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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定律师承办韩X经济补偿金劳动争议仲裁、诉讼案

发布日期:2009-07-30    作者:110网律师
韩晓宇经济补偿金劳动争议仲裁、诉讼案
发布日期:2007-7-13 | 点击:457
基本案情:原告韩晓宇因与公司就解除劳动关系中经济补偿金的争议,先后经历了劳动争议仲裁、一审诉讼、二审诉讼,最终二审判决支持了原告的经济补偿金的主张,先后历经了一年的时间。
法律文书
(一)劳动争议仲裁申诉书
  申诉人:韩晓宇,男,1974年10月24日生人,汉族,住保定市XXX街232号4-101室。
  被诉人:河北某某科技电力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地址:保定市XXX路251号。负责人:XXX。职务:经理。
  第三人:河北某某科技电力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地址:石家庄开发区XXX119号。法定代表人:XXX。职务:董事长。
申诉诉求:1、要求被诉人按规定办理解除劳动关系的相关手续和证明。2、要求被诉人交纳申诉人的劳动失业保险2000元、医疗保险800元。3、所欠2006年3月的工资2000元及赔偿金500元。4、2006年1-3月份福利(300元购物卡)。5、要求被诉人按规定给付申诉人经济补偿金10000元和额外经济补偿金5000元。
  事实与理由:申诉人于1994年5月调入保定XXX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工作,职务工人。1998年11月27日和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期限为五年,到2003年11月26日止。2002年保定XXX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因公司合并,变更为河北某某科技电力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劳动合同到期后,申诉人一直在被诉人处工作,被诉人一直没有和申诉人签订劳动合同。2006年4月3日,被诉人通知申诉人,解除和申诉人的劳动关系。申诉人要求被诉人以书面通知申诉人,被诉人予以拒绝。申诉人向被诉人提出交申诉人的劳动失业保险、医疗保险,所欠2006年3月的工资2000元及赔偿金、2006年1-3月份福利(300元购物卡)。并要求被诉人按规定给付申诉人经济补偿金10000元,被诉人一直不予答复并拖延办理解除劳动关系的相关手续。因被诉人不是独立法人,其责任同时由第三人共同承担。
    综合上述,申诉人认为申诉人和被诉人之间已经形成劳动关系,申诉人的合法权益受我国《劳动法》和相关劳动法规的的保护。为此,申诉人特提起劳动争议仲裁申诉。望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法裁定,维护申诉人的合法权益。此致保定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申诉人:韩晓宇
                          2006年5月15日
  附:申诉书副本2份 证据21 份

(二)保定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裁 决 书

                             保劳仲裁字(2006)25号
   申 诉 人:韩晓宇,男,32岁,住保定市XXX街2 32—4—101
   委托代理人:要红志,男,河北树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诉 人:河北某某科技电力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主要负责人:XXX,男,经理。
   第 三 人:河北某某科技电力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XXX,男,董事长。委托代理入: XXX,男,43岁,河北某某科技电力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员工。
   案 由:劳动合同、工资、保险、福利、经济补偿争议。
   仲裁请求:1、被诉人按规定为申诉人办理解除劳动关系的相关手续和证明。2、被诉人为申诉人交纳失业保险2000元,医疗保险8 00元;3、被诉人补发申诉人2 006年3月的工资2000元及赔偿金5 00元。4、被诉人补发申诉人2 006年1—3月份福利(300元购物卡);5、被诉人支付申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 0000元和额外经济补偿金5000元。
   申诉人诉称:申诉人于1994年5月调入保定XXX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工作,职务工人.1998年11月27日和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期限为五年,到2003年11月26日止.2002年保定XXX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因公司合并,变更为河北某某科技电力自动化设备有限
公司保定分公司.劳动合同到期后,申诉人一直在被诉人处工作,被诉人一直没有和申诉人签订劳动合同.2 006年4月3日,被诉人通知申诉人,解除和申诉人的劳动关系.申诉人要求被诉人以书面通知申诉人,被诉人予以拒绝。 申诉人向被诉人提出交纳申诉人的劳动失业保险、医疗保险,所欠2 006年3月的工资2000元及赔偿企、2006年l—3月份福利(300元购物卡).并要求被诉人按规定结付申沂人经济补偿金10000元,被诉人一直不予答复并拖延办理解除劳动关系的相关手续.因被诉人不是独立法人,其责任同时由第三人共同承担.
