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吉文律师劳动争议案件庭审辩论意见
发布日期:2011-05-15 作者:110网律师
尊敬的审判员:
依据法律规定,受当事人的委托和内蒙古松洲律师事务所的指派,我担任原告的诉讼代理人,参与本案的各项诉讼活动。
开庭前,我听取了原告的陈述,进行了必要的调查,现根据法庭调查总结的争议焦点,结合证据和法律规定,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第一、拖欠工资问题
通过质证,被告对2010年6月6日至30日拖欠原告工资的事实予以认可,但主张原告离职前,已连同2011年10份工资一同支付给原告。对于此主张,被告并不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因此,法庭对被告的辩解应不予采信。
第二、扣发工资问题
根据法庭要求,原、被告代理人均查明2010年8月22日当天为星期日,属于公休假日,且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存在正常工作时间旷工的事实。由此可见,被告作出的旷工处罚不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属于无故克扣员工工资的违法行为。
第三、加班报酬问题
1.庭审质证时,被告辩解其公司为养殖企业,根据公司安排,并非每周六、日均放假休息,一般是安排倒休。此时,原告的证明责任已经完成,根据证据规则,被告应对其掌握的员工考勤记录及主张的倒休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否则,法庭应根据原告的主张及被告的陈述认定周六、日加班的事实。
2.根据原告提供的《旷工通告》、《休假申请表》注明的旷工日期、请假时间,结合被告答辩及质证发言可知,周、六日属于被告公司的正常工作时间。然而,对于何时安排原告倒休、轮休、补休的辩解,被告并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由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第四、带薪年休假问题
被告主张年休假工资已经支付,但何时支付、如何支付并不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据此,被告应承担支付年休假工资的法律责任。
第五、经济补偿金问题
经庭审调查,原、被告双方对于工作时间、基本工资数额无争议。但被告认为,原告所填写的《员工辞职表》对于工资、福利、保险、各种补助金等均无异议,且存在旷工行为,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
原告认为,该《员工辞职表》不能成为被告拒绝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依据,具体理由:
1. 通过《员工辞职表》的名称可知,此表为员工“辞职”时必须填写的书面申请材料,类似于合同成立要件的要约行为。
2. 根据该表要求,员工辞职时需填写辞职原因,经得到十个相关职能部门及董事长批示并办理完毕工作移交手续后,才能视为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完成离职手续。但我们通过被告提供的《员工辞职表》可以看到,除原告填写的辞职原因及签字外,被告并未履行该表所要求的职能部门及董事长签批手续,亦未办理工作移交。由此可见,该表并非双方解除劳动关系达成的协议。
3. 根据被告向三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供的《证据清单》中关于《员工辞职表》证明内容的表述“未经公司同意离职无经济补偿金”可知,被告并不同意原告辞职,也就不存在对“工资、福利、保险、补助等无争议”的合意。
4. 通过被告在三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和本案庭审调查时的发言“因原告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未经公司签字认可,存在重大过错,所以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可知,原告的辞职,属于单方的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
5. 经庭审调查已查明,被告拖欠、克扣原告工资达几千元之多。对此,双方并无实质性争议。虽然被告主张该工资款项已在原告辞职前全部支付,但并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对于被告应支付的工资数额亦是明知,但从未收到被告对拖欠工资的支付。由此推理,在被告应付未付拖欠工资的情况下,原告没有理由放弃关于工资及补偿金的追偿权。退一步讲,即便是作出该放弃行为,也不可能是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一样属于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
综上所述,肯请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请法庭采纳我的代理意见。
内蒙古松洲律师事务所郑吉文律师
2011年5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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