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诉讼管辖制度的完善
发布日期:2009-05-29 文章来源:互联网 我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七条规定:“行政案件
这个原则限制了原告选择向法院起诉的权利,对于原、被告不在同一区域内的,原告要到被告所在地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会造成原告起诉困难,增大原告的诉讼成本,不利于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另外,由于司法辖区与行政区划相一致,法院在行政审判中容易受到各种外部干扰。因此,有必要对我国现行行政诉讼管辖制度予以合理化的改造。
笔者认为,在行政诉讼管辖制度的设置上,可以借鉴外国的异籍管辖制度。美国的异籍管辖制度,是指如果民事诉讼双方当事人的州籍相同,则该案件一般应属于某一个州或地区的地方法院进行管辖,联邦法院不得受理该案;如果民事诉讼双方当事人的州籍相异,则应由联邦法院对该案件行使异籍管辖权,以防止州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中的偏袒倾向。
具体而言,我国行政诉讼管辖制度的设置可选择以下两种模式:一是提高审判级别,由级别较高的法院审理级别较低的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基层人民法院不适宜审理的案件或者社会影响重大的共同诉讼、集团诉讼案件,列入行政诉讼法第十四条所称的“本辖区内重大、复杂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二是建立异地管辖制度模式。发挥我国指定管辖制度的优势,一审行政诉讼案件统一由上一级法院立案受理后,将被告为此区的行政机关的案件指定到彼区法院管辖,反之亦然。被告可以建立委托代理制度,即被告可以委托管辖法院所在地相对应的行政机关代理诉讼,这样既可以节约被告开支,也可以使行政案件得到尽快解决。
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事法院 陈士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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