   被诉人缺席.
   第三人辩称:一是解除劳动合同的前提是双方之间存在有效的劳动合同。公司与申诉人之间的劳动合同在2000年11月已经到期,双方之间也没有签订任何劳动合同,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的约束,因此,也就谈不上解除劳动关系的问题.虽然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由于申诉人一直在公司工作,双方存在有事实劳动关系,因此,双方只是存在续签劳动合同和终止劳动关系的问题,而不是劳动关系的解除。二是在2006年3月,保定分部实行承包经营,人员采取双向选择的方式进行,遗憾的是申诉入没有被承包组织吸收,因此,他们失去了在保定分部的工作岗位.但是,这次保定分部承包后,事实上公司已经将剩余的其他人员安排到石家庄总部工作,对于一部分转岗的员工通过培训教育,再重新上岗工作,尽量使每位员工在新的工作岗位发挥作用,不因为承包而使员工失去工作,所以,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关系的问题是不存在的.申诉书中提到的“不予答复并拖延办理解除劳动关系手续”的情况是没有依据的。如果由申诉人向公司提出申请,公司依照工作程序,会积极地为申诉人办理劳动关系的终止手续,这是公引据规章制度和法律法规应尽的义务.三是公司在员工的劳动关系的管理上,一直是严格执行法律法规和工作程序,如员工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申请问题,公司按照工作程序会以签发《终止劳动关系通知书》为准,任何口头等其他形式终止劳动关系的行为都是无效的。对方声称公司已经终止劳动关系是没有根据的.四是申诉人在保定分部竞争上岗落选后,可能是出于个人原因的考虑,而一直没有到公司上班(有考勤为证).到目前为止,公司还是同意协商解决到石家庄公司总部接受重新培训上岗的问题。五是既然公司目前没有终止双方的劳动关系的事实存在,就不存在经济补偿金和额外经济补偿金;工资依照公司考勤制度如数发放.不存在赔偿全的问题;公司为每位员工都已经缴纳了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和医疗保险.从以上的情况来看,公司与申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争议,公司始终把申诉人作为自己的员工,公司也会菩待每一位员工.公司在五月份办理公司员工续签劳动合同,如果申诉人愿意到公司续签劳动合同的话,公司的大门仍然会向员工敞开.
   本委依法组成仲裁庭进行了申理.经审理查明: 申诉人于1 994年5月到第三人保定分公司前身保定XXX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工作,且双方签订有期限为1998年11月27日至2 003年11月26日的劳动合同.2005年6月21日原保定XXX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变更为第三人的保定分公司,即被诉人.申诉人与原保定XXX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劳动合同到期后,第三人与申诉人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申诉人一直在被诉人处工作,第三人与申诉人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2006年3月,第三人的保定分公司即被诉人实行承包经营,被诉人职工的聘用采取双向选择的方式进行,申诉人没被被诉入聘用.第三人对被诉人未聘用人员统一安排到第三人处工作,并继续保留申诉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自2006年4月申诉人在被诉人处未被聘用后,一直没到第三人处上班,但第三入仍同意申诉人到第三人处接受重新培训上岗.申诉人2006年3月份的工资2034.62元被诉人未给发放.2 006年4月份以后,被诉人和第三人均未给申诉人发放过工资或生活费。第三人为申诉人办理了医疗保险手续,但应由第三人缴纳部分现由申诉人垫缴.申诉入的失业保险第三人现正在办理中.第三入关于2 006年“五一购物卡发放规定”裁明:在第三人工作满一年以上的在册正式员工(含各地分公司)给予发放,但2006年4月份未正常出勤、缺勤(病、事假)三天以上的员工不予发放。
   本委认为: 申诉人与被诉人、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申诉人要求被诉人按规定办理解除劳动关系的相关于续和证明的主张及要求被诉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0000元和额外经济补偿金5 000元的主张不予支持;第三人已为申诉人办理了医疗保险手续,且申诉人的失业保险第三人也正在办理中,故本委对申诉人要求被诉人为其交纳失业保险2000元,医疗保险800元的主张不予支持;申诉人2006年3月的工资2034.62元被诉人未予发放,故本委对申诉人要求被诉人支付其2006年3月份工资的主张予以支持;2 006年4月以后,申诉人属待岗人员,被诉人和第三人应按国家规定为申诉人按月发放生活费.
