伤害无证据 法院判驳回
原告:张藏珍,住垦利县胜坨镇辛庄村。
委托代理人李天福:山东众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爱华:住垦利县胜坨镇辛庄村。
被告:李曰安,住垦利县胜坨镇辛庄村。
委托代理人孙树珍:垦利县胜坨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臧珍以被告李月安将其打伤,对其的身体和精神造成了巨大的伤害为由,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李月安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张藏珍诉称,二00二年五月二十五日下午,我的两个女儿因与被告妻子发生争执,并相互造成伤害,垦利县公安局胜坨镇派出所将我的两个女儿传唤,。我担心把事情闹大,为了平息事端,我与二00二年五月二十九日早晨到被告家中道歉。可被告不但不接受道歉,还将我打伤,对我的身体和精神造成了巨大的伤害。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李曰安辨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被告从未打过原告,原告住院是治疗冠心病,一切费用由其自己承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判】
一审法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的是一般举证原则。即“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因此,原告就本案不但有向人民法院提供其伤害实事的证据,而且还要求原告提供被告参与了斗殴的证据。这两个条件必须同时具备,缺一不可。也只有在这两个条件同时具备的前提下,法院才可适用过错推定原则。而本案原告只提供了其受伤害的有关证据,但没有提供被告是否参与斗殴的有关证据,且被告一直否认参与斗殴。所以,原告主张其伤害是由被告造成实事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诉讼请求,因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藏珍的诉讼请求。
【评析】
本案是一起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本案审理的焦点是被告李月安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这就涉及到侵权案件成立的要件,应适用何种规则原则,以及双方当事人在本案中举证责任的承担问题。
第一种观点,被告李月安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侵权损害赔偿民事责任的构成必须具备一定的条件,这些条件也就是侵权损害赔偿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这种要件有四个,即一、损害事实的客观存在;第二、损害行为的违法性;三、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第四、行为人的过错,在一般情况下,这四个要件缺一不可,否则就不可能认定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民事责任。本案是一起人身伤害案件,是一般的侵权案件,侵害人侵害的客体是人的生命健康权。原告须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存在以上四个构成要件,也就是说该案应由被告提交证据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具备以上四个要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以胡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后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七主张不予支持。但当事人认可的除外”,依照以上举证规则,原告应承担举证责任。依照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十四条“公民之间因打架斗殴,一方有伤害事实且能够证明另一方参与斗殴,而另一方句不承认,法院也难以收集到其他证据的,在排除自伤和为炸伤的情况下,可推定对方为侵害人并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该案适用过错推定原则,但这并不意味着免除原告的举证责任,仍然需要原告举证证明被告李月安行为的违法性,原告因被告的违法行为造成了其伤害的事实,且两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更重要的一点是证明被告李月安参与了该场斗殴,只有原告证明了这一点,才能适应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来推定被告为侵害人,并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但本案中,原告只能证明其到被告家中,再者其到医院治疗的医疗费用,其无直接或间接证住证明其身体收到伤害是因原告所引起,也无证据证明被告参与了该场斗殴,其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法院以证据不足予以驳回。
第二种观点,被告李月安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是一起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依照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十四条应适用该过错推定原则,因为原告是在被告的家中受的伤,且原告有在医院治疗伤情的费用,且原告年老体弱,其不可能对原告进行伤害,只有被告对原告进行伤害,依照现行的高度概括原则,原告有伤情,且在去被告的家中其没有伤情,也就否定原告的伤情是由第三人所造成,因原告的伤害是在被告家中所造成的,原、被告之间是否进行了欧斗因无其他人在场,就可依照原告在医院的治疗费用推定原告的伤害系由被告所造成的,我方不必要提交被告参与该场斗殴的证据,可推定被告为侵害人,并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笔者同意第一种观点。
东营市垦利县人民法院:孙丕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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