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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刑事被害人权益保护的几点构想

发布日期:2011-05-06    文章来源:互联网
一直以来,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普遍存在重视刑事处罚,轻视对被害人合法权益保护问题。随着刑事案件逐年增多,越来越多被害人因权益保护不到位而引发申诉上访乃至私力报复的现象已屡见不鲜,成为社会不和谐稳定的一个诱因;因此,在我国努力构建和谐社会时,重新审视和思考刑事被害人权益保护问题具有很强的现实意义。笔者在此略抒浅见,希望对刑事司法实践中加强被害人权益保护有所裨益。
一、我国对刑事被害人权益保护的现状

(一)被害人权利的保护得到逐步加强

1、在立法上加强对被害人诉讼权利的保护。修改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下简称刑诉法)明显地提高了刑事被害人的诉讼地位,使被害人作为重要诉讼参与人,享有更多的、更可行使的诉讼权利。一是对犯罪行为的控告权利。被害人对侵犯其人身、财产权利的犯罪事实和犯罪嫌疑人,有权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报案或者控告。如果司法机关对被害人提出的控告不予立案处理,应当将不立案的原因通知被害人,被害人如果不服,有权申请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自诉。二是亲自参加或者委托律师参加诉讼的权利。在诉讼中,被害人还有权申请回避;有权申请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证据,申请重新鉴定和勘验;还可以向被告人、证人以及鉴定人发问。三是对于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有申诉权和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权利。四是对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不服,有请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权利,人民检察院要就是否提起抗诉答复被害人。五是有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权利。六是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有提出申诉、要求再审的权利。七是对于司法人员侵犯被害人诉讼权利和人身权利有权提出控告。

2、司法实践中更加重视被害人权利的保护。 在侦查、起诉和审判过程中,司法机关都严格依照现有法律规定,保护被害人的诉讼权益,尽可能弥补其损失。很多法院都加大刑事附带民事的审判和执行力度,探索保护被害人权益的新路子,如积极动员被告人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对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被告人在量刑上给予酌情从轻处罚;一些法院还设立刑事损害补偿基金,对那些被告人没有赔偿能力的刑事案件的被害人给予适当补偿,帮助甚度过难关等。

(二)对被害人权利保护仍存在的缺陷

1、法律规定仍不完善。如现有的法律和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被害人对有关案件侦查进展的知情权,直接影响被害人参与刑事诉讼的深度与效果。又如对被害人要求公诉机关提起抗诉的权利规定不到位,实践效果不理想。再如刑事司法解释规定被害人只能就物质赔偿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而精神赔偿排除在附带民事赔偿外;还有刑诉法关于财产被侵害的追偿也很不完善;这些都不利于对被害人权益的保护。

2、司法实践中对被害人权益保护机制不建全

(1)被害人的法律援助机制缺失。有很多被害人是弱势群体,他们自身参与诉讼能力较差,但又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办法委托诉讼代理人代为诉讼,是迫切需要社会提供法律帮助的群体;但现行的刑诉法只规定审判机关要为弱势的被告人(包括经济困难、盲、聋、哑或未成年人等)及可能判处死刑的被告人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但没有对等规定为弱势的被害人提供法律援助,使被害人难以有效地参与诉讼,这势必会削弱被害人维护自身权益的能力。

(2)对被害人经济赔偿机制不健全。多数被告人是无家无产的游民,根本无能力履行附带民事诉讼判决赔偿义务;而一些被害人原本是家中经济的支柱,其被伤害致残或死亡后得不到赔偿,家庭经济急剧下降,有的为给被害人治疗,家贫如洗,子女失学,惨不忍睹,真是旧痛未消,又添新伤,受到双重伤害;有的被害人因此走上报复的犯罪道路,引发新的社会矛盾。

二、我国刑事被害人权益保护不到位原因探析

(一)被害人权益保护的理论和实践普遍滞后。直到20世纪60年代,才开始有学者提出“犯罪被害人是被刑事司法遗忘的人,在犯罪研究中最被忽略的一个问题就是被害人”的观点。70年代后,许多西方国家才确定了对被害人的赔偿和社会保护制度;1985年12月29日,联合国大会第43-40号决议才通过《为罪行和滥用权力行为受害都取得公理的基本原则宣言》,这是联合国通过的关于被害人问题的第一个重要声明。相比于被告人权益保护的研究和实践,这要晚得多。