本委依法组成仲裁庭进行了调解。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2条、第28条、《河北省工资支付规定》第9条、第28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办案规则》第25条之规定,现缺席裁决如下:
   1、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诉人2006年3月份工资2034.62元;
   2、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 0日内年4月至2 006年8月生活费2 08 0元;
   3、第三人负连带责任;
   4、驳回申诉人的其它仲裁请求;
   5、本案仲裁费,申诉人承担720元,被诉人承担8 00元.如不服本裁决, 自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仲裁员:XXX
                                     书记员:XXX
                                     2006年7月14日

 
(三)民 事 起 诉 书
   原告:韩晓宇,男,1974年10月24日生人,汉族,住保定市XXX街232号4-101室。
   被告:河北某某科技电力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地址:保定市XXX路251号。负责人:XXX。职务:经理。
   第三人:河北某某科技电力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地址:石家庄开发区XXX119号。法定代表人:XXX。职务:董事长。
   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按规定办理解除劳动关系的相关手续和证明。2、要求被告交纳原告的1994年-2006年4月的劳动失业保险金、医疗保险589.5元。3、给付原告2006年3月的工资2034.62元及赔偿金546.43元。4、要求被告按规定给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3676元和额外经济补偿金6838元。
   事实与理由:原告于1994年5月调入保定XXX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工作,职务工人。1998年11月27日和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期限为五年,到2003年11月26日止。2002年保定XXX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因公司合并,变更为河北某某科技电力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劳动合同到期后,原告一直在被告处工作,被告一直没有和原告签订劳动合同。2006年4月3日,被告通知原告,解除和原告的劳动关系。原告要求被告以书面通知原告,被告予以拒绝。原告向被告提出交原告的劳动失业保险、医疗保险,所欠2006年3月的工资2034.62元。并要求被告按规定给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3676元,被告一直不予答复并拖延办理解除劳动关系的相关手续。因被告不是独立法人,其责任同时由第三人共同承担。为此,原告提起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保定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保劳仲裁字(2006)25号裁决书。原告不服,提起诉讼。综合上述,原告认为原告和被告之间已经形成劳动关系,原告的合法权益受我国《劳动法》和相关劳动法规的的保护。望人民法院依法裁判,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此致保定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原告:韩晓宇
                                   2006年8月23日  
  附:起诉书副本2份

(四)代 理 词(一审)


审判长,审判员:
   我受本案原告韩晓宇的委托,根据河北树仁律师事务所的指派,担任其诉讼代理人。经过法庭调查和质证,现发表代理意见如下:
   一、被告事实上解除了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
2006年4月3日,公司副总工XXX通知原告从4月份起公司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从4月份起,考勤部门就没有原告的任何考勤记录,同时财务部门没有原告工资,停交有关原告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和住房公积金。到发放工资时,公司也未向原告的工资存折上打入3月份的工资,而且自4月份开始,公司未给付原告任何的生活费用。对此,庭审中,第三人辩称这只是姜东军的个人行为,并不能代表公司。但从事实上看,公司各职能部门的反映足以证明:向原告宣布解除劳动关系绝非姜东军的戏言,而是公司的正式人事决定。庭审中,第三人对此始终矢口否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应负举证责任。但从争议发生至今,公司未提交任何能证明劳动关系还存在的相关证据。由此可确认,虽然被告没有向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书面通知,但被告事实上解除了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
   二、被告应依法为原告交纳失业保险和给付3月份工资及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偿还原告为被告垫付的医疗保险费用。
原告自1994年开始在公司工作,公司从未给原告交纳失业保险至今(原告个人应交部分已从工资中扣除),此外,原告本人还为公司垫付医疗保险589.5元, 因为当初在办医保时,公司称职工先为公司垫付,以后再报销,这在仲裁审理中已查明,而且在庭审中第三人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没有给公司垫付医疗保险费用;同时,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3月份工资2034.62元,根据劳动部1994年12月3日发布的《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除在规定的时间内全额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外,还需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因此,被告应依法为原告交纳失业保险,并为原告办理相关手续,使原告事实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偿还原告为被告垫付的医疗保险费用;给付原告3月份工资及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
