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格式合同条款的解释

发布日期:2011-02-28    作者:110网律师
任律师 15810653833
案例:
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联营合同,甲公司将其租赁的商场中一处场地租赁给乙公司,合同签订后,乙公司即向甲公司支付3000元的保证金,待双方合同终止后90天内乙公司未发生售后质量问题,则甲公司将质保金全额退还给乙公司。后合同到期后,双方又续签和合作合同,在新合同中,甲公司将原质保金条款做了变更,将3000元转为管理费,但是并没有提醒乙公司,后双方终止合作,乙公司要求甲公司退还质保金,甲公司却称为管理费,不予退还,后乙公司诉至法院。法院经过审理查明,双方的合作合同均系甲公司起草,属于格式合同,新合同条款变更甲公司并未就变更部分提请乙公司注意,且双方续签合同时并未重新缴纳费用,乙公司只在第一次签约时向甲公司交纳了3000元质保金。法院认为合同条款是甲公司制定的格式合同,应作出不利于甲公司的解释,故最后认定3000元为质保金,判令甲公司将钱退还给乙公司。
法理分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3000元的性质问题,究竟是质保金还是管理费,若是质保金,甲公司就应当退还,而若是管理费,则无需退还。
根据我国合同法第41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
 而本案的格式合同系甲公司提供,并且甲公司在续签合同是变更了原合同条款而没有提请乙公司注意,没有尽到提醒注意的合同义务。并且续签合同时乙公司并没有重新交纳3000元,而是由原合同转入新合同中,乙公司认为该3000元认为质保金的理解是合乎常理的,故其诉求最终得到了法院的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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