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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成立的证明

发布日期:2011-11-03    作者:110网律师

买卖合同成立的证明       【案件概况】:一件看似简单的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却因原告的证据瑕疵及被告的赖帐而一波三折。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彭大成律师作为原告的代理律师,历经一审、二审、重审,拔开云雾见青天,最终以原告大获全胜收官,让赖帐者原形毕露、无处藏身。     【一审法院审理】: 2006年7月25日佛山市南海区××公司(原告)向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对广州市越秀区××商行(被告)提起民事诉讼,诉请: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向其支付货款¥1861589.85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货款清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由于原告的原因将其与被告原先签订的买卖合同丢失,故原告在一审时向法院出示了三份证据:1、一张2004年由被告向原告签发¥1649044元的支票及退票通知书,2、送货单,3、结算单。其中证据2和证据3均存在瑕疵,均没有被告方的任何章印,只有“收货人陈生、李生”字样,且这两份证据中被告除使用了公司的字号,还使用了一个A字号。在一审庭审过程中被告辩称:1、其从未与原告发生过贸易往来,拒绝承认陈生、李生为其公司员工,买卖法律关系不能成立;2、声称我方提交的支票为其公司遗失的,且根据我国《票据法》的规定,已经超过了法定的追诉时效。我方针对被告的伪辩陈述如下:1、被告依法应当对其声称支票为遗失的进行举证,而整个庭审过程中被告均没有提供任何支票遗失地点、时间、经过,也没有提供过遗失后向公安报案和办理了公示催告的任何证据。其次,如果被告对支票有异议,可以申请司法鉴定,对支票上的文字及印章形成时间进行鉴定。2、根据原告在广州市工商局查询的被告工商资料显示,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育有一子,取名为A,这就说明了证据2、3中被告使用A字号与原告进行买卖的逻辑性与真实性,且在证据2中,有一张送货单上同时记载了被告公司及A字号,而所有送货单上收货人相同,足以证明被告确实使用了两个字号与原告进行交易。其次,如果被告否认证据2、3的真实性,应当对这两份证据与支票在制作时间上的先后进行司法鉴定。3、本案的买卖法律关系成立,支票上已经明确载明支票用途为货款,证据1、2、3在制作时间方面已经完全反映了原、被告双方的整个交易过程,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对原告的诉请事实进行了充分的证实。     【一审法院判决】:一审法院偏袒被告,对原告的诉请不予支持,认为双方不存在民事法律关系,以(2006)越法民二初字第2664号裁定书驳回了原告的起诉。     【二审法院审理】:在二审过程中,原告向当地税务局借来已作帐的两份材料(一份是原告在收到被告支票前,向被告开出的增值税发票;另一份是一组增值税发票及进帐单,用以证明双方的交易习惯)作为证据递交到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审法院判决】:广州市中院经过审理,认为原、被告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成立,作出了(2006)穗中法民二终字第2340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06)越法民二初字第2664号民事裁定,指定广州市越秀区法院对本案进行重新审理。经过原告在重审过程中据理力争,越秀区人民法院最终采纳了我方的代理意见,在2007年5月21日作出了(2006)越法民二初字第2664号民事判决书,支持了原告方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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