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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物的担保责任应优先于人的担保的责任

发布日期:2011-08-23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
2003年11月12日,被告周正京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吉水县支行借款3万元,期限自2003年11月12日起至2004年11月11日止。被告周正京提供其所有的坐落于县城下文峰路第0008562号房屋为该笔贷款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廖慈祥也向原告出具了个人贷款担保承诺书,承诺承担该笔贷款的连带担保责任。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尚欠原告本金18000元及其利息,现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并享有抵押房产的优先受偿权。

分歧:由于本案原告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对其担保责任的顺序问题有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保证人或者物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或者物的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可以向债务人追偿,也可以要求其他担保人清偿其应当分担的份额。 该规定确立了“物的担保责任与人的担保责任平等”规则,为此,法院应判决原告享有担保物权的优先受偿权的同时判决被告廖慈祥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我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规定, 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该款规定确立了“物的担保责任绝对优先”规则。其理由是:物的担保相对于保证而言,具有物权的追及效力、物权行使的不可分性、物上代位性以及优先受偿性等功能。基于物的担保,债权人可以直接支配担保人供作担保的特定财产,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变价担保财产以优先于其他债权人受偿。物的担保不仅增强了债权实现的程度,还弥补了债权对债务人的财产没有追及力的缺陷,使得债权物权化。物的担保以其特有的物权优先品质确保债权受偿,成为优于保证担保的债权担保方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只适用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情况,本案是债务人本人提供了物的担保,仍应适用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物的担保责任优先保证担保责任,况且首先处理该物清偿债务,也就可以避免日后的再行使追偿权。 为此,法院应判决原告享有担保物权的优先受偿权,判决被告廖慈祥承担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的连带偿还责任。

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



作者:黄小红 王志坚 彭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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