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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中标准条款与特约条款相冲突应适用特约条款

发布日期:2010-01-13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

     2006年12月11日,原告桑某为其丰田轿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自燃损失险。车辆损失险、自燃损失险的限额均为1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06年12月12日至2007年12月11日。车辆损失险第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约定,竞赛、测试、在营业性维修、养护场所修理、养护期间,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

    自燃损失险条款第一条约定了保险责任的范畴:因被保险机动车电器、线路、供油系统、供气系统发生故障或所载货物自身原因起火燃烧造成本车的损失;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第二条约定了责任免除的两种情形:自燃仅造成电器、线路、供油系统、供气系统的损失;庭审中被告承认并没有对车辆损失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可以适用于自燃损失险中作出明确说明。2007年12月2日,原告桑某所有的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轿车随即被送到汽车修理厂维修,后该车于5日凌晨在修理厂发生自燃,致该车全部毁损。经公安消防大队认定,火灾原因为电气线路短路引起。轿车购于2006年12月13日,购置价格为98778元。

 

    【分歧】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出现了两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原告将其所有的丰田轿车送到修理厂维修时自燃轿车全部毁损。经公安消防大队认定,火灾原因为电气线路短路引起。因为丰田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自燃损失险,在车辆损失险第6条和自燃损失险相冲突时,应当适用自燃损失险,因此应当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赔偿款100000元。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所涉的丰田轿车在修理厂发生自燃。在车辆损失险第6条和自燃损失险相冲突时,按照车辆损失险条款第6条的约定,车辆在营业性维修养护场所维修养护期间,无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公司均不负责赔偿。因此本案原告的损失不应该由被告承担。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理由如下:

 

    本案的关键在于在两个险种的条款之间发生冲突时如何适用的问题。在保险合同中,格式条款,亦称保险标准条款、背书条款,系经国家保险监管机关批准或备案的条款;非格式条款亦称特约条款,包括特约条款。《合同法》第41条规定: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因此在保险纠纷案件中,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保险合同的条款有争议时,人民法院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即按保险合同的有关词句、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并可以按照下列规则予以认定:特约条款与格式条款不一致的,以特约条款为准。理由在于:(1)特约条款是经过双方当事人洽商双方议定的,格式条款则是由单方拟制并提供给对方使用的,须经使用协议即纳入个别商议合同。(2)个别商议合同具有单个性与具体性,格式条款在纳入个别商议合同前并未单个化与具体化。(3)格式条款是为了将来缔约而拟制,其本身并不高于合同的规范。因此,格式条款不可能同特约条款平等,而是有先后之别。所以,特约条款具有优先性。

 

    因此,特约条款依条款效力序位规则应优于标准条款。本案中第二种意见认为,原告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和自燃损失险,上述两种保险的免责条款对原告具有约束力。车辆损失险和自燃损失险的免责条款系主险与附加险的关系,二者相对应的条款系格式条款与特约条款的关系,特约条款的未尽事宜以格式条款为准,相抵触的部分以特约条款为准。

    轿车在修理期间自燃,车辆损失险保险条款中规定,被保险车辆在修理期间自燃,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而自燃损失险条款中对此没有规定,故被告无须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然而车辆损失险和自燃损失险虽然是基本险与附加险的关系,但这种关系仅仅反映一种投保的条件,如果不投保基本险,就不能投保附加险,这不能表明基本险的免责条款就能够当然地适用于附加险,毕竟作为基本险的车辆损失险和作为附加险的自燃损失险各自有其不同的保险责任和免责范围,两者是相互独立的,只能独立适用。

 

    退一步讲,即便如第二种意见所述,车辆损失险的免责条款可以适用于自燃损失险中,也必须是在被告对原告尽了明确的说明义务的前提下,否则,该免责条款对原告是不具有效力。这里所说的明确的说明义务,不仅指要对车辆损失险的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作出明确说明,更要对车辆损失险的免责条款可以适用于自燃损失险向原告作出明确说明,从案情可见,被告只是对相应险种部分的责任免除条款向原告作了明确说明,并未对车辆损失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可以适用于自燃损失险中作出明确说明,该条款对原告没有约束力。

    自燃损失险条款第一条明确约定,因被保险机动车电器、线路、供油系统、供气系统发生故障或所载货物自身原因起火燃烧造成本车的损失属于该种保险的保险责任的范围。

    第二条明确约定,责任免除的两种情形一为自燃仅造成电器、线路、供油系统、供气系统的损失。本案中,轿车在修理期间自燃,按照车辆损失险条款的有关规定,被保险车辆在修理期间自燃,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但是按照自燃损失险的上述保险责任及免责范围的规定,保险人应当赔偿,可见车辆损失险和自燃损失险对原告的车辆自燃是否赔偿的规定是相互抵触的,而车辆损失险条款和自燃损失险条款系一般约定与特别约定的关系,在适用顺序上,特别约定优先于一般约定,本案应适用自燃损失险的约定予以处理,原告的车辆自燃导致全损,属于自燃损失险约定的保险责任,不属于该险种约定的责任免除的范围,被告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江苏邳州市人民法院   李晓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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