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轮胎爆炸致使维修者死伤责任如何认定

发布日期:2011-04-18    作者:110网律师
  [要点提示]
    驾驶员在车辆出现故障后,找经营汽车维修部的一方维修,维修方依据自己的技术和设备,独立完成并交付成果,由定作人支付一定报酬,双方系承揽关系。在此过程中承揽人发生人身损害的,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在判断双方过失时应根据各方当事人注意义务的内容和注意标准来决定过失的轻重。 
    [案情]
    原告张某、韩某诉称:2006122日凌晨5时,朱某驾驶罐车来到原告张某在路边的维修点,叫醒原告张某后,要求更换右后外轮胎。原告张某遂安排其子张甲更换。在卸轮胎过程中,固定螺丝尚未卸完,突然发生爆炸,并击中张甲和张某,导致张甲死亡,张某受伤,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起诉要求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188 756.00元、丧葬费8 015.50元、残疾赔偿金7 014.8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 389.27元、误工费15 000.00元、护理费6 000.00元、交通费1 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 000.00元,共计248 175.63元。诉讼中,原告变更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医疗费8 916.00元、死亡赔偿金214 896.00元、丧葬费9 911.50元、残疾赔偿金21 432.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4 716.00元、误工费5 085.00元、护理费2 000.00元、交通费46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 000.00元、后续治疗费3 000.00元,共计赔偿332 175.50元。
    被告王某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被告王某的司机并未要求原告为其更换右后外轮胎,事实是被告司机在正常驾驶中发现车辆右后轮出现故障才找到原告并要求原告对车辆右后轮进行维修。双方的法律关系是维修合同关系,原告作为轮胎维修部的专业人员应当按照操作规程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进行轮胎维修,这一维修过程是原告履行合同义务的过程,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因此原告在维修过程中出现的自身伤亡事故,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另外,原告是在既没有营业执照又没有经过专业培训的情况下从事轮胎维修行业,自身修理失误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根本原因,由此造成的后果理应由其自身承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运输服务部辩称:我方与被告王某签定运输管理服务合同,按合同我方与被告王某是管理与被管理,监督与被监督关系,在合同履行期间,我方已按合同严格履行义务,故我方对此事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另外本次事故是被告王某与原告张某在履行维修服务合同中出现的人身意外伤害事故,与我方无任何关系,我方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2006年1月22凌晨5时许,被告王某的雇员朱某驾驶王某所有的落户在某运输服务部名下的斯太尔重型罐式货车在行驶至某村附近时,发现该车后右轮胎出现故障,随后将车开至原告张某在公路边开办的车辆维修点,要求更换右后外轮胎。原告张某和其子在轮胎修理过程中,轮辋突然爆破,导致原告张某和其子受伤,后被送至医院治疗,张某之子因创伤失血性休克于当日死亡,共计花抢救费、医疗费7 880.50元。原告张某经诊断为1、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2、右锁骨骨折、3、闭合性胸外伤、4、多发软组织伤等,住院治疗26天,共计花费医疗费18916.00元。其中被告王某垫付18 160.50元。经司法鉴定,原告张某伤情构成九级伤残,原、被告因赔偿问题协商不成,原告诉至本院,形成诉讼。
    另查明,原告张某生于1955821日,原告韩某生于1956117日。两原告系夫妻关系,张甲生于1982213日,系两原告之子,为非农业户口。原告张某所开办的车辆维护点未办理营业执照。2005510日两被告签定合同书壹份,被告王某每月向被告某运输服务部缴纳管理费300.00元。2005112日被告王某曾在某市金光汽车车轮厂对爆破轮辋的锅顶进行更换。2006122日被告王某所有的斯太尔罐车在维修前系超载运输。庭审中,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被告以不实和不应赔偿为由提出异议,对原告主张的丧葬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无异议。
    [审判]
    某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原告张某及其子在车辆维修过程中出现伤亡事故,被告王某作为维修车辆车主,因车辆在被送修前车辆本身存有安全隐患,且车辆严重超载,被告王某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某运输服务部在车辆运营中,收取一定管理费用,系受益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张某及其子进行车辆维修,未办理营业执照,属无照经营,自身存有一定过错,应适当减轻两被告的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据实计算,对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应依法进行赔偿;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应按2006年农民人均纯收入计算109天,为1 174.00元;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应按2006年农民人均纯收入计算26天,为280.00元;对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因两原告并未丧失劳动能力,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由于被告对事故的发生负有过错,且事故的发生造成了较严重的后果,故本院酌情予以支持,数额确定为5 000.00元;对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可另案处理。结合本案实际,以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宜,对被告已付18 160.50元,应从赔偿数额中予以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王某向原告张某、韩某赔偿医疗费26 796.50元的70%,即18 757.50元;(2)被告王某向原告张某赔偿误工费1 174.00元的70%,即822.00元;(3)被告王某向原告张某赔偿护理费280.00元的70%,即196.00元;(4)被告王某向原告张某赔偿伤残赔偿金15 722.40元的70%,即11 006.00元;(5)被告王某向原告张某、韩某赔偿张甲死亡赔偿金214 896.00元的70%,即150 427.00元;(6)被告王某向原告张某、韩某赔偿张甲丧葬费 9 911.50元的70%,即6 938.00元;(7)被告王某向原告张某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78.00元的70%,即55.00元;(8)被告王某向原告张某赔偿交通费465.00元的70%,即326.00元;(9)被告王某向原告张某、韩某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 000.00元的70%,即3 500.00元。上述(1)至(9)项共计192 027.50,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8 160.50元,余款173 867.00元,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10)被告某县运输服务部对上述(1)至(9)项判决负连带赔偿责任;(11)驳回原告张某、韩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 728.00元,由原告张某、韩某负担4 160.00元,由被告王某、某县运输服务部负担4 568.00元。
     一审生效后,被告王某向检察机关申诉,某市人民检察院对该案提起抗诉,认为:原审判决王某承担侵权责任,证据不足,且王某作为定作人可以给予适当补偿,法院应当认定王某在定作、指示、选任时存在过失,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被申诉人张某、韩某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某区人民法院经再审查明,2006122日凌晨5时许,被告王超的雇员朱某驾驶王某所有的落户在某县运输服务部名下的斯太尔重型罐式货车在行驶至某村附近时,发现该车后右轮胎出现故障,随后将车开至原告张某在公路边开办的车辆维修点,要求更换右后外轮胎。原告张某和其子在轮胎修理过程中,轮辋突然爆破,导致张某和其子受伤其子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张某构成九级伤残。
    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原审当事人之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王某在选认、定作过程中存在过失,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审判决其承担赔偿比例过高。抗诉机关抗诉意见成立。该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1.被告王某赔偿原告张某、韩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39000.5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98160.50元,其余40840元被告王某当庭向原告支付;2.案件受理费8728元由原告张某、韩某负担416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4568元。案件已履行完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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