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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改制无岗安置谁之过

发布日期:2012-03-19    作者:徐涛律师

案情简介:北京市某局的分局经过某县某管理局改制,于2005年5月25日成立,现隶属于北京市某局。胡某1993年7月1日到某分局(原某县某管理局)上班,其岗位为汽车驾驶员,2003年11月9日曾与某县某管理局签订过一年期临时用工协议书,2004年11月9日协议期满后,双方未续签协议,也未签订规范的劳动合同,双方继续履行劳动关系,按月领取工资1600元。其工作地点在某交易大厅,岗位仍为汽车驾驶员。2005年1月7日北京市机构编制委员会下发《关于机构划转》通知:2005年4月2日某县人事局,向县政府提交《关于体制改革涉及某县管理局人员划转的意见》。5月24日某县机构编制委员会下发《关于某县某管理机构编制划转有关问题的通知》,8月10日由县组织机关部门召开人员划转会议。并根据市、县编制文件,制定原单位撤销后人员划转原则。8月16日某县某管理局制定《关于机构改革涉及企业人员、离退休人员及临时工人员的安排方案》,2005年9月6日某县人民政府对立案给予批复。某分局2005年5月25日挂牌成立,原单位名称宣布撤销,启用某分局行政公章。因人员和财产划转处在进行中,6-8月份人员工资仍由原单位支付,所以延用原单位财务公章。8月10日由县有关部门参加人员划转大会,行政、事业在编的被划转人员,当日即到被划转后的新单位岗位报到。对于临时工的安排原则是人随岗走、人随财产划转。胡某为汽车驾驶员,胡某所驾驶的金杯车被划转到某委,办公室主任让胡某把车送到某委去,8月30日由胡 某 将车及车钥匙交给其委,某交易大厅的业务已由某委接管。胡某车钥匙上交后,仍在某分局领取2005年8月份工资1600元,9月1日找某分局领导问其安置去向,9月14日主要领导的答复是让某回去等待安排,9月20日左右再来。胡某不断找分局领导要求安排岗位,2006年1月18日某分局以书面形式作出答复意见。其主要内容:“交易大厅已于2005年8月30日整体划转到县某委,你反映的问题,应同县某委协商解决或向某县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2006年1月24日胡某向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诉称:“2005年我所在单位进行机构改革,原单位职工被划分不同的几个系统。单位领导让我先回家等待安排,我从2005年9月1日回家开始待业至今,在此期间工资一直未发,同时,上班期间未给我缴纳社会保险。2006年1月18日我曾找局长要求工作,局长让我找有关部门自行协调。由于我原来和被诉人签订了劳动合同,多次找被诉人进行协商未有 结果,但却等来令人失望的答复意见,我认为我的权益受到侵害。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1、要求保留与被人的劳动关系;2、补缴1993年7月1日至今社会保险;3、补发2005年9月1日至2006年1月31日工资8000元;4、补发三个节日过节费2400元。”
某分局辩称:首先,胡某申诉主体与我单位名称不符,某县某管理局与北京市某局某分局在编制办公室批准后,于2005年5月25日挂牌成立,是新设机构,隶属于北京市某局。某分局属于垂直领导,其本身不具备法人资格,所以,某分局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某分局与胡某之间不具有劳动关系。1、胡某在2003年11月 9日与某县某管理局签订临时用工协议一年到2004年11月9日终止。因此,胡某与某县管理局形成了劳动关系。2、某县某管理局,根据市、县编制文件,按照机构撤消、职能划转的情况,《北京市劳动合同规定》第二十七条,“用人单位进行分立、合并,劳动合同继续由继承权利义务的用人单位继承履行。”胡某所在岗位是某交易大厅,根据机构改革原则,人随事走,某交易大厅已划转到某县某委。3、根据此次人员划转的原则,胡某属于临时工,他随着所在的工作岗位划转到某县某委。根据机构改革精神,某分局与胡某 既不存在劳动关系,对原来某县某管理局所订立的合同,也不承担任何义务。四、2005年8月10日召开划转会议,胡某在2005年8月30日,在人员划转后,因他是司机将车钥匙上交给县某委,也就是说胡某与县某委已经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他是属于划转过去的某县人员,他也在那上过班的,且将车钥匙交给了某委,并不是某分局让他这样做的。因此,胡某提出的四项请求,我们都不同意,请仲裁委驳回其诉请求。

