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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明确说明的,免责条款无效

发布日期:2011-07-08    作者:110网律师
20081112日,马某经某保险公司业务员介绍,为自己雇佣的工人金某、李某投保了意外伤害保险各一份,保险金额为6万元,保险公司业务员自己激活卡单,保单激活后5天将卡单交给马某,200952日,金某驾驶马某的无牌照大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金某、李某死亡,交警队认定金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马某分别赔偿金某、李某家属12万元,金某、李某家属签署保险权益转让书,将保险权益转让给马某,马某到保险公司索赔时遭到拒绝,保险公司称金某驾驶无证大货车属于保险合同免责条款,马某随将保险公司起诉至法院。
免责条款是否有效是本案争议的焦点,保险公司认为自己履行了告知义务,保险卡上已经注明驾驶无照机动车造成伤害的不赔偿,现在保险卡在马某手中,马某已经阅读保险条款,免责条款当然具有法律效力。
马某认为,保险公司业务员自己激活的保险卡,在激活保险卡以前自己根本自己根本没有见过保险条款。《保险法》规定保险人的说明义务是在订立保险合同欠或者订立保险合同时,即使自己在事后看到保险合同,也不能说明保险公司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所以保险合同免责条款无效,法院采纳了马某的意见。
点评;
《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保险公司业务员在投保时自己激活保险卡,没有向马某介绍保险条款,更别说免责条款,马某在保险合同成立以后才收到保险卡,即使马某了解了免责条款,该免责条款也不发生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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