   三、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应依法给付原告经济补偿金和额外经济补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依据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经济补偿。 劳动部1994年12月3日发布《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五条规定:由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根据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最多不超过十二个月。工作时间不满一年的按一年的标准发给经济补偿金。公司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也适用本办法。原告自1994年开始在公司工作,因此,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应依法给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3676元;同时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后,未按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除全额发给经济补偿金外,还须按该经济补偿金数额的50%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因此,被告还需给付原告额外经济补偿金6838元。
   以上事实和代理意见,望人民法院能予以核查认定,依法作出公正合理的裁判。
                                           河北树仁律师事务所
                                             要红志 律师
                                             二○○六年十月十日

(五)河北省保定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新民初字第275弓
   原吉韩晓宇,男,1974年10月24日,汉族,河北某某科技电力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职工:住保定XXX街232号4—101号。
   委托代理人要红志,河北树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某某科技电力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住所地保定市XXX路251号。
   负责人XXX,该公司经理。
   第三入河北某某科技电力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序外XXX119号。
   法定代表人X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入XXX ,该公司员工。
   原告韩晓宇与被告河北某某科技电力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以下简称河北某某保定分公司)、第三人河北某某科技电力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 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晓宇及委托代理人要红志、第三人委托代理人X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北某某科技电力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木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韩晓宇诉称,原告于1994年5月调入被告河北某某保定分公司工作。1998年11月17 日与被告签订 5年的劳动合司,合同期满后原告仍然在被告处工作,2006年4月3日被告通知原告解除和原告的劳动关系,但被告拒绝给原告出具书面通知,并于2006年3月开始停发原告的工资。为此,原告诉请被告给原告按规定办理解除劳动关系的相关手续。交纳原告的1994年-2006年4月的劳动失业保险金、医疗保险589.5元。3、给付原告2006年3月的工资2034.62元及赔偿金546.43元。4、要求被告按规定给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3676元和额外经济补偿金6838元。
   被告河北某某保定分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第三人河北某某辩称,2006年3月被告公司实行承包经营,可惜原告没有进入承包组,根据公司规定,没有进承包组的到石家庄第三人处上班,不愿意上班的可以辞职,被告可以给予优厚的条件,因3月份原告就一直不到公司上班,也未到公司领取3月份工资,被告未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
经审理查明,原告韩晓宇1994年5月调入保定XXX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工作,后该公司变更为河北某某科技电力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系第三人的下属分公司,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1998年12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司期限自1998年1l月27日至2003年11月26 日止。合同期满后未续订劳动合同,双方继续履行劳动合司关系,2006年3月被告河北某某保定分公司实行承包经营,原告未能进入承包组,以后原告未上班,被告拖欠原告2006年3月份工资2034.62元,原告提出劳动仲裁申请,保定市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保劳仲裁字(2006)25号裁决书。
