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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的行为是否严重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

发布日期:2011-06-02    作者:110网律师
他的行为是否严重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
阅读次数:593  发表时间:2010-5-31 21:46:38   『关闭窗口』
该案例刊登在2010年5月15日《劳动报》劳权周刊   本案承办律师:俞敏律师   案情介绍: 蒋某是上海郊区人,1998年高中毕业后经熟人介绍进入上海某公司从事检测工作,属单位的非在编人员。2006年8月,公司不再直接与蒋某签订劳动合同,而是通过上海某劳务公司与蒋某签订劳动合同,由劳务公司将蒋某派遣到公司工作,合同是一年一签,劳务公司按期为蒋某缴纳保险并支付蒋某的工资。 2009年7月,上海某器具公司送检一种测试仪,按照公司的定价标准,测试该种类型的扭力测试仪需要收取检测费380元,但是蒋某却在电脑中收取此仪器的检测费180元,最终公司的收发室按照蒋某开出的收费单收取检测费180元。 公司后来得知上海某器具公司是自己的同行竞争单位,蒋某和该公司之间存在一定的利益关系。2009年9月,公司以蒋某违反相关的规章制度为由解除了蒋某的用工关系,并要求劳务公司及时为其办理相关的退工手续。 蒋某承认自己少收取了200元检测费的行为确实不妥,单位可以对自己作出一定的惩罚,但是对于单位对自己的开除不服,于是向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仲裁委员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劳务公司承担支付违法解除自己劳动关系的双倍经济补偿金,公司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由于劳动仲裁委员会没有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审结,于是蒋某直接起诉到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劳务公司和公司以蒋某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为由解除其劳动关系的理由不充分,于是作出了支持蒋某的诉请的判决。劳务公司和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又上诉至中院。      二审法院经过审理后认为,蒋某的行为确实是违反了公司的相关规章制度,但是公司并没有对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行为作出明确的约定,因而不能简单地认为蒋某的行为属于严重违纪。在二审法院的多次调解下,最终三方达成了调解协议,由公司给予蒋某3个月的工资作为补偿。   律师评析:     本案是一起用人单位以劳动者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解除其劳动关系,但是却因为企业自身制度的不完善导致单方解除理由不充分而导致用人单位仍需要承担支付经济补偿的典型案例,通过对该案例的评析,希望能对用人单位在完善规章制度,真正做到依章治企方面有所帮助。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蒋某擅自对公司的竞争单位少收取检测费的做法是否构成严重违纪。蒋某承认自己在收费问题上确实是犯了一个错误,当时是基于熟人的缘故而少收取了200元的检测费,自己愿意补足这个漏洞。但是自己的行为并没有给公司造成重大的损失,公司也没有具体的规章制度规定少收取200元的检测费就是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行为,也就是说公司和劳务公司以此解除自己的劳动关系属于违法解除,应该支付双倍的经济补偿金作为补偿。 公司认为虽然自己的规章制度中没有对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行为作出明确约定,但在为了防止不正当利益输送行为的发生,公司与所有的编外职工(蒋某也是其中之一)签订了一份附件合同,合同中约定若职工有其他损失公司的利益的其他活动的,公司可以对其进行辞退处理。而蒋某擅自对同行竞争单位少收取检测费的这种徇私舞弊的行为不仅损害了单位的经济利益而且严重扰乱了单位的收费管理秩序,因此公司对蒋某的辞退符合法律的规定,也就不存在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问题。 那么蒋某的行为到底是不是属于严重违纪的行为呢?是否违纪应当以劳动者本人有义务遵守的劳动纪律及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为准,违纪是否严重,一般应以劳动法规所规定的限度和用人单位内部的劳动规则中关于严重违纪行为的具体规定作为衡量标准。蒋某擅自对同行竞争单位少收取200元的检测费的行为虽然对公司的利益造成了一定的损失,但是公司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蒋某的这种行为对其造成了重大的损失,公司和劳务公司都也没有具体的规章制度规定蒋某的这种行为属于严重违纪,因此,劳务公司以蒋某严重违纪为由解除其劳动关系的依据不足。   律师提醒: 本案虽然最终以调解结案,但是劳务公司和公司最终还是因为规章制度的不完善而需要承担向蒋某支付相当于3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的连带责任,这对用人单位和用工单位来说无疑又增加了一笔不小的用工成本。在此要提醒用人单位,一个公司成功运营的一个前提条件是建立一套完善的规章制度,公司规章制度是维持公司正常运转、快速发展的重要保障,合法、规范、严密的规章制度能有效防范公司的劳动用工风险。但是规章制度是把双刃剑,不合法、不规范、不严密的规章制度将成为公司管理的障碍,也将会无谓地增加公司的许多用工成本。因此建议用人单位增强制度意识,必要时可以聘请专业人士制定系统性、防范性的规章制度,也可以聘请专业人士对公司现有的规章制度进行风险检测并出具风险检测报告,对症下药才能真正做到防患于未然。
