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中生借款不还债主是否担责
朱某到铜鼓县经商与章某母女认识后关系甚为密切,章女为在校高一学生(16岁)。2005年12月30日,章女向朱某借款3800元买电脑,并于当日出具借据给朱某,声称一个月后由其母归还.2006年2月,朱某向章母追问该款,章母称其不知此事,拒绝归还.而章女也将3800元挥霍一空,未购置电脑.朱某遂于今年向铜鼓法院起诉章女,要求章母作为法定代理人为其女归还该款.法院经审理认为:章女借款时系在校学生,尚未成年,朱某明知如此仍借款给章女,自身有一定过错,因此判令章母归还朱某3000元,朱某自身承担800元。
争议:
这份借条是否具有法律效力,有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该欠条具有法律效力。理由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可以从事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章女是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与十周岁以上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相比,已接近成年人即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智力趋于成熟。且其出具欠条的行为系真实意思表示,因而章女向朱某出具的借条具有法律效力。
第二种意见:该欠条不具有法律效力。理由是:章某是未成年人,借款数额较大达数千元,由于章女不具备相应的民事法律行为能力,章女向朱某向借款时应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其法定代理人同意。因此章女向朱某出具的借条不具有法律效力。
笔者认为:章女出具借条借款的行为没有法律约束力.我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规定,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它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征得其法定代理人的同意。对于该条款中所讲”相适应”如何理解?
我国司法实践中的判断标准有三:一是看行为与本人生活相关连的程度;二是看本人的智力是否理解其行为并预见相应的行为后果;三是看行为标的的数额。从实际情况看,这类自然人一般可以单独从事如下民事活动:进行满足日常生活的、定型化的、标的不大的民事行为。如购买学习用品、零食以及利用自动售货机等;进行只纯获法律上的利益而不承担义务的民事行为。而本案中,章女向朱某借款数额较大,又不是为了满足其日常生活需要,对于设立这样比较重大的(相对于未成年人而言)民事法律关系及其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章女不能判断和预测,与其年龄和智力不相适应.因此,章女出具借条借款的行为没有法律约束力,属无效民事法律行为。《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还规定,民事行为被确认无效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受损失的一方;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所以,朱某明知对方是未成年人而借款,也要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童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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