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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收入证明、社保记录、工作证,仍认定无劳动关系

发布日期:2012-03-08    作者:110网律师
事实劳动关系的认定
员工有收入证明、社保记录、工作证,最终被认定无劳动关系,免除用人单位各项赔偿18万元

案件简介:
刘某某诉至深圳市罗湖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某电子公司支付拖欠工资、加班工资、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等各项费用18万元。 该公司老总接到开庭通知找到本律师,一肚子委屈的诉说着自己的冤情。据了解,刘某某是张某某个人招聘的业务员,而张某某是和电子公司签订了合作协议书的合作伙伴,电子公司为了方便张某某的人进行业务开拓,会帮张某某的业务员开具公司工作证,应张某某要求为刘某某购买社保,但社保费用是刘某某自行支付,并为了刘某某办理买房按揭,开具了收入证明,写明“兹有本公司员工月收入陆仟元,加盖公司印章”。
本律师仔细审查了双方证据后,提出如下代理意见: 一、电子公司和刘某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1,双方的真实关系:电子公司与张某某签订了代理合作协议,约定由张某某在深圳区域内可以电子公司的代理商名义开展IP电话业务,电子公司给予张某某一定的折扣,但并不向张某某支付工资。然后,张某某是如何聘用员工与电子公司没有任何关系,电子公司不约束张某某本人的业务开拓方式,也不介入其销售人员的管理。电子公司和张某某直接结算,和其销售人员不直接发生任何关系。电子公司和张某某本人及其销售人员(包括刘某某)都没有劳动关系。 2,劳动关系存在以下重要特征: 第一,劳动关系是当事人之间形成的一种较为稳定的、反映一种持续性的生产要素的结合关系,有一定的人身从属性,如双方形成管理与被管理、支配与被支配的社会关系。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而本案件中,刘某某从来不用到电子公司处报到、考勤,不用接受电子公司的规章制度的管理,不接受电子公司的人事行政管理。双方不存在任何支配与被支配关系,管理与被管理关系。 第二,用人单位应该依法按月支付基本工资,而不论员工的业绩好坏。而本案中,电子公司不用支付刘某某基本工资,刘某某只是依据其业务量,按照他和张某某约定的比例向张某某提取佣金。 第三,用人单位应该依法为员工办理社会保险,而本案中,刘某某是通过张某某转交现金给电子公司,由电子公司代办社保,可见电子公司没有义务为刘某某办理社保费。 结合以上三个特征可知,刘某某和电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刘某某只是和张某某存在民事代理关系。 二、刘某某和张某某实行按照业务量支付业务提成,而不支付劳动报酬的合作方式,并且已经实际支付其业务提成。电子公司开具的收入证明,是张某某依据刘某某的实际获得提成额度请求帮忙开的,说是用于购房办理按揭贷款用。这也证明张某某已经实际支付刘某某的业务提成款。即便刘某某和张某某形成劳动关系,其劳动报酬也已经全额支付,不存在诉求所说的拖欠两年的工资。一个员工两年没有领取工资而没有到任何单位申诉,完全不符合一般生活经验法则。刘某某完全是想利用电子公司为其开具的收入证明进行讹诈。 三、刘某某提交的“铁通长途电话业务开通申请”,盖有“中国铁通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某某代理业务专用受理章”的,是电子公司履行和张某某的代理合作协议为张某某提供的,以证明张某某的销售人员工作身份并方便其开展业务用途,并不能以此判断双方形成劳动关系。如果仅仅凭这样的申请单认定劳动关系,也应该是和铁通集团深圳分公司形成劳动关系。至于盖有“中国铁通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某某代理业务专用受理章”的,是刘某某私自刻制的印章,被申请人是否利用该印章非法获利,我们正在调查证,并保留追究其法律责任的权利。 四、因为双方根本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所以其被迫辞工没有事实依据。 综上,电子公司请求查明事实真相,驳回刘某某全部诉求。 最终,仲裁委员会完全采纳本律师意见,驳回刘某某全部请求,刘某某不服,诉至罗湖区人民法院,以至于后来上诉至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均被认定为,双方没有事实劳动关系,驳回全部诉讼请求。
 律师建议: 虽然本案公司完全胜诉,但是其做法给自己制造了严重的法律风险: 1,任何能够证明他人和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都不应该开具,即使为朋友帮忙,也应该另行签订书面协议,说明原委,以免给自己带来法律风险; 2,帮人购买社保,很容易被人凭社保记录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为了避免风险,应该慎重起见。 广东德纳律师事务所---深圳金中环大厦---深圳律师服务网://www.szls148.cn
尹志明律师:手机:13510450298---电话: 075588872365---传真:0755828051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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