(二)传统观念的影响。我国司法历来“重刑轻民”,体现在立法上是刑事法律比民事法律健全;体现在刑事审判中是强调对犯罪分子的刑事追究,而忽视被害人合法权益的保护。正因此导致立法和司法上对被害人权益的保护都明显不够。我国的刑事立法对被害人权益的保护仅散见于刑事诉讼某些章节零星规定,没有形成专章、专节,而且规定得不具体、不明确,有些应赋予被害人的权利,如知情权、上诉权、援助权、执行参与权等,都没有明文规定,使被害人变成刑事诉讼的过客;这与完善的被告人权益保护规定形成鲜明对比。

(三)国家权力本位过浓。很多立法和司法者都认为,被害人受到犯罪侵害,司法机关已代表国家对其进行追诉,没有必要让被害人来参与诉讼;过分强调被害人的参与,是对国家的不信任。其实这是一种误解,被告人犯罪行为既侵犯国家的社会秩序,也侵犯被害人个体的利益。国家追诉被告人,一是基于被告人侵犯了国家的社会秩序,二是国家有义务保护它的国民的权利。但是国家保护被害人的利益,并不必然排斥被害人对自己利益的保护。国家的保护意志必须由司法机关甚至到具体的司法人员来完成;但从基本的人性来看,司法机关对被害人权益保护的迫切和强度很难与被害人本人相比,更何况现在的司法工作中还存在这样或那样的问题。

(四)司法观念的偏差。有的立法或司法者认为,被告人犯罪后已承担了刑事责任,对被害人已是一种抚慰,因此不应让被告人再承担太多的民事责任,否则对被告人不公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附带民事诉讼中被害人不能主张精神赔偿就是这种理念的体现。这种理念的偏颇是它只站在被告人角度来思考问题,没有考虑到被害人平白无故蒙受损失的冤屈该如何伸张;这个问题不解决,正义是要打折扣的。被告人的行为侵犯国家的社会秩序和被害人的合法权益,是双重侵害,当然就要承担双重责任。

(五)司法功利主义作崇。当前,附带民事诉讼的判决和调解过多的得不到执行,引起被害人不满,也引起社会的舆论。对这些问题,我们有的司法人员不认真开展调查研究,探索解决办法,而又在被害人身上做文章。为了提高附带民事诉讼判决和调解的履行率,在伤害和杀人案件附带民事诉讼中,被害人死亡补偿金、残疾赔偿金统统不予支持。被害人的利益变成唐僧肉,随时都有可能为满足我们某些司法人员的功利需求而“奉献”。

三、加强被害人权利保护的必要性

(一)对被害人权益保护是社会文明进步的需要。社会文明进步应体现在权利的保护上,即合法的权利得到绝对的保护。被害人合法权利受到犯罪侵害后是否得到有效保障,反映一个国家的法治水准,也一定程度上反映这一国家的民主文明程度。因此,要推进社会主义民主法治建设,必须全面加强被害人权益的保护。

(二)对被害人权益保护是维护社会稳定的需要。被害人承受肉体的痛苦、心灵的创伤、经济的损失,如果不从法律和社会等方面提供必要的救助,可能会导致被害人不信任国家和法律,寻求通过自己复仇的途经以满足自己的心理需要,转化成新的犯罪人;或者是因为孤立无援而走上精神崩溃的边缘导致自我摧残;这些都必然影响到整个社会的安定和谐。尤其随着权利得不到保障的被害人不断增多,将有可能形成一个庞大的、有组织的、义愤的群体,假若又被别有用心的人使指,后果将不堪设想。可以讲,忽视被害人权益保护与我们当前提出构建和谐社会的目标是完全背道而驰的。