另查明,被告每月以扣取原告失业保险金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给原告办理缴纳失业保险的证据。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工资卡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可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劳动合同期满后,原告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关系予以认定。被告在实行承包过程中原告员未能被聘用,但被告未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因此对原告诉称被告从第三人解除劳动关系的主张证据不足,原、被告双方继续履行劳动关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应给付原告拖欠的工资2034,62元。被告应自1994年5月开始为原告办理失业保险并缴纳失业保险费用。对原告诉称原告代被告缴纳医疗保险赞589元 因未提交相关证据,故对原告所诉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 : .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2006年3月份工资2034,62元,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 ’
   二、被告于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为原告办理失业保险(自1994年5月起),并缴纳保险费用。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55元,其他诉陪费955元,合计1910元。原告负担1746元,被告负担164元,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 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六年十一月二十日

(六)上 诉 状
   上诉人:韩晓宇,男,1974年10月24日生人,汉族,住保定市XXX街232号4-101室。
   被上诉人:河北某某科技电力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地址:保定市XXX路251号。负责人:XXX。职务:经理。
   被上诉人:河北某某科技电力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地址:石家庄开发区XXX119号。法定代表人:XXX。职务:董事长。
   上诉人不服新市区人民法院(2006)新民初字第275号民事判决,提出上诉,理由如下:
   一、被上诉人事实上解除了与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
2006年4月3日,公司副总工XXX通知上诉人从4月份起公司解除与上诉人的劳动关系。从4月份起,考勤部门就没有上诉人的任何考勤记录,同时财务部门没有上诉人工资,停交有关上诉人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和住房公积金。到发放工资时,公司也未向上诉人的工资存折上打入3月份的工资。对此,庭审中,被上诉人辩称这只是XXX的个人行为,并不能代表公司。但从事实上看,公司各职能部门的反映足以证明:向上诉人宣布解除劳动关系绝非XXX的戏言,而是公司的正式人事决定。庭审中,第三人对此始终矢口否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应负举证责任。但从争议发生至今,公司未提交任何能证明劳动关系还存在的相关证据。由此可确认,虽然被上诉人没有向上诉人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书面通知,但被上诉人事实上解除了与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
   一审判决却认定上诉人的解除劳动关系的主张证据不足,双方应继续履行劳动关系。对此,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错误认定了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对于双方是否解除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应当举证证明。不应由上诉人负举证责任。
   二、被上诉人应给付3月份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偿还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垫付的医疗保险费用。
上诉人本人还为公司垫付医疗保险589.5元, 因为当初在办医保时,公司称职工先为公司垫付,以后再报销,这在仲裁审理中已查明,而且在庭审中第三人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没有给公司垫付医疗保险费用;同时,被上诉人至今未给付上诉人3月份工资2034.62元,根据劳动部1994年12月3日发布的《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除在规定的时间内全额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外,还需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因此,被上诉人应偿还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垫付的医疗保险费用;给付上诉人3月份工资及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
对于以上上诉人非常明确的合法权益,一审判决却没有保护,令上诉人不服。
   三、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应依法给付上诉人经济补偿金和额外经济补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依据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经济补偿。 劳动部1994年12月3日发布《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五条规定:由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根据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最多不超过十二个月。工作时间不满一年的按一年的标准发给经济补偿金。对于事实劳动关系,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三项规定,用人单位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应当按照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 公司解除、终止与上诉人的劳动关系也适用本办法。上诉人自1994年开始在公司工作,因此,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应依法给付上诉人经济补偿金13676元;同时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后,未按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除全额发给经济补偿金外,还须按该经济补偿金数额的50%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因此,被上诉人还需给付上诉人额外经济补偿金6838元。