该案例刊登在2010年5月15日《劳动报》劳权周刊   本案承办律师:俞敏律师   案情介绍: 蒋某是上海郊区人,1998年高中毕业后经熟人介绍进入上海某公司从事检测工作,属单位的非在编人员。2006年8月,公司不再直接与蒋某签订劳动合同,而是通过上海某劳务公司与蒋某签订劳动合同,由劳务公司将蒋某派遣到公司工作,合同是一年一签,劳务公司按期为蒋某缴纳保险并支付蒋某的工资。 2009年7月,上海某器具公司送检一种测试仪,按照公司的定价标准,测试该种类型的扭力测试仪需要收取检测费380元,但是蒋某却在电脑中收取此仪器的检测费180元,最终公司的收发室按照蒋某开出的收费单收取检测费180元。 公司后来得知上海某器具公司是自己的同行竞争单位,蒋某和该公司之间存在一定的利益关系。2009年9月,公司以蒋某违反相关的规章制度为由解除了蒋某的用工关系,并要求劳务公司及时为其办理相关的退工手续。 蒋某承认自己少收取了200元检测费的行为确实不妥,单位可以对自己作出一定的惩罚,但是对于单位对自己的开除不服,于是向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仲裁委员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劳务公司承担支付违法解除自己劳动关系的双倍经济补偿金,公司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由于劳动仲裁委员会没有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审结,于是蒋某直接起诉到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劳务公司和公司以蒋某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为由解除其劳动关系的理由不充分,于是作出了支持蒋某的诉请的判决。劳务公司和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又上诉至中院。      二审法院经过审理后认为,蒋某的行为确实是违反了公司的相关规章制度,但是公司并没有对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行为作出明确的约定,因而不能简单地认为蒋某的行为属于严重违纪。在二审法院的多次调解下,最终三方达成了调解协议,由公司给予蒋某3个月的工资作为补偿。   律师评析:     本案是一起用人单位以劳动者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解除其劳动关系,但是却因为企业自身制度的不完善导致单方解除理由不充分而导致用人单位仍需要承担支付经济补偿的典型案例,通过对该案例的评析,希望能对用人单位在完善规章制度,真正做到依章治企方面有所帮助。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蒋某擅自对公司的竞争单位少收取检测费的做法是否构成严重违纪。蒋某承认自己在收费问题上确实是犯了一个错误,当时是基于熟人的缘故而少收取了200元的检测费,自己愿意补足这个漏洞。但是自己的行为并没有给公司造成重大的损失,公司也没有具体的规章制度规定少收取200元的检测费就是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行为,也就是说公司和劳务公司以此解除自己的劳动关系属于违法解除,应该支付双倍的经济补偿金作为补偿。 公司认为虽然自己的规章制度中没有对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行为作出明确约定,但在为了防止不正当利益输送行为的发生,公司与所有的编外职工(蒋某也是其中之一)签订了一份附件合同,合同中约定若职工有其他损失公司的利益的其他活动的,公司可以对其进行辞退处理。而蒋某擅自对同行竞争单位少收取检测费的这种徇私舞弊的行为不仅损害了单位的经济利益而且严重扰乱了单位的收费管理秩序,因此公司对蒋某的辞退符合法律的规定,也就不存在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问题。        那么蒋某的行为到底是不是属于严重违纪的行为呢?是否违纪应当以劳动者本人有义务遵守的劳动纪律及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为准,违纪是否严重,一般应以劳动法规所规定的限度和用人单位内部的劳动规则中关于严重违纪行为的具体规定作为衡量标准。蒋某擅自对同行竞争单位少收取200元的检测费的行为虽然对公司的利益造成了一定的损失,但是公司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蒋某的这种行为对其造成了重大的损失,公司和劳务公司都也没有具体的规章制度规定蒋某的这种行为属于严重违纪,因此,劳务公司以蒋某严重违纪为由解除其劳动关系的依据不足。   律师提醒:        本案虽然最终以调解结案,但是劳务公司和公司最终还是因为规章制度的不完善而需要承担向蒋某支付相当于3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的连带责任,这对用人单位和用工单位来说无疑又增加了一笔不小的用工成本。在此要提醒用人单位,一个公司成功运营的一个前提条件是建立一套完善的规章制度,公司规章制度是维持公司正常运转、快速发展的重要保障,合法、规范、严密的规章制度能有效防范公司的劳动用工风险。但是规章制度是把双刃剑,不合法、不规范、不严密的规章制度将成为公司管理的障碍,也将会无谓地增加公司的许多用工成本。因此建议用人单位增强制度意识,必要时可以聘请专业人士制定系统性、防范性的规章制度,也可以聘请专业人士对公司现有的规章制度进行风险检测并出具风险检测报告,对症下药才能真正做到防患于未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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