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高民一初字第1279号民间借贷纠纷
发布日期:2010-08-13 文章来源:互联网
原告刘长龙与被告万国生、王金萍、涂蕴漪民间借贷纠纷
江 西 省 高 安 市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7)高民一初字第1279号
原告:刘长龙,男,1962年6月23日生,身份证号码:36222219620623003X,汉族,个体户,高安市人,住高安市高安大道226号。
委托代理人:况伟龙,江西雪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万国生,男,1950年1月15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11195001151150,汉族,江西省临川市人,住南昌市青山湖区湖坊镇太和村茅下自然村89号。
被告:王金萍,女,1954年4月21日生,身份证号码:360104195404210449,汉族,江西南昌人,住南昌市井冈山大道120号2楼1号。
被告:涂蕴漪,女,1982年5月10日生,身份证号码:360104198205100443,汉族,江西南昌人,在读研究生,住南昌市井冈山大道120号2楼1号。
三被告委托代理人:杜松,江西赣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刘长龙(以下称原告)为与被告万国生、王金萍、涂蕴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7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文青独任审判,于2008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长龙及其委托代理人况伟龙、被告万国生、王金萍、涂蕴漪的委托代理人杜松和被告王金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1年12月20日,被告万国生、王金萍向他借款50000元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约定月息5分,并出示借条一张。后经他多次催款,被告一直拒还,因借款用于家用,被告涂蕴漪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被告万国生辩称,向原告借款50000元是事实,用于工地的前期费用,他写好借据,委托王金萍去取,王金萍取后交给了他,不存在王金萍将借款用于家用的问题。王金萍在借据上签名是因为原告对王取钱后是否会交给他有疑虑,所以要王签字。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约定月息5分属于高利贷,不受法律保护。
被告王金萍辩称,借钱是万国生与原告先联系好的,由万国生写借据,委托她去取,因为原告对她取钱后是否会交给万国生有疑虑,所以要她签字,她记不清是签了证明人还是担保人。取钱后她全部交给了万生,原告陈述该借款用于家用没有事实依据。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约定月息5分属于高利贷,不受法律保护。
被告涂蕴漪辩称,她不是本案的当事人。万国生向原告借钱与她没有任何法律上的联系,且她早已是独立行为能力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她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1年12月20日,被告王金萍带着被告万国生写好的一张借条,到原告刘长龙处拿了50000元钱。借条上写明“今借到刘长龙现金五万元正,利息按每月5分计算,今借人万国生,2001年12月20日起”。被告王金萍拿钱时应原告要求在借条的时间下方签了名。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万国生、王金萍催要借款,两被告一直未付。
另查明,被告涂蕴漪是被告王金萍的女儿。
本院认为,被告万国生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理应归还。被告王金萍在借条上签名,由于其签名时未注明是证明人还是担保人,且借款是其在原告处取走,从保护债权人的角度出发,应视其为共同借款人,与万国生共同偿还借款。但原告要求被告涂蕴漪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缺乏事实和证据的支持,原告没有证据证实5万元借款是用于王金萍的家庭开支,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因被告出具的是借条,且未注明还款期限,因此诉讼时效应从原告正式向被告主张权利时起计算,而不应从借钱之日起计算,因为原告不可能从借钱之日就认为被告侵害了其权利,否则不可能借钱给被告,故被告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约定月息5分依法不受法律保护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月息5分已超出法律保护的范畴,最高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为了保护合法的借贷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万国生、王金萍共同偿还原告刘长龙借款本金50000元,并承担利息(自2001年12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履行时止)。以上判项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刘长龙对被告涂蕴漪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万国生、王金萍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黄 文 青
二00八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 素 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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