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真的看不懂的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0-01-08    文章来源:互联网
【摘要】对民事案件事实的认定应依照民事诉讼证据规定进行,对执行终结概念及范围的阐释应依照民事诉讼法规定进行,对代位诉讼概念、条件的适用应依照合同法的规定进行。民事裁判的基本要求是有法律依法律规定进行,没有法律规定则依习惯、惯例进行,没有习惯、惯例于则依法理进行,这是司法的必然路径。

  【关键词】案件事实认定;执行终结;代位诉讼的条件

  【正文】

  笔者这前一阵子接到了一份判决书,案号是××市××区人民法院(2009)×商初字第2531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判决或判决书),因为本人是该案原告的代理律师,因此,当本人看完该判决书的判决理时,不由得糊涂了起来。

  【案情简介】案件的事实是这样的。R厂是一家个体工商户企业,其在2007年9月至10月将其生产的坯布售于T厂,计货款158万元,T厂只付货款50万元,还欠有108万元。T厂是个人独资企业,该企业成立于2007年7月,现已被注销。2008年3月T厂原实际负责人因犯有诈骗罪被判无期徒刑,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登记的名义投资人现已不知去向。因T 厂结欠R厂货款无法追回,R厂于2007年12月向Y市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T厂偿付货款,Y市法院审理后依法作出(2007)×民二初字第2858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2858号判决),判决T厂偿付货款108万元,后经申请强制执行执,只执行到20多万元布匹,余款80多万元现已无法执行下去。

  2008年H公司持其向F公司开出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在S市法院对F公司提起了诉讼,要求F公司偿付税票所列货款。法庭在审理过程中查明,该货款与R厂诉T厂的所使用的一份收货单(以下简称A货)系是同一单货,且查明F公司保管员出具的证明A货由F公司卖走。于是,S市法院作出了(2008)×商字第1490号民事裁定书(以下简称149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书认定,H公司诉讼所涉A货在2858号民事判决书中与R厂诉T厂货款中的一单货相同,故H公司此次诉讼是重复诉讼,故作出了驳回H公司起诉的裁定。

  鉴于以上证据事实,R厂对F公司提起了代位权诉讼,理由是,T厂欠其货款80多万元Y法院已无法执行下去, F公司购T厂A货货款经查证没有偿付,T厂对F公司享有的债权怠于行使到期债权已近二年,故提起代位权诉讼。

  S市法院对该案经过审理后,在判决书中“评判如下”:第一,T厂没有将布匹卖给F公司的意思表示,也无证据证明F公司授权保管员购卖布匹,故R厂的证据不能证明F公司与T厂之间存在布匹买卖的合意。第二,R厂与T厂的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尚未执行终结,且T厂系个人独资企业,R厂现没有对其投资人提起诉讼,在此前提下不能判断T现无其他财产可供清偿。综上,对R厂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在这段话中,判决告诉了我们这么几层意思:一是,R厂没有证据证明F公司授权保管员购买布匹,故R厂的证据不能证明F公司与T厂之间存在布匹买卖的合意;二是,R厂与T厂的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尚未执行终结,就是说终结了可以对F公司提起代位权诉讼;三是,T厂系个人独资企业,R厂没有对其投资人提起诉讼,就是说如果提起诉讼,执行不到财产了,可以对F公司提起代位权诉讼。

  对这几个理由,本人似乎是读不懂,故写出来与大家共同探讨。

  一是关于F公司与T厂之间就是否存在布匹买卖的合意问题。

  就该问题,R厂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F公司仓库员工保管员签署的证明,证明T厂购R厂10×10/44×38麻粘坯布24570.1米(退60.5米)由F公司购去的,该证据在1490号民事裁定书中被采证、认定,被确认为驳回H公司诉讼请求的依据之一。

  在1490号民事案件中,S法院“经审理本院认定:□□□是被告麻棉三分厂员工。2007年11月28日委托函记载:另附10×10/44×38 24570.1米(退60.5米)麻粘布由××厂买去,价格为6.6元/米。(2007)民二初字第2858号卷宗中作为诉讼标的物的2007年9月24日入库单记载10×10/44×38 24570.1米(退60.5米)麻粘布。”(注:□□□-指上述文中F公司的保管员;××厂-指上述文中的F公司,麻棉三分厂是其车间;(2007)民二初字第2858号卷宗-指上述文中的2858号判决卷宗。引用部分除符号替代外,其余一字未易),在段话中,法庭认定了三个事实:一是认定□□□是F公司的保管员;二是认定T厂向R厂采购了这批布;三是认定F公司向T厂购去了这批布。在随后确定其为案件事实的一部分,后认定H公司为一事二诉,并据此作出了驳回H公司起诉的裁定书。

  在本案判决中,法庭将该裁定书和保管员签署的证明事实又予以否定,认为:F公司没有授权保管员购买布匹,故R厂的证据不能证明F公司与T厂之间存在布匹买卖的合意。在这段话中,判决对1490号裁定书中“另附10×10/44×38 24570.1米(退60.5米)麻粘布由×××买去,价格为6.6元/米”认定的事实不再提及,不知何故。 1490号民事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项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故,这个事实应予以认定。

  S法院对本院办理的案件曾采用的证据、认定的事实在不同的案件作不同的取舍,他否定了自己在制作1490号民事裁定书中所持理由。更让人不解的是,1490号民事裁定书与2531号民事判决书出自同一承办法官。

  那么,是否因为是裁定书本身应是民事诉讼程序事项所作的决定,裁定不该对此进行认定从而进行回避呢?对此本人认为,如果以认定F公司购卖T厂的A货是实体事项,从而否定该认定的话,那么在1490号裁定书中当时对“另附10×10/44×38 24570.1米(退60.5米)麻粘布由××厂买去,价格为6.6元/米”的证明事实为什么予以认定?此认定又是出于什么考虑呢?

