由复议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该法条包含了两个内容:一是对原具体行政行为提起的诉讼,由最初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法院管辖;二是经复议的案件,如果复议机关维持了原具体行政行为,即复议机关没有实际改变原告的权利义务,由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法院管辖。如果是复议机关改变了原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可以选择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法院或者是复议机关所在地法院管辖。可见,行政诉讼案件的地域管辖遵循了“原告就被告”的设置原则。

    这个原则限制了原告选择向法院起诉的权利,对于原、被告不在同一区域内的,原告要到被告所在地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会造成原告起诉困难,增大原告的诉讼成本,不利于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另外,由于司法辖区与行政区划相一致,法院在行政审判中容易受到各种外部干扰。因此,有必要对我国现行行政诉讼管辖制度予以合理化的改造。

笔者认为,在行政诉讼管辖制度的设置上,可以借鉴外国的异籍管辖制度。美国的异籍管辖制度,是指如果民事诉讼双方当事人的州籍相同,则该案件一般应属于某一个州或地区的地方法院进行管辖,联邦法院不得受理该案;如果民事诉讼双方当事人的州籍相异,则应由联邦法院对该案件行使异籍管辖权,以防止州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中的偏袒倾向。

    具体而言,我国行政诉讼管辖制度的设置可选择以下两种模式:一是提高审判级别,由级别较高的法院审理级别较低的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基层人民法院不适宜审理的案件或者社会影响重大的共同诉讼、集团诉讼案件,列入行政诉讼法第十四条所称的“本辖区内重大、复杂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二是建立异地管辖制度模式。发挥我国指定管辖制度的优势,一审行政诉讼案件统一由上一级法院立案受理后,将被告为此区的行政机关的案件指定到彼区法院管辖,反之亦然。被告可以建立委托代理制度,即被告可以委托管辖法院所在地相对应的行政机关代理诉讼,这样既可以节约被告开支,也可以使行政案件得到尽快解决。    

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事法院  陈士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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