(三)对被害人权益保护是世界刑事司法发展的趋势。虽然与被告人权益保护相比,被害人权益保护的研究、立法和司法较为滞后,但发展迅速。被害人权益的保护问题已经引起全世界的关注,国际组织、发达国家关于被害人权益保护问题的研究取得新的进展和共识,正在立法和司法中不断加大对被害人的保护力度,如德国于1986年就制定了《被害人保护法》,加大了对被害人的保护并取得显著成效。我国也应该顺应世界司法潮流,在立法和司法实践中不断加强被害人的权益保护。

四、我国刑事立法和司法中被害人权益保护的构想

(一)充实和完善被害人的诉讼权利

1、完善被害人请求抗诉的规定。被害人不服一审刑事部分判决是否可以上诉的问题,在理论界存在肯定说和否定说两种观点。笔者认为,从切实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角度看,是应当赋予被害人上诉权。但那将对整个刑事诉讼制度和司法实践带来过大的影响,如有被害人代替国家公诉机关实施公诉的嫌疑,且上诉不加刑原则会受到冲击等;同时,都允许被害人上诉,将大大增加司法成本,人民法院也不堪重负;所以,目前比较合适的举措是在保留刑事诉讼法现行规定的同时作些补充规定,即人民检察院在接到被害人请求抗诉时,必经进行认真审查并作出书面答复,陈述理由;被害人对一审公诉机关不予抗诉的答复不服时,在规定的时间内可向上一级人民检察提出复议申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复议后也应作出书面答复。上级人民检察机关认为案件判决不公应提起抗诉的,一审公诉机关应提起抗诉。当然,这样会影响到抗诉期限问题,应进行相应调整设计。

2、完善追缴、责令退赔、返还被侵害财产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对追缴、责令退赔和返还作了原则规定,但究竟由谁行使追缴、责令退赔和返还没有明确,刑诉法也未见具体规定,在实践中就出现案件移送起诉后,公安机关就不管了;案件起诉到法院了,检察院也不管;案件审结后,法院也不管这事,最后就不了了之,对被害人合法财产权益保护非常不利的局面。针对此状,有人提出扩大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修改2000年12月4日最高法院发布的《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的司法解释,把“犯罪分子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而使其遭受物质损失的”列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对象。笔者不赞同这样观点,理由在此不赘。当务之急是要明确追缴、责令退赔、返是侦察、起诉、审判等刑事诉讼过程公、检、法三机关的职责;如不依法履行职责,要承担国家赔偿责任。同时规定追缴、责令退赔、返还的执行程序和措施,如财产保全措施、强制赔退措施。要求在侦察阶段,侦察机关或被害人认为如不对被告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可能导致将来无法追缴,可以主动或由被害人申请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当然也可以让被害人提供担保。如被害人申请侦察机关对被告人财产进行保全,侦察机关无正当理由而拒绝,导致被害人获取赔偿权利无法实现的,要承担国家赔偿责任;而且,还应规定从确定犯罪嫌疑人时,侦察机关就有义务告知被害人有这一权利。在起诉和审判阶段,公诉机关和审判机也必须继续采取措施进行追缴、责令退赔和返还,如果贻于履行该义务并给被害人造成损失的,也要承担国家赔偿责任。在刑事判决书中,判决主文应明确对被告人尚未退赔、返还的财物继续进行追缴。案件审结之后,被害人可以此为依据申请人民法院执行该追缴、责令退赔和返还的判决。被害人如对判决认定的退赔数额不服,也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这样才真正把追缴、责令退赔和返还制度落到实处,充分保护被害人合法权益。

3、完善被害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规定。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是否可以提起精神损害赔偿,刑事诉讼司法解释和民事诉讼司法解释发生严重冲突,受到了社会各界的质疑和批评,也让司法实践无所适从、各行其是。笔者认为,犯罪分子犯罪行为破坏社会秩序的同时,也给被害人造成物质和精神损害,因而他应承担对社会的刑事责任,也应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责任。这两种责任虽然有所联系,但区别是显示的,刑事责任是惩罚性的,而民事责任是弥补性的,互不能替代;附带民事责任的承担应以民法相关规定为依据。为此,笔者建议在我国刑诉法修订时,关于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的规定应尽量与现行的民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相协调,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精神损害赔偿合法化,避免同一问题因法律规定相冲突而导致实践中紊乱。同时,附带民事诉讼的执行应由刑事审判法官移交执行庭执行,不必由被害人重新申请,也不应收取被害人的任何费用,减轻被害人的负担。还应进一步规定,被告人如不履行附带民事赔偿义务,不能免予刑事处罚和适用缓刑,不能减刑、假释,通过多种途径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