裁决结果:双方继续履行劳动关系,某分局安排胡某工作岗位,支付胡某2005年9月至2006年1月生活费;驳回胡某其他申请请求。

评析:笔者认为,北京市某局某分局在改革过程中,按照北京市机构编制委员会,2005年1月7日下发《关于机构划转通知》和某县人事局及编制委员会下发的相关编制和人事划转的意见及文件,曾组织相关部门召开人员划转会议,并制定某县某管理局撤消后人员划转,以及财产的划分原则。但从这几个文件的内容看,主要是该单位撤销后的在编人员划转和财产划分原则、方式、方法以及划定标准,并不涉及编制以外工作人员划分,也就是企业职工、离退休人员以及所谓的临时工除外。为了解决这些人员的划转安置问题,该单位在2005年8月16日起草《关于机构改革涉及企业人员、离退休人员及临时工人员的安排方案》的请求,第三条规定“临时工人员的安排随所在单位,机构划转到哪里,人员跟到哪里。临时人员工作岗位是司机的,随所开车辆,车辆给哪个单位,人员到哪个单位。各种人员名单另附”;某县人民政府9月6日对上报方案的批复意见,第一条,原则同意你局制定的《关于体制改革涉及企业人员、离退休人员及临时工人员安排方案》。从上述文件及方案中可以看出,各类人员划转工作思路清晰。1993年7月1日,胡某到原某县某局上班,已初步与该单位建立了劳动关系。2003年11月9日曾与某县某管理局签订一年期临时用工协议书。2004年11月9日临时用工协议期满后,双方未续签临时用工协议,也未终止用工协议。但继续留用属于劳动关系延续,说明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本案中的焦点,是行政事业单位在机构改革过程中,因临时工划转引发争议纠纷。从机构改革文件的原则及原某县某管理局制定的三类人员安排方案看,运作程序基本符合改革要求。在上述论述中,已经明确阐述了笔者的观点。但在三类人员划转具体实施过程中,划转方案明确,也经县政府批复。三类人员划转方案中“另有名单附后”的附注说明标示,但在庭审中某分局并未向仲裁庭提交临时工划转名单,也没有提交划转名单交接手续。只提交了财产划转有财产物品清单移交手续,按照一般原则规定,被诉单位对焦点问题应负举证责任,而未向仲裁庭提供临时工划转名单交接手续证据,仲裁庭应视为举证不能。原某县某管理局(现实施改革的单位某分局)在具体实施临时工人员的移交程序上手续欠妥,不符合人员划转程序。因此,被认定为某分局并未实施对所谓临时工划转程序,不应视胡某为被划转的临时工人员,而是未被划转的待安置人员。所以,仲裁委认为,某分局与胡某双方劳动关系延续事实存在。根据《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某分局应按胡某原工资标准,支付其2005年9月至2006年1月工资。但胡某在此期间没有提供正常劳动,应支付其生活费,其标准按每月580元乘以70%等于406元。补缴社会保险,已在庭审中明确告知申诉人,此项请求不属于仲裁庭审理范围,但胡某坚持其请求,已当庭予以驳回的裁定是正确的。胡某请求发放“三节”过节费,在庭审中胡某没有提供充分有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单位发放“三节”过节费的事实。胡某的该项请求,仲裁委是无法支持的。
该案中的特点是行政事业单位在实施改革、改革工作中,不但要严格执行市、县两级改革、改制文件规定,还要按照文件规定制定实施计划、方法步骤,以及具体实施程序。在行政事业单位机构撤消、合并、分立财产划分的问题上,要做到帐目清楚,交接手续合理。从程序上,有移交人员和接收人双方盖章签字。同时,还有监交人的单位盖章签字。人员划转也应按照程序进行,不应出现该划转而未划转人员或根本未考虑所谓临时工安置的问题。不但影响改革改制工作的进程,而且影响构建和谐社会宏伟目标,还要承担造成无岗位安置的法律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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