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续订的劳动合同同样有效

发布日期:2012-03-19    作者:徐涛律师

案由
申诉人:某广播器材厂。

法定代表人:任某,某广播器材厂厂长。

被诉人:吴某,女,28岁,原某广播器材厂会计。

被诉人:某房地产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房地产公司经理。

申诉人于1995年4月20日以申诉人“严重违反劳动合同,违反合同解除程序为由,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被诉人支付培训费2000元、合同违约金3000元。

调查过程

申诉人与被诉人于1990年4月11日签订了为期五年的劳动合同。1994年9月,申诉人出资送被诉人到某会计学校脱产学习半年,在学习之前,申诉人提出,被诉人学习之后,要为企业服务五年,被诉人表示同意。于是,双方在现行合同尚未期满的情况下,提前续订了合同,并约定该合同自1995年4月12日自动生效。在被诉人培训期间,申诉人支付培训费2000元,被诉人的工资和各种福利照发。1995年3月,某房地产公司经理李某以每月1500元的高薪聘请被诉人到其公司担任

会计。当时,被诉人曾经提出了续订的合同问题,李某认为前一个合同到4月11日期限届满,被诉人完全有理由终止合同。被诉人在4月初向申诉人提出不再履行续订合同。申诉人对此提出异议,要求被诉人继续履行续订的合同。被诉方从1995年4月12日起不到厂上班,也未办理交接手续。

分析意见

1.所谓续订劳动合同是指在原劳动合同基础上继续订立劳动合同,可以把续订的劳动合同看成是原劳动合同的变更。本案中,申诉人与被诉人吴某间续订的劳动合同,是变更了原劳动合同的期限,生效时间以及培训等有关内容,因此,根据《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第九条规定和我国《劳动法》的精神,该续订的劳动合同当然有效。

2.因续订的劳动合同仍然有效,因此,被诉人吴某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应承担违反劳动法的法律责任。根据我国《劳动法》第一百零二条规定,以及劳动部《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的规定,因被诉人吴某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给申诉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吴某应承担赔偿责任。

3.因申诉人与被诉人吴某间续订的劳动合同仍然有效,而被诉人某房地产公司招用尚未解除劳动合同的被诉人吴某,显然违反了我国《劳动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两被诉人应当对申诉人因吴某解除劳动合同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调查结果

1.解除申诉人与被诉人吴某间续订的劳动合同。

2.给申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由两被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经验教训

本案的中心问题是争议双方在1994年9月续订的劳动合同是否有效。1986年《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第九条规定,"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应即终止执行。由于生产、工作需要,在双方完全同意的条件下,可以续定合同”。在这一规定中,劳动合同的续定条件一是生产、工作需要;二是双方当事人同意,该条规定中的“劳动合向期限届满”应理解为续订劳动合同时的一种客观情况,而不是续订的必要前提条件。续订合同的时候,争议双方具备了续定的条件。申诉人当时是考虑到生产、工作对被诉人会计技术的需要,向被诉人提出续定合同的建议,并且已得到被诉人的同意。因此,续定的合同是合法的。另外,按照合同惯例.合同的生效时间由当事人双方议定,可以是在合同签订的同时;也可以另行约定。本案中续定的合同即属于后者,合同在双方约定的时间到来时自动生效。某房地产公司经理李某认为前一合同到4月11日期限届满,被诉人完全有理由终止合同.其看法本身并无错误。但是李某未考虑到在4月11日原合同期满的同时,双方续定的新合同已经生效。在此情况下,被诉人向申诉人提出的不是不再履行续

定的负同的要求,而是,一个提前解除合同要求。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劳动合同可以解除”。在本案中,对于被诉人这种实际解除合同的要求,申诉人并未表示同意。而被诉人却从1995年4月12日起不到厂上班,也未办理交接手续。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零二条规定,"劳动者违反本法规定的条件解除劳动合同…,对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诉人的行为属于无正当理由解除劳动合同,所以,被诉人有义务承担赔偿责任。某房地产公司经理李某在知道被诉人已经续定了劳动合同的情况下,以高薪聘用被诉人,造成被诉方无正当理由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尚未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对原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该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被诉人的无正当理由解除合同的行为与李某的高薪聘用的允诺和其关于终止合同言论的影响有直接的关系。因此,某房地产公司在违约赔偿中,应负连带责任,即负担一部分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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