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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辆受让人是否有权依原合同请求保险金?

发布日期:2011-11-11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 2010年10月15日,刘某为自己的奥迪小轿车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向刘某签发了保险单。保险合同约定,投保人、被保险人为刘某,保险期间自2010年10月15日零时起至2011年10月14日二十四时至。其后,刘某因经济困难想出卖该车。2011年3月10日,刘某与陈某签订了车辆买卖合同并经公证机关公证。当日,陈某付清了车款158000元,刘某将车及保险单交付给陈某,但至今未办理车辆过户及保险合同的变更手续。2011年5月29日,陈某驾驶奥迪小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行人黄某受伤致残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大队认定陈某因占道、超速驾驶车辆,对本起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黄某无过错不负事故责任。经交警大队调解,陈某赔偿了黄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89000元。事发当日,刘某、陈某向保险公司报案。其后,保险公司以刘某对保险标的不具有利益关系,保险合同未变更,陈某不是合同当事人为由,向他们两人发出拒绝赔偿通知书。陈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保险公司赔偿陈某支付给黄某因交能事故造成的损失89000元。
[分岐] 本案是一起在实践中常见的保险合同纠纷,其实质在于保险标的合法转让后未及时通知保险人,也未及时变更保险合同。发生保险事故后,新车主(车辆受让人)能否依据原合同向保险公司请保险赔偿金?对此有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意见认为,陈某不享有依据原合同请求保险金的权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只是保险险种之一,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由保险合同约定,合同只对合同主体具有法律效力。刘某将车辆转让给陈某后,没有办理保险合同变更手续;陈某不是原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不是保险合同中的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不能享用保险利益的请求权。刘某系原车主,将车辆转让给陈某后,已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保险合同已失效,不享用保险利益的请求权。

第二种意见认为,陈某享有依据原合同请求保险金的权利。刘某将车辆转让给陈某后,保险标的转让,新车主陈某承继了老车主刘某在原保险合同中的权利义务,且保险公司不得解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陈某发生的交能事故在保险期间内,支付给黄某的赔偿款没有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因此,保险公司应当赔偿陈某因交通事故对黄某造成的损失。

[评析] 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其理由如下:

1、刘某与保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保险公司不得解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但是,投保人对重要事项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除外。投保人对重要事项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公司解除合同前,应当书面通知投保人,投保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5日内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投保人在上述期限内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公司不得解除合同。本案中,投保人陈某没有收到保险公司重要事项如实告之义务的通知,刘某、陈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后的当日履行如实告之义务,告诉了保险公司保险车辆转让给了陈某,陈某发生了交通事故的事实。因此,合同主体未变更,保险仍然有效。

2、陈某承继了刘某在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中的权利与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保险标的转让的,保险标的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刘某将奥迪轿车及保险单转让给陈某后,受让人陈某承继了刘某在原保险合同中的权利与义务,其保险利益自然归陈某所有。

3、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黄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本案中,造成交通事故的原因是陈某占道、超速行驶车辆,应承担全部责任,黄某没有过错。故保险公司应当赔偿黄某的损失。

4、陈某享用追索保险金的权利。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当事人的过错责任承担,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中,陈某发生交通事故时,其所驾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黄某所遭受的损失没有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保险金足以赔偿黄某的损失。陈某是原保险合同的承继者,有权享用保险利益,其代保险公司赔偿了黄某损失后,当然享用保险公司返还保险赔偿款的权利,享用保险金的请求权。

 

作者:石城县人民法院 温永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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