(二)建立被害人的损害由国家补偿制度

国家作为行使公权力的机关,保护公民合法权益不受犯罪侵害是其不可推的责任。刑事案件发生后,国家有义务侦破案件,缉拿罪犯,抚慰受害者,这种义务是伴随着公权力而产生的。一旦无法破案或捉拿不到罪犯,国家就要承担因履行义务不能的必要责任,这种责任的外在表现形式就是国家对被害人的补偿;但遗憾的是我国目前没有建立国家补偿的相应制度。随着我国综合国力的不断加强,法治建设的不断进步,在我国建立刑事被害人损失国家补偿制度的时机已基本成熟。但需要强调的是国家补偿制度应以国家垫付作为表现形式,即国家只是垫付,赔偿责任应当由直接造成损害犯罪分子来承担,这样比较公平,也有利于对犯罪分子的惩罚。考虑到我国作为发展中国家的国力有限,暂时还不宜完全敞开国家补偿的大门,一下子让国家全部承担被害人的损失,应坚持有限补偿原则,对被害人损失国家补偿的条件、范围、适用对象等作严格限制;国家在支付补偿金后,对致害的犯罪分子享有追偿权。当然,随着我国国力的增强,可以放宽国家补偿的条件。我国的国家补偿制度应设计为:1、补偿的对象。仅限于自然人的被害人;如果被害人死亡,其合法继承人或者被抚养、赡养的人可请求补偿。2、补偿的条件。主观方面要求被害人无过错;客观方面仅限于受严重暴力犯罪侵害生命、健康权的被害人,财产犯罪的被害人不在补偿范围之内;受到的伤害必须是重伤程度以上,而且无法从罪犯那里获得赔偿或者通过其他途径获得补偿,被害人本人或家庭生活困难。3、补偿的方式,应采取一次性金钱补偿,以便操作和执行。4、补偿的数额。各地区可根据本地区的经济发展状况确定补偿标准。5、申请补偿的程序。申请补偿的被害人应在确认从罪犯那里无法得到补偿起1年内以书面形式向相应行政机关提出申请;决定补偿时一般应采用听证程序对有关事实进行调查核实。6、补偿资金的的来源和管理。一是国家预算;二是其他社会资金,如罚金、没收财产、诉讼费、社会捐款等,由专门行政机关进行管理。

(三)建立被害人援助机制

现行的法规和司法实践中,往往只关注经济困难或符合法定条件的被告人的诉讼能力问题,而忽视对被害人诉讼能力的关心,使得同为刑事诉讼当事人的被害人和被告人,却无法获得同样的法律援助,造成两者之间诉讼能力的不平等。这种局面应及早扭转,以平息被害人不满与怨愤。一是建立对被害人的法律援助机构。这可在早已建立起被告人法律援助机构里加设对被害人法律援助的服务项目即可,应不难实现。二是鼓励设立对被害人社会援助的组织。这些援助组织通过开展慈善捐助活动,募集资金,给被害人提供经济补助、医疗康复、心理咨询等援助,以抚慰受害人,帮助他们树立新生活的信心,消除怨恨。三是对被害人增设应急贷款。被害人受侵害后,由于突然受到重大财产损失或因治疗身体重大损伤而支付巨额医疗费,往往在经济上会遇到重大困难,生活难以保障;对此,国家应建立起对被害人的应急贷款制度,对符合条件的被害人,提供必要的无息应急贷款,以解其燃眉之急,帮助被害人度过难关。

参考书目:《被害人的刑事程序保护》(房保国 著)
 
作者:潘凌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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