   综合上述,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应当予以改判。望二审人民法院依法裁判,切实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此致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韩晓宇
           
                    2006年12月19日
(七)代 理 词(二审)
审判长、审判员:
   我受本案上诉人韩晓宇的委托,根据河北树仁律师事务所的指派,担任其诉讼代理人。经过法庭调查和质证,现发表代理意见如下:
   一、被上诉人事实上解除了与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
  2006年4月3日,公司副总工XXX通知上诉人从4月份起公司解除与上诉人的劳动关系。从4月份起,考勤部门就没有上诉人的任何考勤记录,同时财务部门没有上诉人工资,停交有关上诉人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和住房公积金。到发放工资时,公司也未向上诉人的工资存折上打入3月份的工资,而且自4月份开始,公司未给付上诉人任何的生活费用。对此,庭审中,第三人辩称这只是XXX的个人行为,并不能代表公司。但从事实上看,公司各职能部门的反映足以证明:向上诉人宣布解除劳动关系绝非姜东军的戏言,而是公司的正式人事决定。庭审中,第三人对此始终矢口否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应负举证责任。但从争议发生至今,公司未提交任何能证明劳动关系还存在的相关证据。由此可确认,虽然被上诉人没有向上诉人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书面通知,但公司的主要负责人的口头通知也应当有效力的,因此,被上诉人事实上解除了与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
   二、被上诉人应依法为上诉人交纳失业保险和给付3月份工资及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偿还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垫付的医疗保险费用。
  上诉人自1994年开始在公司工作,公司从未给上诉人交纳失业保险至今(上诉人个人应交部分已从工资中扣除),此外,上诉人本人还为公司垫付医疗保险589.5元, 因为当初在办医保时,公司称职工先为公司垫付,以后再报销,这在仲裁审理中已查明,而且在庭审中上诉人也提供了证人予以证实。第三人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没有给公司垫付医疗保险费用;同时,被上诉人至今未给付上诉人3月份工资2034.62元,根据劳动部1994年12月3日发布的《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除在规定的时间内全额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外,还需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因此,被上诉人应依法为上诉人交纳失业保险,并为上诉人办理相关手续,使上诉人事实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偿还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垫付的医疗保险费用;给付上诉人3月份工资及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
    三、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应依法给付上诉人经济补偿金和额外经济补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依据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经济补偿。 劳动部1994年12月3日发布《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五条规定:由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根据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最多不超过十二个月。工作时间不满一年的按一年的标准发给经济补偿金。公司解除与上诉人的劳动关系也适用本办法。上诉人自1994年开始在公司工作,因此,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应依法给付上诉人经济补偿金13676元;同时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后,未按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除全额发给经济补偿金外,还须按该经济补偿金数额的50%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因此,被上诉人还需给付上诉人额外经济补偿金6838元。
   对于是否给与上诉人经济补偿金成为本案争议的关键,这也是被上诉人至今不承认解除和上诉人劳动关系的真正原因。如果上诉人不提经济补偿金的话,他和公司的劳动关系早已解除,也不会有任何诉讼。被上诉人至今不给上诉人书面通知,就是为了逃避经济补偿金的问题。现在上诉人提出经济补偿金的问题了,被上诉人又不承认解除劳动关系,这样上诉人还不用给经济补偿金了。这才是被上诉人的真正目的。 被上诉人这样的做法,违反了我国《劳动法》的相关规定,也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以上事实和代理意见,望人民法院能予以核查认定,依法作出公正合理的裁判。


                                              河北树仁律师事务所
                                                  要红志 律师
                                            二○○七年三月二十日

(八)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晓宇,男,1974耳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XXX街232号4-10l号.
