宅基地补偿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袁某是一国有企业职工,朱某是郊区的农民,双方于1998年10月结婚。2000年以朱某的名义经审批获得一处宅基地,并建起了两层住宅。今年2月,袁某以双方感情破裂为由起诉离婚,诉讼过程中,因城市建设需要,双方共建的房屋被征收,其中房屋补偿款18万元,宅基地补偿款21万元。
分歧:
审理过程中,对宅基地补偿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存在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宅基地补偿款是双方婚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财产,对这一财产双方没有约定、法律也没有明确规定为夫妻的一方财产,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
第二种意见认为,宅基地补偿款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不能进行分割。宅基地属于农村集体土地,农村集体土地是我国农民“安生立命”之本,宅基地补偿款是政府对永远失去宅基地使用权的农民作出的补偿,是对农民今后生活和居住提供的一种基本保障,这种补偿具有很强的人身依附性质。朱某作为农民有权获得这种补偿,也应当获得这种补偿,而袁某系非农业人口无权获得这种补偿,如将这种补偿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必然会影响作为农民的朱某离婚后的生活。因此,这种补偿是与特定的人身密不可分,应当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属朱某的个人财产,不予分割。
评析:
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宅基地使用权制度是我国特有的一种土地制度,是解决和保障广大农民的生活居住问题的需要。因此,宅基地使用权具有福利和社会保障功能,其主体具有特定性,即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是与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密不可分。本案中,朱某是该宅基地所属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而袁某不是,故该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是与朱某具有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密不可分,即与朱某的身份利益密不可分。另外,有些地方法规、规章规定,对农村住宅的宅基地进行征收采取两种方式,一种是货币补偿,另一种是宅基地返迁。如朱某选择的不是货币补偿,而是宅基地返迁安置,那袁某是否可以要求对返迁宅基地进行分割呢?显然不能,因其不具有取得宅基地使用权的主体资格。因此,宅基地补偿款是与特定的人身密不可分,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属个人财产,不予分割。
随着我国城市化进程的加快,涉及此类财产分割的纠纷会不断增多,对此类财产的性质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实践中又存在不同的观点,故不利于纠纷的公正处理,建议有关部门对宅基地补偿款的性质予以界定。
作者:赣州中院 郭海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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