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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离婚后双方都争要子女的因素及处理原则

发布日期:2011-04-25    文章来源:互联网
结婚后或同居后(同居是指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夫妻能团结和睦,生儿育女,共同建立美好家庭的,是夫妻的愿望,也是全家庭和社会的共同愿望。但是也有些夫妻婚后 或同居后确实已生儿育女了,但夫妻感情不好,经常发生争吵打架或者长期分居互不相理,或者有一方喜新厌旧堕入第三者等等原因,最后导致离婚或解除同居关系的现象。我国《宪法》和《婚姻法》 的原则规定是“结婚自愿、离婚自由”。如果夫妻确实属于长期分居两年以上或者感情确已破裂的,按照我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应准予离婚。如果属于同居关系的又不受法律保护,如有一方 指出解除同居关系的,就自行解除。但是在处理这些离婚或解除同居关系的案件中,对小孩的跟随哪方生活及抚养的问题上,往往出现要么哪方都不愿领小孩,也不愿抚养。要么是双方都争要小孩随自 己生活,自己抚养。双方意见分歧很大,甚至发生同抢要小孩。

近几年来,基本上是同抢要小孩的多。如委乐法庭于2004年7月判决解除原告韦乜块与被告韦卜块的同居关系时,有两个小孩抚养,法庭调解无效后判决:“继女韦媛块(10岁)随原告生活,由 原告自己抚养;二女韦媛豆(4岁)随被告生活,双方共同抚养。”但判决生效后,被告拒不执行法院的判决,又将继女韦缓块从原告家带去,不给随原告生活。原告去带回后,被告又再次去带走,并扬 言:“如再去要小孩回,要把原告打死或伤残”。为此,原告不敢再去要小孩,而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要小孩回来。又如2005年5月判决解除原告韦乜扁与被告黄卜扁同居关系时,有一男一女两个小孩抚养 ,但由于被告自生育小孩后长期流落他乡,不尽抚养小孩的义务,开庭审理时也不到庭参加诉讼。法院判决两个小孩均随原告生活,由原告抚养。但判决后,于2007年下半年被告转回,并强行把两个小 孩全带回克长老家,原告要求要一个小孩,被告都不给,尔后原告到克长要回小孩,被告还把小孩收藏不给原告见。最后原告不得不申请法院执行要回第二个小孩。仅从2007年元月至2008年10月委乐法 庭所审结的离婚和同居关系案件中,并有小孩抚养的共32件,其中出现双方同争要小孩的就有25件。为此,引起了法院“执行小孩”的执行案件。由于这些案件是属于新类型的执行案件,给法院难予执 行,也不好执行。这主要因为,执行的标的是“小孩”,而且小孩始终还是被执行人的共同所生或者已共同抚养多年的小孩,法院怎么强制执行更拉其小孩不给随被执行人生活呢?又没有这方面具体的 法律依据。

一、离婚或解除同居关系后发生同争(抢)要小孩的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的因素。

(一)人口控制的社会因素

由于我国在解放前(一九四九年前)不实行计划生育,解放后至七十年代末,又由于实行计划生育不严,造成我国人口猛增,大多数夫妇都生了2—4个孩子,甚至有的夫妇生了五、六个以上的孩 子。九十年代后才开始严格控制人口增长,严格实行计划生育,除少数民族之外,一般是农民夫妇的,第一胎是女孩的,间隔四年才可准生第二胎,第一胎是男孩的,终身只准生一个小孩,双方都是国 家工作人员的不论生男生女,终身只准生一个孩子。因此,近几年来所离婚或解除同居关系的夫妇,一般都只有一个孩子。在这种“有限”孩子的情况下,双方都意识到,离婚或解除同居后如果再婚的 ,一般都不得再生育小孩,如一方是未生育过的,最多也只有允许生一个孩子,万一今后有三长两短的怎么办。现在唯一办法只有盼望这个小孩随自己生活作为命根子。所以离婚或解除同居了,怎么样 都要争要这个小孩先,为今后打好“基础”。一方是这种想,而对方也不笨,也同样这种想。因此,双方就发生了同争(抢)要小孩的现象,最后看法官怎么办。

(二)传宗接代继承家业的遗留影响。

“养儿防老”、“养儿传宗接代”。这两句话自古以来已给人们留下深刻的印象。特别是那些人口不发达的少数民族家庭,为了强大本民族家庭,为了有更多的子女来传宗接代。对比较富裕的家 庭,又想有更多的子女来继承家业。其他民族一般也是一家起码有一个子女来继承家业,传宗接代,如果是男孩的那就是接代的宝贝,否则该家庭是断“香火”了。有家业无子女继承,又被人们欺负, 看不起。对那些传宗接代思想观念比较严重的人,一旦没有子女或者子女很少的,会整天愁眉苦脸,然后还要想尽办法,起码找一个小孩来收养,才算是基本上完成有后代的意愿。所以在这种情况下离 婚或解除同居关系的,他们宁愿放弃高贵财产,不能让小孩“出手”,否则活着没有意义,家有万贯也就没有用处的。双方就为此相互争着要小孩,最后法官非要判决不可。