    委托代理人要红志,河北树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某某科技电力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以下称河北某某保定分公司)。住所地:保定市XXX路251号。
    主要负责人XXX,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宙第三人)河北某某科技电力自动化设备公司(以下简称河北某某)。住所地:石家庄市开发区XXX。法定代表人X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XXX,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韩晓宇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保定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06)新民初字第275号民事判决, 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入韩晓宇及其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韩晓宇1994年5月调入保定XXX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工作,后该公司变更为河北某某保定分公司,系河北某某下属公司。合同期满后未续订劳动合同,双方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关系:2006年3月河北某某保定分公司实行承包经营,韩晓宇未能进入承包组, 以后韩晓宇未上班,河北某某保定分公司拖欠韩晓宇3月份工资2034.62元,韩晓宇提出劳动仲裁申请,保定市仲栽委员会作出保劳仲裁字(2006)25号裁决书。
    另查明,河北某某保定分公司每月扣取韩晓宇失业保险金,供证据证明河北某某保定分公司给韩晓宇交纳失业保险。
    原审认为,双方所签订的劳动合同期满后,韩晓宇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法院对双方的劳动关系予以认定。某某保定分公司在实行承包过程中韩晓宇虽未能被聘用,双方未解除劳动关系,韩晓字诉称河北某某保定分公司及某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主张证据不足,其要求河北某某保定分公司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河北某某保定分公司应给付韩晓宇的工资2034.62元。河北某某保定分公司应自1994年始为扬晓宇缴纳失业保险费用。对韩晓宇诉称其代河北某某分公司缴纳医疗保险费589.50元,因未提交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注》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河北某某保定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个日内给付韩晓宇20063月工资2034.62元,河北某某承担连带责任。二、河北某某保定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为韩晓字办理失业保险(自1994年5月起),并缴纳保险费用。三、驳回韩晓宇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55元,其他诉讼费955元,合计1910元,韩晓宇负担1746元,河北某某保定分公司负担164元。
    上诉入韩晓宇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解除了与上诉人的劳动关系.2006年4月3日,河北某某副总通知上诉人从4月份起公司解除与上诉人的劳动关系。从4月份起,部门就没有上诉人任何考勤记录,同时财务部门没有工资,停交有关上诉人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和住房公积金。到发放工资时,公司也未向上诉人的工资存折上打入3月份的工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 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应负举证责任.但从争议发生至今,被上诉入未提交任何证明劳动关系迁存在的相关证据。由此可确认,被上诉人解除了与上诉人的劳动关系.二、被上诉人解除、终上上诉人劳动关系应依法给付上诉人经济补偿金和额外经济补偿全-三,被上诉入应给付因拖欠上诉人3月份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偿还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垫付的医疗保险费用. 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应当予以改。
    被上诉人答辩称,1、上诉人依据的理由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千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应负举证责任。根据上述解释,用人单位只有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等行为,才应当负举证责任,现在的问题是被上诉人从来没有作出与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所以,不应当负有举证责任.从劳动仲裁、一审的审理结果来看,双方的劳动关系确实存在.上诉人要求被上诉入负举证责任是没有法律依据的。2、关于经济补偿金和额外补偿金的司题,前提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违反了《劳动法》等相关法律规定,才涉及到经济补偿金和额外补偿金的问题.3、关于上诉入办理医疗保险垫付的费用问题. 医疗保险是以公司的名义开户,并每月为上诉人缴纳了医疗保险,费用的承担根据法律规定由个人和用人单位共同承担。至于上诉人提到的垫付费用问题,上诉人应当出示相关证据,证明与被上诉人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在一审中没有提到3月份工资的经济补偿金诉讼请求,根据法律规定,二审是上诉审,对新的诉讼请求不再审理。因此,驳回对3月份工资的经济补偿金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宙理查明,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河北某某保定分公司为韩晓宇缴存住房公积金至2006年3月。韩晓宇2006年3月份应发工资2186.5元,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 11 33.6l元。在一审诉讼中韩晓字要求支付工资补偿金.
    二审中,韩晓宇提交下列证据: 1、XXX(均系原河北某某保定分公司职工,其中XXX二审出庭作证)三人证言,证明韩晓宇为公司垫付医疗保险费用,但未证明具体时间.数额.2、河北某某保定分公司部分职工交款记帐单。上面记载韩晓宇交款1000元,但未记载此款的具体用途。3,保定市医疗保险基金管理中心证明韩晓宇医疗保险费用一次性从2005年6月缴至2006年6月,2006年7月2日办理暂停缴费手续.河北某某在二审诉讼中提交与冯志成等员工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协议或通知书。
    本院认为,河北某某与韩晓宇的书面劳动合同到期后:没有续订劳动合同,韩晓宇仍在河北某某保定分公司工作,双方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双方并无争议,应予认定,
    本案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是:l、2006年4月以后双方的劳动关系是否存在。2、河北某某应否支付韩晓宇经济补偿金等问题。
    1、2006年4月以后双方的劳动关系是否存在问题。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2005年5月25日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 (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 (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 “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 (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 (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 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责举证”. 根据上述规定,河北某某不能举证证明向韩晓宇支付工资、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不能举证证明劳动者填写的“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也不能提供考勤记录.故应认为自2006年4月起双方已不再存在劳动关系。河北某某虽未向扬晓宇书面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并且主张双方劳动关系仍然存在,证据不足,不能支持.
