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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通过努力,使得农村户口的受害者得以按照城镇户口赔偿

发布日期:2012-04-09    作者:110网律师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武侯民初字第2786号

原告杨先玲,女,汉族,1961年12月6日出生,住重庆大足县三驱镇板桥村3组。
委托代理人银天宝、李伟,四川英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裴志刚,男,汉族,1974年12月15日出生,住四川省崇州市羊马镇凌翔12组。
被告陈志,男,汉族,1973年7月27日出生,住四川省崇州市羊马镇伏虎村18组。
被告眉山恒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通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三苏路127号。
法定代表人龚小琴。
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胡云峰,四川元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眉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眉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东坡大道东坡湖广场三期二幢一层。
法定代表人谭荣富,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婷婷,女,汉族,1989年9月26日出生,住北京市昌平区府学路27号法大07级国一班。
原告杨先玲与被告裴志刚、陈志、恒通公司及第三人平安保险眉山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天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先玲诉称,2011年1月10日,被告裴志刚驾驶汽车与骑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伤残。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及第三人赔偿残疾赔偿金207 177.4元(15 461元/年*20年*67%)、误工费6645.70元(26 952元/年÷365天*鉴定休息90天)、住院期间护理费18 4529元(实际发生)、后续治疗期间护理费48 000元(原告配偶平均工资4000元/月*鉴定护理期限12月)、交通费5 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 600元(50元/天*90天)、营养费10 000元(医嘱建议加强营养及护理)、精神损害抚慰金60 000元(酌情主张)、后续治疗费16 000元(安装牙齿,有鉴定依据)、残疾器具安装费及更换费97 764元(32588元/次*3次)、医疗费135 225.78元(其中原告支付29969.38元,被告陈志垫付105 256.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伤者母亲陈光莲)6 526.97元(3896.7元/年*10年÷4人*67%)、其他相关费用(通讯费及就餐费)5 000元、鉴定费3 550元,合计623 941.85元。扣除被告被告陈志垫付的119 156.40元(其中医疗费105 256.40元,现金13 900元),现原告主张504 785.45元。
被告裴志刚、陈志、恒通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裴志刚系实际车主被告陈志雇佣的驾驶员,被告陈志车辆挂靠在被告恒通公司名下,被告方同意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但被告的车辆购买了保险,应当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另外,在处理事故时,被告陈志垫付了119 156.40元,请求一并处理。
第三人平安保险眉山中心支公司述称,对被告车辆在本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的事实予以认可,同意按照相关规定进行理赔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和金额意见如下: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误工费应当按照原告的月工资1 500元计算;护理费只认可1人护理;对后续护理费不予认可;交通费过高;住院伙食补助费不予认可;营养费认可20元/天;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20 000元;对后续治疗费有异议;假肢后期更换费用认可第一次安装费用、医疗费应当扣除20%自费药部分由被告承担;对被抚养人生活费予以认可;对通讯费及就餐费不予认可;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应当由被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0日15时45分许,被告裴志刚驾驶川Z09420号车由成都金航路成绵乐铁路客运专线中铁二局1号院内驶出左转弯向成双大道方向行驶,当行驶至上述地点与原告杨先玲碰撞,造成杨先玲受伤。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92天,产生医疗费135 225.78元,出院时医嘱加强营养。其伤情经鉴定为一个5级伤残,一个7级伤残,一个10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16 000元,需安装残疾用具3次,需休息3个月,需护理依赖1年。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裴志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明:1、原告杨先玲长期工作、生活在城镇;2、被告裴志刚系实际车主被告陈志雇佣的驾驶员,被告陈志车辆挂靠在被告恒通公司名下;3、被告的车辆在第三人处了购买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限额为50万);4、被告陈志垫付119 156.40元(其中医疗费105 256.40元,现金13 900元);5、原告第一次安装假肢费用为32 588元。
上述事实,有身份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车辆挂靠合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医疗资料,医疗费票据,鉴定书,鉴定费票据,假肢安装证明,假肢安装票据,外出打工证明,工资表,工作合同,请假单,原告母亲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护理费票据,交通费票据,租住房屋缴纳水电费票据,房租收条,物管费用收条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记录收集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裴志刚驾驶机动车与原告杨先玲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杨先玲伤残,该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且双方当事人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被告裴志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裴志刚驾驶车辆发生事故时系在履行职务,其赔偿责任应当由实际车主被告陈志承担,因被告恒通公司系车辆挂靠单位,对原告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的车辆在第三人处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第三人应当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先行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所主张的赔偿项目和金额,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误工费、后续治疗费、残疾器具安装费及更换费、医疗费、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虽然被告及第三人提出异议,但未举出相应证据来反驳原告的主张,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上述费用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应当比照误工费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酌情予以确定;原告主张的通讯费及就餐费不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扣除自费药部分和不承担鉴定费的主张不符合相关规定,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有:残疾赔偿金207 177.4元(15 461元/年*20年*67%)、误工费6 645.70元(26 952元/年÷365天*鉴定休息90天)、住院期间护理费6 793.38元(26 952元/年÷365天*92天)、后续治疗期间护理费26 952元(26 952元/年*1年)、交通费1 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 840元(20元/天*92天)、营养费1 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 000元、后续治疗费16 000元、残疾器具安装费及更换费97 764元、医疗费135 225.7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 526.97元(3896.7元/年*10年÷4人*67%)、鉴定费3 550元,合计530 475.23元。该款未超过第三人的保险赔偿限额,该款应当由第三人予以赔偿,被告的垫付款由第三人直接返还,故第三人应当支付原告411 318.83元,支付被告陈志119 156.40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之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眉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先玲411 318.83元;
二、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眉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陈志119 156.40元;
三、驳回原告杨先玲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 950元,减半收取1 475元,由原告杨先玲负担285元,由被告陈志负担1 19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天明
二0一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滕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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