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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房屋贬值赔偿第一案

发布日期:2012-03-21    作者:耿战军律师
2009年2月18日,本律师收到二审法院的终审判决书,上海市延长中路500弄业主的房屋经修复后存在贬值赔偿的案子胜诉生效。解放日报和新闻晨报在2009年2月25日,新民晚报在2月26日即相续做了中立性报道。 3月29日新民晚报的东方大律师周日版以“上海房屋贬值赔偿第一案”为标题,和5月19日中国青年报以“房裂了,贬值了,居民获赔了”为题对本律师的代理做了直接报道。 2007年5月,本律师受理此案。上海市延长中路500弄业主,因相邻的新弘国际公寓建设压桩和基坑施工中的不规范,造成房屋受损,矛盾激化,找开发商,但对方不予解决,曾多次上访,或直接和施工方发生冲突,产生不安定因素,问题一直得不到解决。郝先生等九户14位居民找到本律师诉讼解决问题。接案后,我注意到此案技术性强和群体利益等特点,经诉前充分研究分析,找到开发商的民事过错和房屋受损的因果关系的要害所在,逐进行诉讼,一审二审均胜诉,通过法律的途径化解了矛盾。原告利益得到了保障。 本案一审由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审理,案号(2007)闸民三(民)初字第777号。 本案原告产权房是六层砖混结构住宅,一梯四户,于1987年峻工。被告在上海市老沪太路201号,于2006年开发建设的新弘国际公寓5号楼,距离原告房屋约35米;一区地下车库距离原告房屋约10米。被告施工不久,原告房屋陆续出现不同程度的损坏:楼、屋顶开裂;墙体和顶角线与平顶交接处变形开裂;门、窗变形翘曲,开关不便;屋面、外墙渗漏水;厨卫面砖开裂;下水管道不畅。本律师经案前详细研究认为,房屋损坏,与被告在新弘国际公寓和一区地下车库施工中压桩,基坑开挖和水泥土搅拌围护桩的不规范土体防护因素有关,静压桩的振动,挤土和基坑变形导致了原告房屋地基的不均匀沉降所致。原告到中介公司评估自己的房屋,得到的结果是每平方市场价比邻近未受损房屋低2000至3000元,中介解释说是因为房屋受过损坏,即使经过修复,房屋也是要贬值的。眼看自己用辛苦钱买来养老的房屋受损,许多年迈的老人痛心不已。 本律师认为应当对于房屋在技术修复后的贬值进行证据上的确定。但是本案难度在于,房屋经修复后存在贬值赔偿在上海以前没有判例。被告必然会极力反对,法院能否支持也是个问题?因此,本案在证据上需要站得住脚,充分运用程序手段,搞清技术问题,明确被告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律师向法院提供了一系列有力的连环证据。同时,本律师运用了利益平衡的诉讼技巧,同时申请了日照采光的房屋贬值赔偿评估,和房屋经修复后存在贬值赔偿的二项评估。 首先,原告方以国家技术标准《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的二条强制性规定争取权利。其第一条规定:“老年人居住建筑不应低于冬至日日照2小时的标准;”第二条规定:“在原设计建筑外增加任何设施不应使相邻住宅原有日照标准降低;”对此,被告大感意外,认为,从未听说过。原告方认为上海标准与国家标准相悖,相应条文应当依法无效。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因日照减少的房屋贬值费。 对于二项司法评估,一波三折,被告先前同意以一户的贬值评估作为其他八户的赔偿标准,后来当庭反悔,坚持要原告九户全部进行评估。本律师考虑此二项评估都是没有判例参照的,存在诉讼风险,关系委托人的切身经济利益,当机立断,为减少可能的损失,本律师经原告同意,当庭安排八户原告保留诉权,另行主张,同时以八户资金资助郝先生一户申请二项司法评估,进行试探,一旦判决有利,其余八户按此判例随之主张权利。 经司法评估,日照采光贬值赔偿19500元,房屋修复后存在的贬值赔偿35500元,都达到了上海市的较高水平。这时,法院追加了两位第三人建设方和桩基独立施工方。在法庭上形成了对方五位律师对原告一位律师的局面。对方四位代理律师庭审中极力反对,认为决不能打开日照赔偿这个“潘多拉魔盒”,对开发商会有滚雪球结果;又认为房屋修复后存在的贬值赔偿没有先例,不存在贬值。本律师沉着应对,现场发挥,认为司法评估符合证据规定,依法有效;同时请求人民法院为社会和谐,为规范小区其他居民以后通过法律诉讼来正确解决相关纠纷的行为,作出样板的法律判决。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21日作出判决,采信原告律师的意见,判令被告按技术标准修复九户原告房屋损失;并支持郝先生一户原告房屋贬值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其房屋贬值损失35500元。本案从2007年6月26日立案受理致判决,历时一年五个月。 本案一审中,该小区居民曾上访,区主管副区长做工作,希望居民能通过诉讼正确解决纠纷。一审判决已引起小区居民的强烈反响,并表示一待原告拿到赔偿款就委托律师诉讼。 被告不服,12月3日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9年1月14日开庭审理,案号(2009)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198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和小区许多居民出席庭审。上诉人和第三人的代理人激烈地提出很多反对意见。本律师依据证据有关规定,进行了有力驳斥,并提供了2006年12月北京有关房屋贬值赔偿的第一案例;同时指出:“法律界根据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新规律,纷纷解放思想,对房屋和车辆的贬值赔偿依法支持。各地人民法院都先后作出判例,无过错方的合法权益得到救助。法院的判决体现了法律对公民可得利益的保护,合乎法律的公平原则。近些年来,因建设造成相邻居住房屋受损,矛盾不解决引起群体上访,社会不安定的问题日益加剧。往往开发商的盈利和受损房屋业主的损失没有合理平衡。政府往往要投入大量的精力、人力和物力来解决上访的社会问题,而且往往收效不大。在司法实践中,迫切需要把群众的上访矛盾引导到诉讼途径加以解决,以规范社会行为。法院应当走在司法实践的前头。一审法院考虑到这些问题,依法支持原告的合法权益,起到了稳定社会的初步效应。被上诉人相信二审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一定会走在司法实践的前头,树立一面旗帜,为社会和谐做出贡献。” 2009年2月4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做出终审判决。二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规定的要件,具有证明力。虽上诉人与第三人提出诸多异议,但均不足以否定原告证据;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其余八户11位原告随即起诉,依法争取赔偿权利。2009年5月20日,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依法开庭,被告公司及两个第三人的公司已不聘请任何律师,皆由公司总经理或部门主管代理出庭。在法院主持下,八户11位原告在本律师代理下与被告开发商分别签订了民事调解书。被告承担每户原告诉讼费和司法评估费,赔偿每户原告房屋贬值费33000元、36500元、39500元不等。案号分别是(2009)闸民三(民)初字第582号、583号、584号、585号、586号、587号、588号、589号案。此次案件从立案到调解结案只有半个多月时间。据此,房屋经修复后存在贬值赔偿的上海第一案作为案例,已经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准许在全市法院推广,在法律上为广大因侵权房屋受损的业主诉讼赔偿提供了有力判例。此后,本律师又成功代理了上海和外地的此类案件。能胜任此类案件的,需要五个条件,第一要有组织协调能力,第二要有高度责任心,第三要对法律规定和程序要件的熟知,第四要对证据要件的熟知,第五要对技术问题的掌握。但因为此后很少有律师能涉足胜诉,目前能够成功代理的在上海屈指可数。

                              
                                                                                     2009年5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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