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成立何种法律关系?
发布日期:2011-04-07 文章来源:互联网
原告李某系被告郑州高新区沟赵办事处某村二组村民。自2006年2月1日起,原告驾驶自己的机动三轮车负责被告的垃圾清运工作。2006年6月22日,被告出具证明载明:今年2月1日起,村里找李某以口头形式,双方达成以下协议,以每月150元的价格把清运垃圾承包给李某,要求各户垃圾池内不准有积存垃圾,承包费年底一次性付给,特此证明。该证明落款处有被告加盖的印章,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沟赵办事处某村村民委员会也在其上注明“情况属实”,并加盖印章。
2006年5月,原告在清运垃圾过程中,右手拇指被挤伤。原告受伤后在一五三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该院诊断证明载明:手开放性外伤(右手拇指离断伤)。该院出院证明载明原告住院共计11天;出院吩咐载明:随访,三日后拆线,一个月后复查X线,拔除克氏针。原告在该医院支出医疗费8488.20元。2006年12月7日,经鉴定,李某右手拇指损伤评定为七级伤残。原告于2007年2月13日支付鉴定费800元。
郑州高新区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被告存在过错。因原告是在为被告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作为受益人,应对原告的损害后果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考虑本案实际情况,法院酌定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15%的经济补偿责任。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7条的规定,判决被告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沟赵办事处某村村民委员会第二村民组补偿原告李某医疗费等损失共计13241.8元。
[分歧]
在审理中,也形成了三种意见,一是认定为雇佣关系,村小组应承担全部责任;二是认定为承揽合同关系,村小组不用承担责任;三是认定为劳务合同关系,村小组作为受益人,应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
[解析]
之所以出现上述三种观点,是因为本案案情有部分特征分别符合三种法律关系的要求。
(一)承揽合同法律关系
第一种意见主张为承揽合同关系,是因为原告驾驶自己的机动三轮车也即使用自己的劳动工具为被告劳动,并且明确约定了“清运垃圾承包给李某”。《合同法》第251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指:承揽人是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承揽合同中提供劳务的一方为承揽人。
承揽关系主要特征有:1.承揽关系中,定作方与承揽方地位平等,不存在人身依附关系。2.承揽中的风险由承揽人自己承担。承揽关系中出现的诸如原材料灭失风险、质量风险、自身或雇员受伤害的风险等,一般均由承揽人自己承担,而且这些奉贤一般难以采用提高商品价格或者保险等予以转嫁。3.承揽方可以将承揽合同的部分工作交付第三人完成。4.承揽方按合同完成某项工作,承揽合同的标的为物化的劳动成果,而不是承揽人劳动的本身。这种物化的劳动成果可以分为体力劳动成果、脑力劳动成果和复合型劳动成果。5.承揽关系的报酬是确定或可以按约定计算的,但是能否获得利益是不确定的。至于承揽方在工作中投入工时的多少,其报酬能否达到预期数额等,往往与承揽人的技能及市场的原材料价格变动等相连。因此承揽合同的一个主要特点就是承揽人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动独立地为定作人完成一定的工作,并交付成果。
这种意见认为本案原告以自己的设备独立地完成工作,正符合了承揽合同的条件,应认定为双方关系为承揽合同关系,被告村小组不用承担责任。
(二)雇佣法律关系
第二种意见主张为雇佣关系。雇佣关系是指雇佣人在一定或不特定的期间内,从事雇主授权或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其他劳务活动,雇主接受雇佣人提供的劳务并按约定给付报酬的权利义务关系。雇佣关系中,所从事的事项范围比较广,包括生产经营活动及其他各项劳务活动;活动技术含量比较低,受雇人付出的主要是劳动力,其报酬成分也比较单一,仅仅是包括劳动力的价值。
雇佣关系的主要特征有:1.雇员与雇主之间形成一种人身依附关系,雇员按雇主的指示和要求,为雇主提供各种劳务。雇员在雇主的控制下完成工作,雇员的工作内容可由雇主随时调整。2.雇员利用雇主提供的上产条件、场所等,以雇主的名义从事劳动。3.雇员的劳动义务不能转移,必须亲自履行。4.雇员劳动所产生的成果一般归雇主所有。5.雇佣关系中,工资的支付一般有相当稳定的周期(如月、星期等),工资额也一般有相当于该行业比较固定的标准。
这种意见认为本案中原告按照被告村小组的指示清运垃圾,并约定每月150元的劳动报酬,因此符合雇佣关系的特征,应认定为雇佣关系,被告村小组应对其雇员在劳动中的受伤承担赔偿责任。
(三)劳务合同法律关系
第三种意见主张为劳务合同关系。本案中原告的工作是负责清运垃圾,原告的工作成果不具有可交付性,因此,双方不符合承揽合同关系。同样,本案中原告使用自己的运输工具以“承包”的形式清运垃圾,原告有充分的自由选择工作时间以及工作方式,亦不符合雇佣关系中直接管理与安排的特征。因此,本案原被告的关系既不是承揽合同关系,也不是雇佣关系,而是劳务合同关系。
劳务关系是指劳动者提供劳动力,用人单位使用劳动力,双方形成劳动力的支配与被支配关系。劳务合同关系与雇佣关系及承揽合同关系之间的区别主要体现以下两个方面:1.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人身支配与管理关系不同。雇用关系中雇主与雇员之间的地位是不平等的,双方之间具有支配与服从的关系,雇主必须为雇员提供合理的劳动条件和安全保障,同时对其工作进行监督管理,雇员则需听从雇主的安排,按其意志提供劳务;承揽合同关系中双方当事人的地位是平等的,不存在支配与服从的关系,在劳动中承揽人一般是自行决定自己的操作规程和劳动过程,不受定作人安排或监督管理,承揽人在完成工作中具有独立性;而劳务关系中双方只形成劳动力的支配与被支配关系。2.提供劳动和支付报酬的内容不同。雇佣关系中,雇员所付出的主要是劳动力,当然也包含一定的技术成果,但通常其技术含量比较低,其报酬成分也比较单一,仅仅包括劳动力的价值。而在加工承揽关系中,承揽人所付出的主要是一定技术成果,其次才是一定的劳动力;承揽事项应具有特殊性,它一般需要具备相应的设备条件,蕴涵一定的技术成份;承揽关系中的报酬也不同于一般劳务关系中的报酬,其报酬不仅仅包含劳动力的价值,还应当含有技术成份的价值以及一定的利润成分。劳务关系中劳动者只提供单纯的体力劳动,没有技术含量的成分,所获报酬也仅是劳动力的价值。而本案中双方在履行协议时由原告自行提供工具完成工作,由被告支付报酬,符合劳务关系的法律特点。因此,应认定双方具有劳务合同关系。而在劳务合同关系中,由于双方当事人在损害的发生上均无过错,故适用公平原则,即由受益人在受益范围内对受损害方的经济损失作相应补偿。
综上,本案综合考虑了以上意见,采用第三种意见,认定原、被告双方具有劳务合同关系。
郑州高新区人民法院 赵宜勇 李立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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