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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全与李武借款合同纠纷案

发布日期:2009-07-22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

  原告:李全

  被告:李武

  1993年2月,被告分三次向原告借款1800元。三张借据载明的时间和数额分别为:2月8日借款1000元;2月10日借款500元;2月21日借款300元。三张借据分别约定了借款利息,约定年底本息一并偿还。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2001年5月9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款1800元,利息6355元”的欠条。但被告到期仍未能偿还,原告起诉至沈阳市新城子区人民法院要求偿还此款。

  【审判】一审认定,原被告双方借贷合同有效,但原告另有约定不予支持。

  笔者与上述观点不同,理由如下:

  1、正确认识借据与欠条的证据效力。从证据的内容上看,前三张是“借据”,后一张是“欠条”。欠条与借条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法律概念。借条是一方向另一方借取实物或款项后向对方出具的书面凭证。纠纷发生后,借条是最有力的直接证据,提起诉讼时,可不需要出示其他证据,就能完全支撑诉讼请求。而欠条通常是双方进行交易或者是对对方的人身、财产造成损害后,应支付的一定数额款项的书面凭证。欠条的出具必须以一定法律事实的存在为前提,而这些法律事实是多种多样的,因素非常复杂。比如有的案件中因男女双方存在暧昧关系男方受女方胁迫而打下的欠条,因赌债打下的欠条等等。单一的欠条本身并不能够充分证明债务关系存在的合法性及合理性。特别是在对方当事人对欠条持有异议时,欠条就存在证据瑕疵,必须与其它证据相佐证才能确认其效力。因此欠条的证据效力远不及时借据之效力。本案在“借据”与“欠条”并存的情况下,其证明力是显而易见的。

  2、本案应适用举证责任的自然转移。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应当提出证据加以证明,即谁主张、谁举证。本案中,不能孤立地就欠条的内容认定双方对利息没有约定。欠条虽没有约定未来利息,但有一点是肯定的,原告在向被告索取欠条时并没有放弃利息,该欠条数额恰恰依从了原利息约定。那么在同一借贷关系中,双方对利息曾有明确的约定,在原告否认无约定和放弃利息的情况下,则发生了举证责任自然转移的情形——即如果被告主张原告具有放弃利息的意思表示,则应就原告放弃的事实负举证责任。如果被告不能就此举证证明,则应承担原约定利息。

  3、借款合同与具有还款协议性质的欠条的关系及法律适用。一方不偿还借款,致使双方重新签订欠条是一种还款协议的性质,借款合同与还款协议是主合同与从合同的关系,主合同不因从合同的签订而失去效力。因此那种认为原告收到欠条后将三张借据交付被告行为应视为原被告双方中止了原借款协议的观点笔者不能苟同。按照正常交易习惯,原告在结算后让被告出欠条便没有理由再留存原借据,(转16页)否则会造成欠款数额重复,不能因为“欠条”的出具而否认原借贷关系。

  本案还涉及到一个很重要的法律适用问题:借款合同显然已超过了诉讼时效,原被告重新签订欠条从而造成诉讼时效的中断。按照最高人民法院(1997)4号批复的精神:“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双方就原债务达成还款协议,属于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如何理解“属于新的债权、债务关系”?这里“新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否是指双方必须有“新的约定”并没有说明,对于约定简单的还款协议是否还能够依据原合同进行认定和保护没有严格的规定。但笔者认为,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的立法本意是保护当事人合法的借贷关系——在当事人自愿的前提下不限制诉讼时效的中断,并没有否定原借款合同的效力。而现实生活中,还款协议往往对主合同有较大的依附性,因此审判中不能够简单地否定原合同的约定,但是没有原合同或没有争议的则另当别论。

  据此,笔者认为原判决是正确的,被告的申诉应予驳回。

新城子区人民法院研究室:杨蓉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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