  二是何谓案件执行终结?

  何谓执行终结,《法学词典》的解释:“我国民事诉讼执行程序的完结。分正常情况下的执行终结和在特定情况下的执行终结。前者是指法院执行员按照交付的执行的法律文书的要求采取相应的执行措施全部执行完毕,因而终结了执行程序。后者是指在民事判决或裁定的执行过程中,因发生了某些情况,使执行工作再也无法继续进行,或者继续执行变得毫无意义,因而以裁定的方式结束执行程序。此种情况下的执行终结,也叫执行终止。”[1]

  由此,正常执行终结就是执行完毕,相应的应执行财产执行到位;特定情况下的执行终结就是指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其他案件。”

  我们知道,民事实体权利要得到司法权的保护必须要通过诉讼程序来进行。在我国,民事诉讼法有诉讼程序和执行程序二类。执行程序的启动只有在民事实体权利通过诉讼程序或仲裁程序等法定程序依法被确定、被保护之后,即确定了当事人的民事实体权利义务,确定了当事人的民事责任承担之后,在责任人不自觉承担裁判确定的责任,权利人依诉讼法规定的期限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之后的事。当责任人的责任经人民法院执行局法官及法警依法采取执行措施使得履行之后,或当出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情形之后,便应结束执行程序,或称执行完毕、执行终结。由此便可知,一项民事实体权利当到执行完毕或执行终结之后,这项实体民事权利便再也不存在了,或者,因为对它进行司法保护没有任何意义而不再享有司法保护权了。

  联系本案,假若2858号民事判决确定T厂对R厂的的民事责任如果通过对T厂申请法院执行终结了,R厂还有什么权利就该债权对F公司再行提起代位权诉讼?

  不知判决作此裁判的法理依据是什么?

  三是对个人独资企业而言,执行不到企业的财产,追究其投资人的财产是否还须通过诉讼程序解决?

  这里面涉及到二个问题,一是对独资企业提起诉讼后,就同一债务是否可再行对投资人提起民事诉讼?二是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是否必须执行穷尽个人独资企业财产及投资人财产之后,对仍得不到清偿的才可以提起?

  对第一个问题,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这就是说,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其债务,投资人应以个人财产负连带清偿责任,法院可直接依法追加投资人,执行投资人即可,不需要另行提起诉讼,再说,对同一债权被判决清偿之后再行起诉也有违一事不二诉原则。

  对第二个问题,本人只知道我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对代位诉讼提起规定的条件是: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害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又详细规定“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二)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三)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四)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除此之外,本人不知道还有所谓的提起代位权诉讼必须执行穷尽个人独资企业财产及投资人财产之后,对仍得不到清偿的才可以进行的规定。

  判决作此裁断在学理也找不到出处。史尚宽先认为,债权人代位权之成立的要件为:一、“须债权人因保全自已之债权有必要。所谓必要,谓债权人之债权有不能依债之内容以受给付之危险,因而有代位行使债务人之权利,以谋债权满足的实现之必要”;二、“须债务人陷于迟延。未发生之债权(例如附停止条件之债权)自不待论,既发生之债权,债务人尚未陷于迟延者,则债权人之债权有无不能实现之危险尚难预定,若许债权人于债务人迟延前得变更债务人之权利,未免欠妥。”三、“须债务人怠于行使其权利。怠于行使,谓应行使并能行使而不行使,其有无故意过失或其原因,在所不问。债权人曾经催告债务人行使其权利否,亦非所问。”[2]崔建远、韩世远二教授认为债权人代位权行使的条件为:一是债权人对债务人拥有合法的债权;二是债务人怠于行使其权利;三是债权保全的必要性;四是债务人已陷于迟延。[3]

  由之,本人对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必须执行穷尽个人独资企业财产及投资人财产之后,对仍得不到清偿的才可以提起的出处不清楚。

  写到这里,不由得让人想到了一位老法官写的一段话:“一个完整的裁判过程,既是法官适用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充分阐释其精神实质,高度概括自由心证的集中体现,也是体现法官职业被社会广泛认同的权威性体现。社会的文明和进步,离不开一个高尚的、文明的、忠于法律职业操守的法官群体,更离不开法官对法律的正确适用,离不开法官对法律精神的扩展和创造性司法活动的适度创新。”[4]

  【注释】

  [1]《法学词典》编辑委员会编 《法学词典》 上海辞书出版社出版  1984年12月第2版第272页。

  [2] 史尚宽 《债权总论》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1月第1版 第463-465页。

  [3] 崔建远 韩世远《债权保障法律制度研究》 清华大学出版社 2004年9月第1版 第49-56页。

  [4] 吴庆宝 《法官裁判的规范性——以民事法官裁判为视角》 中外民商法律网/裁判方法/阅读文章。(江苏无锡国山律师事务所·余一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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