    2、关于河北某某应否向韩晓宇支付经济补偿金等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以下简称《劳动法》)第三十二条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随时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 (三)用人单位末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劳动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情形之一的, 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支付劳动者的王资报酬、经济补偿,并可以责令支付赔偿金:(一)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迫使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和经济补偿, 并可支付赔偿金. (三)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 《劳动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条文的说明》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日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 ‘无故拖欠’应理解为,用人单位无正当理由在规定时间内故意不支付劳动者工资”.劳动部1995年5月12日劳部发”[1995]226号《对工资支付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补充规定》,第四条规定:“无故拖欠(工资)系指用人单位无工当理由超过规定付薪时间未支付劳动者工资。不包括: (1)用人单位遇到非人力所能抗拒的自然灾害、战争的原因,无法按时支付工资: (2)用人单位确因生产经营困难,资金周转受到影响,在征得本单位工会同意的,可暂时延期支付劳动者工资, ·…,其他情况下拖欠工资均属无故拖欠”。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 {以下简称《办法》)第三条中规定“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 … 除在规定的时间内全额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外,还需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25%的经济补偿企”。 《办法》第8条规定: “劳动合同签定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由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按劳动者在单位工作的年限,工作时间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作的经济补偿金.”本案中河北某某实行承包经营,韩晓宇未能进入承包组,应视为原订立合同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双方当事人就变更合同未能达成一致,可终止劳动合同.河北某某虽未书面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但无故拖欠韩晓宇工资,根据上述劳动法规韩晓宇也可要求解除合同,河北某某也应向韩晓宇支付经济补偿金.鉴于双方当事人—直末达成解除劳动合同的书面协议,且河北某某拖久韩晓宇工资数额不大,河北某某可不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 “本办法中经济补偿金的工资计算标准是指企业正常生产情况下劳动者解除合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劳动部办公厅1997年10月10日《关于对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问题的复函》中规定: “……工作时间不满一年的,都按工作一年的标准计算”.韩晓宇在河北某某工作近12年,应技11个月支付经济补偿金。
鉴工双方的事实劳动关系已不存在,且韩晓宇也没有在河北某某继续工作的意思表示,双方的事实劳动关系应予终止,河北某某应为韩晓宇缴纳自1994年5月至终止劳动关系期间的劳动失业保险费,向韩晓宇支付2006年3月份工资2034.62元及赔偿金54b.63元;,向韩晓宇支付经济补偿金13603.27元(1133.61元X12月).关于韩晓宇所称为河北某某垫付医疗保险费用,因在诉讼中不能证明具体数额等情况, 双方可另行协商解决或依法另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策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及上述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新市区人民法院(2006)新民初字第275号民事判决。
    二、终止河北某某与韩晓宇的劳动合同关系;
    三、河北某某为韩晓宇办理失业保险手续,并缴纳应由用人应缴纳的费用。
    四、河北某某向韩晓宇支付2006年3月份工资2034 .61元及赔偿金546.63元(应发工资2186.5元x 25%), 向韩晓宇支付经济补偿金13603.17元;
    五、上述条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一审案件受理费955元,其他诉讼费955元,合计1910元,‘二审上诉费955元,其他诉讼费1000元,合计1955元.一,二审总计3865元,均由河北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律师点评:这是一件并不复杂的关于经济补偿金的案件,但却经历了一裁两审,耗时一年,当事人花费六千余元。主要两点:一是部分执法人员的对案件的理解和责任心的问题。二是劳动部的部门规定相互矛盾,在法律适用中无法依据。好在如今《劳动合同法》发布了,劳动部的部门规定应当全部依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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