(三)人民生活水平、生活条件提高对小孩的抚养无问题。

随着改革开放的发展,国家兴旺发达,人们的生活水平不断提高,大部分人民群众已走上富裕,已有大楼房、有大收入、大存款。吃饭穿衣、日常生活费用已是不用担忧,有的已是百万富翁更不 用说。然而供养一两个小孩已不在乎,在那些家庭里小孩的费用只是九牛一毛。特别是现在国家实行了九年义务教育,小孩上学读书国家已减免了书学费,在校住宿的还有伙食补助,小孩的读书负担更 减轻了。为此,离婚后自己抚养小孩没有问题的。所以,离婚或解除同居关系时哪方都必须争要小孩,并且自己抚养,都不需要对方共同抚养。因他(她)担心万一给对方一起抚养,今后怕小孩又跟他 (她)走。而对方又不愿放弃对小孩的抚养,也主要担心小孩小时候不得抚养,将来小孩长大后对自己不理,甚至不认作父(母)。而且自己的生活条件,生活水平也与对方同样富裕,甚至更加富裕, 抚养小孩根本没问题。故所,离婚或解除同居时无论如何都要争要小孩或者必须共同抚养。而且这样的请求是合理合法,看法官支持哪一方。

(四)母子情或者父子情不愿分离

当过父母的人都有体验,对自己亲生的子女,除个别缺德无人道之外,多少都有一点的父子情和母子情,特别是小孩还是幼雅时期,父母特别关爱,时时都想带在身边,以便随时都得到照顾, 若有几天或较长时间分离不见面的,都很思念,在这种情况下,如果离婚或解除同居关系的,一方必有先下手为强,在开庭前后,先把小孩“转移”托亲戚收藏起来,不给露面,不给对方发现,或者死 守小孩,寸步不离,甚至抱住小孩不放。不管对方怎么求或者法官怎么判,反正我就是“不给”。这主要是与小孩有深厚感情而难分难舍的结果。

(五)因一方提出离婚,对方不服气,而故意堵气报复对方。

夫妻不和睦导致离婚是有很多原因,一般是有以下几种情形:

1、婚姻基础差,早率结婚,婚后建立不起夫妻感情而导致离婚的;2、父母包办,婚后建立不起夫妻感情而导致离婚的;3、婚后性格各异,双方难予沟通,在日常生活中经常发生争吵打架而导致离婚的 ;4、婚后一方好吃懒做或者经常凶酒打人不听劝阻而导致离婚的;5、婚后一方有喜新厌旧导致夫妻不和睦而导致离婚的;6、婚后一方有嫖、赌或者参与社会上羞恶现象不听劝阻而导致离婚的;7、婚 后男方有夫权思想严重或重男轻女思想严重而导致离婚的;8、婚后女方有语言毒辣、势力霸道行为而导致离婚的。

如果属于以上3—8种情形导致离婚或者解除同居关系的,一般无过错的一方是不服气的,其内心在想找机会报复来发泄堵气。因此在解决小孩的跟随哪方生活及抚养的问题上,主要是故意刁难 过错方,更不给小孩随过错方生活。要么是借此机会故意捏过错方要一大笔抚养费,要么是自己抚养,给过错方连见小孩都不给见,故意给过错方将来年老力衰后无子女照顾或死了无子女孝终的地步。 的确,除个别能理解老人的小孩之外,大部分的小孩从小你不得抚养他不得照顾他,天长日久了,原来的父子情或母子情自然地淡化消失了,他长大后确实对你也就不理了的。也就是不认作父母了。

二、发生同争(抢)要小孩的处理原则

在审理小孩抚养中,发生双方都争(抢)要小孩时,法官要耐心说服,正确对待,慎重处理,认真疏导当事人领会和理解相关的法律规定,要给当事人相信法律、遵守法律。我国《宪法》第四十 九条第二款规定:父母有抚养教育未成年子女的义务,成年子女有赡养扶助父母的义务。我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 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 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我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 ,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条规定:两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方生活,母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随父方生活: (1)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子女不宜与其共同生活的;(2)有抚养条件不尽抚养义务,而父方要求子女随其生活的;(3)因其他原因,子女确无法随母方生活的。

第2条规定:父母双方协议两周岁以下子女随父方生活,并对子女健康成长无不利影响的,可予准许。

第3条规定: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1)已做绝育手术或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 ,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3)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的;(4)子女随其生活,对子女成长有利,而一方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或者有其他不利子 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不宜与子女共同生活的。

第4条规定:父方与母方抚养子女的条件基本相同,双方均要求子女与其共同生活,但子女单独随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共同生活多年,且祖父母或外祖父母要求并且有能力帮助子女照顾孙子女或 外孙子女的,可作为子女随父或母生活的优生条件予以考虑。

第5条规定: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

第6条规定:在有利于保护子女利益的前提下,父母双方协议轮流抚养子女的,可予准许。

有了上述《宪法》、《婚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的《若干具体意见》的条文规定。在审理中如一方或双方蛮不讲理,不遵守、不执行法律的规定的,法官要根据双方的抚养能力,生活条件。主 要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有利于子女的上学教育等优越条件的,经调解无效后,就作出判决,以保护儿童及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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