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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建雷律师民事诉讼之违反竞业禁止条款起诉状

发布日期:2012-03-01    作者:110网律师
民事起诉状
 
原告:李XX,女,汉族,19XXXX日出生,住XXXX区公园道园东小区。
委托代理人:王建雷,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XXX进出口有限公司
住所地:XXXX8号尚德国际XX室。
法定代表人:宋XX
 
原告与被告因违约劳动争议一案,不服XX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20XXXX日作出的XX劳裁字(20XX)第XX号裁决,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
 
诉讼请求
1、判决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保密及竞业限制违约金和赔偿损失;
2、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奖金XXX元;
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
一、双方未约定在解除劳动合同后,被告在竞业限制期限内给予原告经济补偿;在劳动合同解除后,被告亦没有给予原告任何竞业限制的经济补偿。被告与原告约定的竞业限制条款对原告不具有约束力。
(一)劳动合同法明确规定竞业限制补偿金是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支付;被告与原告约定的“工资报酬和奖金中已考虑保密及竞业限制补偿金”条款应属无效。
原告的工资及福利待遇属于劳动报酬的范畴,是原告在履行劳动合同义务期间的应得报酬,是原告参加劳动的分配所得。竞业限制补偿是对原告在劳动合同终止或解除以后不能就业或限制从业期间的补偿,系原告离职后方产生的补偿费用,其属于补偿金性质,其与劳动报酬二者性质完全不同,支付依据也不同,工资及福利待遇中显然不能包含一个离职后方产生的费用,就如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不能约定包含在工资中一样,竞业限制补偿金也不能包含在工资中。被告违反经济补偿支付的常规,约定每月支付给劳动者的工资和奖金中已考虑保密及竞业限制补偿金,其操作方式基本上是将劳动者合法工资收入的一部分划为竞业限制补偿金,其目的显然是为了规避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后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的义务,从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应当认定该约定无法律效力。
(二)被告未向原告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竞业限制条款对原告不具有约束力。
只是单纯限制原告的竞争活动,而不对原告提供公平、有效的对价补偿,必然会剥夺原告的择业自由权与生存发展权。因此,原告履行竞业限制条款规定的义务,就有权获得相应的合理的补偿金。没有支付经济补偿金的竞业限制条款对原告不具有约束力。
二、原告是在被告未及时支付奖金等劳动报酬的情况下,被迫提前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竞业限制条款对原告不具有法律约束力。
竞业限制协议是对劳动者劳动权和自由择业权的限制,其对劳动者的约束力始于劳动合同正常解除或终止后。如果由于用人单位的违法行为导致劳动合同被提前解除,其过错责任不在劳动者,劳动者无须承担竞业限制义务。根据《劳动合同法》,用人单位有以下违法情形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2)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直至20096月底,被告尚未支付原告2008年的奖金16180元(有被告经理写的欠条,并且在劳动仲裁时被告亦承认),迫使原告在20097月份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因上述违法行为迫使原告提出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竞业限制条款对原告不具有法律约束力。
三、原告作为被告的普通职员,并不掌握被告的商业秘密,离职后亦没有泄露和利用被告的商业信息,没有给被告造成任何经济损失。
(一)原告作为被告的普通职员,并不掌握被告的商业秘密,没有承担竞业禁止义务的必要。
根据劳动合同法,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只有掌握了公司秘密、可能利用这些秘密与公司竞争的人员,才有承担竞业禁止义务的必要,而不是所有职员都要承担竞业禁止义务。即使已经签订了竞业禁止条款,如果义务人没有掌握相关的商业秘密,即丧失了履行竞业禁止义务的法律基础,已签订的竞业禁止协议也当然失效。
(二)离职后,原告没有泄露和利用被告的商业信息,没有给被告造成任何经济损失。
原告在离开被告后并未就业,未从事有关纺织服装进出口的行业,在被告处上班时,从未用个人手机及电子邮箱与被告的客户联系。被告提供的客户F.ENGEL K/S的相关信息及联系方式在www.kompass.com(康帕斯)和www.google.dk(谷歌)等网站上是公开的,他人通过网站取得F.ENGEL K/S的相关信息并获得订单,与原告无关。
四、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因原告的行为造成其经济损失,亦没有证据证明其经济损失的数额,原告不应承担赔偿被告经济损失的责任。
 
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作出公正裁决,维护弱势的劳动者的基本权益。
 
 
此致
XXXXX区人民法院
 
 
                            具状人:李XX
                            20XXX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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