也谈《村民搬运队为粮管所搬运是何劳务关系》
被告双村粮管所在1987年建所时因占用了原告周某所在的村小组的土地,同年3月9日,被告与村小组签订了一份《关于粮油搬运合同》。该合同约定由村小组的村民承担被告的一切粮油包装及搬运工作,以解决部分劳动力的安置问题,被告按上级规定的价格给予报酬;该合同还规定村小组一方应保证随叫随到,满足被告的搬运要求。在每次具体搬运中,被告需要人搬运就到村小组通知,村民自发组织搬运工作,人员每次各不相同,搬运费即时清结。 2007年9月3日,原告周某和其他7名村民到被告的六号仓库进行粮食打包及搬运上车工作。原告在扛着粮包经过跳板上车时,从跳板上跌落在地,致其腰部受伤。经诊断为第二腰椎爆裂性骨折并神经挫伤,被评定为伤残八级。
【管析】
笔者认为村民搬运队为粮管所搬运是雇佣关系。理由如下:
1.雇佣关系是指受雇用人在一定或不特定的期间内,接受雇用人的指挥与安排,为其提供特定或不特定的劳务,雇用人接受受雇人提供的劳务并按约定给付报酬的权利义务关系。劳务关系是指劳动者提供劳动力,用人单位使用劳动力,双方形成劳动力的支配与被支配关系,双方所产生的社会关系是完全平等的民事法律关系,提供劳务的一方自行承担风险。本案中村民搬运队受粮管所雇佣为被告搬运物资,满足被告的搬运要求,提供特定的劳务,粮管所按规定的价格支付报酬,且搬运费即时结清,村民搬运队是在粮管所的监管之下完成其劳动的,属于雇佣关系而非劳务关系。村民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粮管所应承担赔偿责任。
2.《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第二款的规定: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从此条规定可以看出,雇员的工作其实也是一项劳务活动,至于劳务关系到底包含哪些方面,是等于或是大于雇佣关系,法律上都没有明确的规定,也没有单独法律性质的劳务关系,在实践操作中宜定为雇佣关系更为恰当。
因此笔者认为,该案中村民为粮管所搬运,双方成立雇佣劳动关系,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处理。谢建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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